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工傷保險制度,落實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三大任務,企業或用人單位負有首要責任,這是根據《勞動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及工傷保險的要求確定的。企業正確認識、認真履行應盡責任,是工傷保險制度得以貫徹落實的重要保證。
一、企業責任具有法律強制性
《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各項權利,也是用人單位相應的責任或義務。國家運用法律法規強制企業履行責任,才能有效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在實施工傷保險過程中,企業或用人單位尤其要強化法律意識。
首先是勞動安全衛生責任。企業在事故前要切實搞好勞動保護,不發生或盡量減少工傷,比事故后再進行賠償,是更積極更有效保護職工權益的辦法,因此,工傷保險制度也要求企業強化勞動安全衛生責任。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在《勞動法》第六章和《礦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法律法規中有明確規定,國家歷年來制定了一整套較完善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程、標準、規章和管理制度,都是具有強制性的,如果違反了,要受到政府監察監督機構的處罰,如果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還要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說,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的強制性超過了其他勞動保障制度,因為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責任重于泰山。
其次是參加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的責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見《勞動法)第72、73條)。對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的,也要給予一定處罰。當然,由于社會保險立法滯后,這方面的強制措施還較少。今年初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59號)已明顯加大了執法力度,例如:對于欠繳保險費的,除如數追繳外還要加收滯納金;對于沒有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對直接責任者要進行罰款;對拒繳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等。
最后,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還有勞動爭議仲裁法規和《民法通則》來保障實施。勞動爭議仲裁意見是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如果工傷職工向法院訴訟用人單位,法院可依據《民法通則》判決給予工傷賠償。《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死亡者生活補償費等費用;造成殘廢的,并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二、《試行辦法》對企業責任的具體規定
1.必須執行工傷保險制度。《勞動法》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都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制度。《試行辦法》是企業工傷保險制度,第2條規定適用范圍是我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不僅包括城鎮企業,也包括鄉鎮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也應參照該辦法執行(見第61條)。企業執行工傷保險制度,一是應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統籌,二是尚未參加統籌時,要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見第4條)。
2.企業兼并、改制、承包和借調職工時的工傷保險責任。發生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改制等情況,由繼續經營者負責;流動性施工企業或承包后分散經營的企業,由勞動關系所在地負責;借調和聘用職工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見第48條)。在各種復雜的情況下,確定工傷保險責任,都要定位于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企業法人或持證照經營者。
3.用人單位搞好工傷預防的責任。法人代表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必須遵守國家的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管理,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見第5條、第41條)。這是社會保險要求參保單位履行的義務。
4.用人單位對職業病待遇的責任。當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或轉換工作單位時,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單位負責;到新單位發現的,由新單位負責(見51條)。這是根據職業病有一定潛伏期的特殊性,和過去常常發生單位之間推諉使工傷待遇難以落實的情況而做出的規定。
5.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由企業按照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不得瞞報少報(見第4、36、
50條)。這是用人單位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必須履行的基本責任。
6.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使職業病得到及時發現和治療。必須做好病傷職工的管理工作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見第6、49、51條)。企業的安技人員和醫務人員是搶救工傷、職業病和平時進行工傷預防的骨干力量,只能加強,不能削弱。
7.企業必須及時如實報告工傷和職業病,不得隱瞞或少報。有關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去調查了解有關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見第10、50條)。這是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工傷和審定工傷待遇的需要。目前,在這個問題上有一種誤解,認為企業已按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報告規程向有關職業安全和衛生監察機構作了報告,無需再向主管工傷保險的機構報告了。應當指出,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負責傷亡事故或職業病的報告統計和調查處理,沒有社會保險職能,不可以同時認定工傷和審定工傷待遇;同時,傷亡事故統計范圍和工傷認定范圍也有較多區別。以上誤解是有關主管機構職能不清和工作程序不規范的反映,隨著地方各級機構改革的完成就可以得到解決。
