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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加強對大氣、水、噪聲、固體廢物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四川省轄區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噪聲以及固體廢棄物的一切排污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履行法定的排污申報登記,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必須持有《四川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四川省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第五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填報《全國排污申報登記及變更申報與年審表》(以下簡稱《排污申報登記表》),不得拒報、謊報,并對申報的內容承擔法律責任。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在項目竣工驗收時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
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所有《排污申報登記表》進行審核,必要時可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實地監測與調查。
《排污申報登記表》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刷。
第六條 排污單位對所排放的污染物,應按國家統一規定的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統計。無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可委托具有環境監測資質合格證的環境監測站進行監測。無法監測或沒有統一監測方法的污染項目,申報的數據可根據物料衡算等方法推算。
第七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總量控制規定限值的排污單位,在申報登記時,應當寫明超標的原因和治理措施。
第八條 排污單位終止排污,應當在終止排污后一周內向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九條 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口必須進行規范化整治,其排放口應符合采樣、監測、計量等工作的規范化要求,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立標志。
第十條 排污單位的基本情況及排污狀況、處理或處置設施運行等發生較大變化時,均應進行變更申報。變更申報對象:
(一)停產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或停產三個月后又恢復生產的排污單位;
(二)季節性生產,且與去年相比生產時間差異大于(或等于)二個月的排污單位;
(三)破產、關閉的排污單位;
(四)新建、改建、擴建、技改或搬遷的排污單位;
(五)與產生污染物有關的生產原料、種類、數量發生改變的生產性排污單位,或燃料種類、成份或數量發生較大變化的排污單位;
(六)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或日排放濃度發生較大變化的排污單位(包括轉產或產品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排污單位);
(七)產生或排放污染物的工藝、設備以及污染物處理、處置設施等需作重大改變或運行狀況發生較大變化的排污單位;
(八)污染物的排放地點、去向或排放方式需作重大改變的排污單位;
(九)噪聲強度發生較大變化或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需作重大改變的排污單位(固定噪聲源);
(十)固定存貯、利用、處理場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排污單位;
(十一)臨時排污許可證換證的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符合變更申報對象的排污單位,必須在發生變化后一周內重新填寫《排污
申報登記表》,并報送所在地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省屬和省屬以上的排污單位可直接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 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申報登記年審制度(以下簡稱年審)。凡已完成申報登記的排污單位都屬年審范圍。年審的基本程序:
(一)排污單位必須在每年1月31日前對上一年度的排放污染物狀況進行自查和總結,并將自查結果填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環保總局的要求統一印制的《排污申報登記表》(一式三份,作為年審必備材料),連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審查、登記。
(二)縣級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年審材料后,在表格末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欄內填寫意見,并加蓋公章。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年審材料后15個工作日內辦妥年審手續。
(三)各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于3月31日以前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報送排污年審的數據軟盤。同時,提交一份本市(州)簡明的排污狀況報告。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排污年審結果,依法對排污單位進行排污超標情況的核查、限期治理、征收排污費以及其它監督管理。
第三章 排污許可證制度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發放。
省屬及省屬以上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申報變更登記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進排污許可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也可委托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市(州)屬和縣(市、區)屬及其它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申報登記和排污申報變更登記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也可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五條 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濃度或總量都符合規定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對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濃度或總量不符合規定的排污單位,實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污許可證》,按規定達標排放后再發放《排污許可證》。
持《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必須每半年向核發證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排污狀況。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必須按季向核發證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限期治理的進展情況和排污現狀。
持《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展示證書,接受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三年,《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即為發證機關規定的限期達標期限。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單位必須向發證機關申請換證。
第十八條 持《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免除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責任和承擔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
第十九條 持《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的核定排放污染物,嚴禁無證排放、超核定數量排放或擅自改變污染物排放方式。
持《臨時排污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經驗收合格后,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不再分配排放指標,并依法實行停產治理。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查驗證。持證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年審時間內將《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送核發證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年審后的《排污許可證》、《臨時排污許可證》應加蓋發證機關的公章。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予發放《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
(一)沒有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驗收的;
(二)所采用的工藝、技術、設備或生產的產品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
(三)所排放的各類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經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部門限期治理,逾期仍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不按照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期限完成排污申報登記或者拒絕接受環境保護部門對其排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加強對排污單位現場監督檢查和監督性監測。排污單位應如實提供情況及有關資料,不得阻撓、拒絕或弄虛作假。環保執法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謊報的;
(二)拒絕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或拒領《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
(三)逾期未辦理排污申報變更登記、排污申報登記年審和《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年審登記。
第二十四條 不按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的,取消其發證資格,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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