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監督檢查,是基層安監人員的一項重要職責,安全檢查執法文書則是基層安監人員使用頻率最高的一類執法文書。為了規范安全生產監督檢查過程所使用的執法文書,原國家安全監管局、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先后兩次下發文件,印發了執法文書式樣,目前,執法人員安全檢查中常用的執法文書包括“現場檢查記錄”、“責令改正指令書”、“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整改復查意見書”,在《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實施前,由于《安全生產法》對有關安全檢查及隱患處理事項只作了原則性規定,所以,檢查人員面對查出的違法行為或隱患問題,可以使用“責令改正指令書”、“現場檢查記錄”和“強制措施決定書”作出適宜的處理,但《暫行規定》實施后,繼續使用原有的執法文書卻碰到了一些具體的問題。
根據《暫行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時應當依法采取以下六種現場處理措施:當場予以糾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達到要求;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依法應當采取的其他現場處理措施。目前使用的“責令改正指令書”只適用于責令限期改正和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這兩種情形,其他隱患問題該出具哪一類執法文書?如使用“現場檢查記錄”,可這僅僅是對現場情況的記錄,不具備整改指令的法律效力;如將“現場檢查記錄”與“強制措施決定書”配合使用,直觀上可以達到責令整改目的,但不符合《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暫行規定》施行后,安監人員使用“強制措施決定書”只能針對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而且,主要是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以及相關證據和違法物品進行查封或者扣押。執法文書直接關系到整改指令的準確性、嚴密性和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因而,值得引起高度關注。
目前使用的安全檢查執法文書經歷了一個試用和演變過程。2002年12月5日,原國家安全監管局下發了《關于印發<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文書>(式樣)的通知》(安監管政法字[2002]114號),2006年12月26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印發了《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式樣)》(安監總政法[2006]274號),同時廢止了安監管政法字[2002]114號文件。在《暫行規定》公布施行前,由政府部門依照《安全生產法》的相關規定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統一安全檢查執法文書格式,在整個安監具有權威性;《暫行規定》在《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框架內給出了安全生產監管和行政執法的具體內容和要求,面對具體問題,安監人員在進行監管監察時更易于從中獲取準確的答案,所以,安監人員進行安全監管特別是基層的安監人員在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時,首先應當對照《暫行規定》的條款開展工作,只有在《暫行規定》中的條款難以解決某一具體問題時,再去從《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中尋找依據和答案。由此可見,很有必要對現有現有的安全檢查執法文書格式進行修訂,以便使《暫行規定》更具可操作性。
安全檢查執法文書的修訂宜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首先是對照《暫行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一條中現場處理措施和行政強制措施的款項,分類編制執法文書,否則,如果強調統一格式只提供一兩種文書格式,許多具體問題難以處理;在內容編排上應讓檢查人員填寫時有更多的機動性,因為任何枚舉方式都不可能包含所有情形。另外,當場予以糾正已明確納入現場處理措施范圍,按照《暫行規定》,也應當依法制作法律文書,這類文書幾乎每次檢查中都會用到。其次是針對每一類執法文書編制詳細的使用說明,因為過去的執法文書只有式樣,沒有適用范圍及使用說明,基層的監管人員需要較長時間才能逐步領會和正確使用,提供使用說明,從某種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業務培訓。
自《安全生產法》公布施行以來,基層安監部門的安全監管工作經歷了較長時間的摸索和改進,在取得顯著進步的同時,也付出了較大的監管成本。《暫行規定》的公布施行為基層安監人員回答了許多具體問題,其一頭連著法律法規的規定,另一頭連著標準規范的要求,在明確職責的同時,給出了操作方法,值得經常品味,定會常讀常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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