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診斷是指經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就勞動者是否患職業病而采取的醫療診斷措施。《職業病防治法》規定:
1、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2、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1)病人的職業史;(2)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與評價;(3)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3、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并經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執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4、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5、職業病診斷、鑒定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等資料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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