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對一起造成14人死亡、2人失蹤,直接經濟損失近200萬元的重大沉船事故的兩名主要責任人進行了宣判: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浙嶺漁運281號船主林青標有期徒刑5年,以同罪判處另一股東林益軍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
法院查明,浙嶺漁運281號船系鋼質漁業輔助船,主要從事為海上捕撈作業的漁船補給貨物及漁貨返港運輸。溫嶺市石塘鎮新遠景村人林青標和林益軍系船的共同所有權人,兩人分別占55%和45%的股份。林青標負責船舶的日常營運;林益軍與石塘鎮漁業協會簽有責任書,系船舶的安全員,負責對船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及時排除船舶的安全隱患等,但他不隨船出海作業;船長為林銀初(已病故)。
2007年12月初,浙嶺漁運281號運輸船在被主管機關責令嚴禁出航且沒有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的情況下仍擅自出海作業。同月6日凌晨,該船在海上接收3600余箱的漁貨,在裝貨完畢后,搭載11名船員和9名從海上作業搭便船回家的漁民,以及人民幣20余萬元的現金返航石塘鎮。當天下午4時許,當該船行至浙江舟山海域時,因船舶嚴重超載,海況突然變化時船舶操作人員又操作處置不當,導致船舶傾覆沉沒,終于釀成14人溺水死亡、2人失蹤,船上漁貨全部損失的重大責任事故。后經鑒定,沉沒船只及漁貨損失價值總計1954051元。
事故發生后,由浙江省安監局、公安廳、監察廳、海洋與漁業局等部門組成的事故調查組認定,林青標身為船舶股東及實際管理者,沒有履行法定職責,安全意識、責任意識極其淡薄,違規出海作業,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船長林銀初對船舶的安全生產負有直接領導和管理責任,是事故的主要責任人;而林益軍系船舶股東,又兼該船安全員,對事故的發生負有重要責任。
法院認為,被告人林青標、林益軍在海上運輸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14人死亡、2人失蹤,造成直接財產損失200余萬元,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遂根據兩人的不同情節,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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