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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防治飲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源。城鎮公用自來水廠和企業自備水廠的取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源。
第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機構按下列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二)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或傾倒生活污水、糞便和垃圾的監督管理;
(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的日常監督管理;
(四)海事部門負責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船舶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港口管理機構負責調整布局不合理的碼頭,防止碼頭裝卸、生產等活動對飲用水源造成污染;
(六)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以及放養畜禽、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監督管理;
(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源的義務,并有權檢舉、控告污染或危害飲用水源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劃分規定》,對集中式飲用水源劃定相應的水域、陸域(以下稱飲用水源保護區),采取特別措施予以保護,保證飲用水源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主城區公用自來水廠和服務人口在2萬人以上的主城區大型企業自備水廠以及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鎮的公用自來水廠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其中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設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
第七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排污口;
(二)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三)在陸域使用劇毒農藥;
(四)炸魚、電魚、毒魚;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在準保護區附近100米范圍內新設排污口的,必須保證準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八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準保護區的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超過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三)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
第九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二級保護區的規定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工業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或向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棄物、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三)新設油庫以及建設與供水和保護水源無關的碼頭、躉船、錨地等建設項目;
(四)捕撈、放養畜禽和從事水產養殖;
(五)機動船舶在湖泊、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行駛、作業;
(六)旅游、游泳、賽艇、洗滌和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源的活動。
第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污水灌溉農田;
(二)利用土壤凈化污水;
(三)施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五)利用溶洞、滲井、滲坑、裂隙排放、傾倒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貯存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十一條 本辦法頒布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和固體廢棄物,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排污口,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
(二)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分期遷出;
(三)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已經堆存的固體廢棄物,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或有關部門限期清除。
第十二條 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并按規定將預防性衛生設計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其產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飲用水源保護區。
禁止在四類、五類、劣五類水域建設集中式供水項目。
第十三條 對劃定的飲用水源保護區,供水單位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定設置界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擅自移動界碑位置。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應當經常巡視飲用水源保護區,定時觀測水質狀況,及時制止污染或危害飲用水源的行為,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組織查處。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式飲用水源的設置、保護納入村鎮建設規劃,并采取措施加強水源選擇、水質鑒定和衛生防護等工作,切實改善分散式飲用水源水質。
分散式飲用水源的衛生防護要求,由當地環境衛生監測站、衛生防疫站提出,由使用單位和個人執行。
第十六條 分散式飲用水源取水點周圍30米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三)排放污水、糞便和傾倒垃圾等危害水質的廢棄物;
(四)修建飼養場、滲水廁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和個人在發生或可能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避免或減輕危害后果,同時通報已經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單位和當地供水部門,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向就近的海事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海事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源時,海事部門應當組織強制打撈清除或強制拖航,由此發生的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新設置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二)在陸域使用劇毒農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炸魚、電魚、毒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四)清洗船舶、車輛和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污染飲用水源的建設項目,或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二)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或設置水上經營性餐飲、娛樂設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貨棧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過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實施上述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其他危害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源水質行為的,按照《重慶市長江三峽庫區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第五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的,參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城鎮集中式供水項目未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污染分散式飲用水源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設置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以及破壞飲用水源保護區界碑或移動界碑位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擅自批準污染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對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將污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以及對固體廢棄物限期清除的;
(三)不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源行為的;
(四)對報告的污染飲用水源行為或事故不及時查處或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
(五)發生污染飲用水源事故不及時向上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致使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發布的《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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