8.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實行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尚未統籌支付的項目,仍由企業或用人單位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尚未加入統籌的企業,所有工傷待遇均由企業或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長期項目是要按月支付的,但在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遺屬申請一次性計發的,可以按各省、市、自治區規定的辦法一次性發,給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即一次結清各項待遇,了斷工傷待遇支付關系(見第27條)。允許一次結清待遇的,一般是外地務工的工傷人員、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后自謀職業的人員等。
9.用人單位在合同期內對因工致殘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法》第29條規定的。《試行辦法》第22條規定,被評為1級至4級的,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即辦理工傷退休。這樣規定與《勞動法》不相沖突,因為工傷全殘職工已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獲得了基本生活保障。對于被評為5級至10級的傷殘職工,第24條規定“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他們除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外,可以得到工資收入。其中對評為5級和6級的,如果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要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保障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職工的基本生活。這一規定使這部分工傷職工獲得了享受長期撫恤的權利,因為他們已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基本上不可能再就業,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他們的這種權利。現行政策規定這項待遇由企業發給,相當于內部退休(注:我在第三講所說“此項待遇可進入統籌”,是指某些地區規定的工傷統籌辦法,這樣做有利于減輕企業負擔,但并非266號文件的規定)。
10.用人單位有幫助職工索取交通事故賠償、出境工作傷害的外方賠償和其他民事傷害賠傷的責任。這些情況下的傷害賠償是與工傷保險待遇有交叉關系的,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或幫助受傷害職工向有關方面索賠,并為職工墊付醫療、津貼等費用(見第28、30條)。
以上10個方面責任是對目前規定事項的大致歸納,而現實中一些企業為工傷職工辦了很多好事實事,我們應當贊揚和提倡。工傷保險工作千頭萬緒,歸結一句話:如其辛辛苦苦做善后處理,不如認認真真搞好事故預防。
三、必須認真解決的問題
1.“生死合同”時有出現,公然拒絕工傷賠償。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發出(88)民他字第1號批復,針對天津市一家私營企業雇主由于在招工登記表中寫明“工傷概不負責”并發生事故而后引起訴訟案指出:“這種行為既不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也嚴重違反社會主義公德,應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原勞動部又于1992年10月7日針對一家國有水運企業內部承包中出現的同樣性質問題,發出勞險字[1992]27號復函指出:承包合同中“傷殘由個人負責”的條款不具有合法性。然而,這種早已申明屬于違法的無效“生死合同”仍然屢屢發生,說明一些雇主或企業法人從不懂法律走到違反法律。這是公然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惡劣現象,必須嚴肅糾正。
2.為了瞞報事故而故意不定工傷或“私了”工傷。據反映,個別企業瞞報事故有種種“理由”,怕處罰、怕丟先進、怕扣獎金……,就是不怕知法違法,這類事件通報處理多次,但仍屢有發生,似乎成為安全工作的“頑癥”。為瞞報事故,個別企業采取一些不正當辦法,包括拒絕認定工傷和內部“私了”工傷,使職工為認定工傷問題上訪告狀;對于明顯的工傷,采取內部“私了”,防止職工捅出去。內部私了,當時“口頭協議”什么都答應,過一段時間就打折扣,或者換了廠長經理就不承認,這樣,吊高了職工“胃口”,亂了政策標準,到不兌現的時候,工傷職工到處上訪,但主管部門難以調查取證,許多成為陳年舊案。這種行為影響十分惡劣,有關企業和責任者違反了法律,逃避了處罰,保住了名利,留下了隱思,坑害了職工。
3.以種種借口拒付、克扣工傷待遇。例如,把工傷變為“病假”,扣發工資;以“個人操作不當受傷”為由,拒付醫療費;以“在試用期”、“工齡短”,或者沒有勞動合同等,不給享受或減發工傷待遇;以“效益不好,沒有錢”為由,不報銷醫療費等等,其中有的是實際困難,有的是故意不給。這幾種情況都造成工傷待遇不能落實到位,不同程度地侵犯了職工權益。這種不良現象各地都有所反映,說明把工傷保險制度落實到每個企業單位的任務很艱巨。企業法人和主管人員加強法律意識,提高政策水平,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4.不愿意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目前全國有1700多個市縣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參統企業30多萬戶,參保職工3700多萬人。就全國而言,統籌覆蓋面不大,一部分省市覆蓋面大,一部分省市覆蓋面小,進展緩慢。多種原因之一是部分企業不愿意參加,提出的理由也各有說法,如:“效益不好,沒有錢”;“參加統籌吃虧”;“自己管得好好的”,“企業管有利于安全”等等。我認為,這些理由從改革大局來說都站不住,前面的講座已經涉及,這里不展開討論。這種情況也影響《勞動法》和《試行辦法》的貫徹,也要作為重要問題加以解決。
5.平時不預防,出事怪工人。企業出了大大小小的事故,總可以在操作工人身上找出多多少少責任。這對調查分析事故原因來說,是完全應該的。但是,一些企業和主管人員主導
思想是盡量在職工方面找原因,盡量減輕自己的責任。這樣做的后果,首先是增加處理工傷問題的難度,職工出現了有形傷害又帶來無形傷害。其次,企業的安全工作必然惡性循環。因為這說明“第一責任人”制度沒有真正樹立,“預防為主”在乎時就不嚴格,安全投入不在事故發生之前。某些企業和主管人員對事故預防存在的上述思想是不正確的。其實,對工傷預防問題,只要企業真正重視,真正投入,環環把關,處處從嚴,是可以搞得好的。
以上幾點,是當前實施工傷保險制度涉及到企業問題的主要現象,要重視加以解決。工傷保險產生于企業,扎根于企業,解決于企業,服務于企業,有利于企業,造福于職工。希望職業安全衛生和工傷社會保險在企業中真正得到落實。
——摘自1999年9月《勞動保護》雜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