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市場,保障市政公用設施安全,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益,促進經濟與社會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及管理。
危險廢物、嚴控廢物及報廢設備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單位和個人回收利用再生資源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的規劃、政策擬定及協調解決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中的有關事宜。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中的治安管理;工商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行為的登記與市場經濟秩序管理;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中的環境保護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中的市容衛生管理;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中的場地規劃;國土管理部門負責依照法定程序出讓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所需用地;政府其他職能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做好職權范圍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與個人有義務保護、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有權揭發、舉報破壞或濫用再生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再生資源分揀整理場所依規劃布點,依招標、拍賣方式確定場所經營者。場所經營者不得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個體工商戶須在依規劃建造的再生資源分揀整理場所進行再生資源分揀整理活動。
再生資源分揀整理場所下設的回收儲存點不得從事分揀整理活動,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承擔。
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及確定再生資源回收儲存點之日起15日內,將情況告知市和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⒋嫻愕慕ㄉ櫨ψ裱?閿誚皇邸⒋⒃、?械腦?潁??銑鞘泄婊?牖肪澄郎?芾硪?蟆?br> 在鐵路、港口、機場、礦區、油田、軍事禁區、施工工地、水源保護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范圍內及周邊區域不得設立再生資源回收儲存點。
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儲存點應固定地點、掛牌經營、規范服務。
第十條 在社區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儲存點必須及時轉運回收物資,保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分揀整理場所應配備相應的分揀、加工、衛生、消防等設施;設置符合市容標準的圍墻,符合有關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二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依法經營,不得強買強賣及實施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對出售者進行審核登記;發現出售公安機關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拒絕收購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收購市政公用設施時,出售者應提供該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者出具的報廢證明,出售者提供不出報廢證明的,不得收購。
第十五條 儲存回收再生資源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ㄒ唬﹥Υ嫒萜、設施與場地符合安全和環保要求;
。ǘ┰趦Υ嫒萜、設施與場地的顯著位置標示再生資源的名稱;
(三)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分類儲存;
。ㄋ模﹥Υ嬖O備具備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裝置;
(五)具備防止儲存設施中的廢液、廢氣、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的設施。
第十六條 承運人在運輸再生資源的過程中,應防止其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發生。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不得混合運輸。
在運輸過程發生泄漏時,承運人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負責清理及改善環境。
第十七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禁止設立再生資源回收儲存點的區域設立儲存點的,由環境保護、規劃、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無營業執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影響城市市容衛生、環境保護的行為,分別由城市管理、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個體工商戶,違法經營再生資源的,由工商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收購贓物及無報廢證明的市政公用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