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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煤礦安全規程[1987]

2005-04-27   煤炭工業部(87)煤地方字第19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7年4月30日   煤炭工業部(87)煤地方字第192號文頒發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堅持安全第一, 保障鄉鎮煤礦職工的安全和健康,保護國家資源和集體財產不受損失,促進鄉鎮煤礦生產建設的正常進行和健康發展,特制定《鄉鎮煤礦安全規程》[①]。([①] 煤炭工業部1987年4月30日〔87〕煤地方字第192號文宣布:“原我部〔85〕煤地方字第1093 號文頒發的 《小煤礦安全規程》即行廢止。”) 

  各級〔省(區)、地(市)、縣、鄉(鎮), 以下同〕煤炭工業部門及鄉鎮煤礦全體職工都必須遵守本規程的各項規定。

  第2條    各級煤炭工業部門和鄉鎮煤礦都必須建立領導干部與現場指揮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人崗位責任制。

  各級煤炭工業部門的行政正職和礦長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單位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

  各級技術負責人對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

  各級行政和技術副職以及各職能部門負責人對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必須搞好業務保安。

  井、隊長對所轄范圍內的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

  班、組長和工人對所在崗位的安全工作負責。

  第3條   各級煤炭工業部門,必須健全安全機構, 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分管鄉鎮煤礦的安全工作。

  產煤多的縣、鄉(鎮)要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并有一名主要領導分管安全工作。

  各礦(井)要建立安全檢查機構,根據井型大小配備一定數量、有現場經驗和安全技術知識、責任心強的專職安全人員。

  第4條   每一礦(井)都應建立群眾性的安全組織,發揮群眾安全監督作用。

  每一職工都有權制止任何人違章作業,并拒絕任何人違章指揮;在工作地點威脅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時,有權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點。在危險沒有解除,仍不能保證人身安全時,有權拒絕工作。在此情況下煤礦應照發工資。

  第5條   地(市)、縣每季,鄉(鎮)每月, 礦(井)每旬至少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進行一次有領導和群眾參加的安全大檢查,對檢查提出的問題和重大隱患要及時處理。

  各礦(井)必須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動日制度。

  第6條   每一礦井必須實現“五消滅”(即消滅獨眼井、自然通風、 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明刀閘開關),并逐步消滅干打眼,取得縣煤炭工業部門發放的《安全生產合格證》,方可進行生產。

  每一礦井的礦長都必須是經過縣以上主管部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試合格的人員擔任。

  第7條   每一礦(井)必須嚴格執行入井檢身制度。 入井人員必須戴安全帽,穿工作服(嚴禁穿化纖衣服)和工作鞋,攜帶礦燈,嚴禁攜帶煙草和發火物品。入井前嚴禁喝酒。

  每一礦(井)必須建立人員入、出井清點制度,確切掌握入、出井人數,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高沼氣、煤與沼氣突出或有自然發火危險的礦井,下井人員應隨身攜帶自救器。

  第8條   每一礦(井)必須有反映實際情況的下列圖紙, 并隨著情況變化及時填繪:

[NextPage]

 

  一、井上、下對照圖;

  二、采掘工程平面圖;

  三、通風系統圖;

  四、地面、井下配電系統示意圖;

  五、井下避災路線圖。

  第9條   每一礦井應建立下列主要規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業規程;

  二、技術操作規程;

  三、工程質量檢查驗收制度;

  四、設備管理及維修制度;

  五、安全大檢查、安全活動日,事故分析與處理制度;

  六、各工種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獎罰制度;

  十、礦井和重要設施的保衛制度。

  第10條   礦(井)發生重大事故時,礦長、分管安全的副礦長、 技術負責人必須立即趕到現場組織搶救,并立即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必要時應同時招請就近的礦山救護隊,嚴禁盲目違章搶救。事故處理完畢后,要按照“三不放過”的原則(即:找不到事故責任者不放過、群眾受不到教育不放過、沒有防范措施不放過),認真分析、總結教訓,并在十五日內將事故發生的經過、主要原因和今后防范措施等,書面報送上級主管部門。

  第11條   各礦 (井) 在編制年度生產、 建設、 改造計劃的同時, 要編制安全措施計劃,落實安 措資金。

  高沼氣、煤與沼氣突出、自然發火嚴重和受水害威脅大的礦井,每年還要編制災害預防及處理計劃。

  礦井井下應設置路標、注明巷道名稱,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職工必須熟悉避災路線及警報信號。

  各礦(井)必須備有和縣煤炭主管部門聯絡的通訊電話,或其它通訊工具。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對防爆通訊電話。

  第12條   各礦(井)在制定各種經濟承包責任制時,必須承包安全工作。 不準以包代管,嚴禁簽定不顧職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簽定的一律廢止。

  第二章   開     采

  第13條   凡開辦鄉鎮煤礦,必須嚴格履行辦礦審批手續; 必須有批準的方案設計。對所開采區域煤層條件、地質構造、水文、瓦斯等級、老窯分布等情況要清楚,并依此提出開采方案,確定正確的開采程序,合理布置井巷,不得亂采濫挖。

  第14條   每一礦井必須有兩個能使人員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嚴禁獨眼井開采。

  相鄰礦(井)必須有明確的法定邊界,并按規定留足保安煤柱,不得開采和破壞,更不準相互挖通。 
  第15條   在山坡下開鑿斜井或平峒時,井口頂側必須加砌擋墻和開挖防洪溝。

  第16條   人行斜井的坡度大于25度時,靠行人一側要設置扶手、 臺階(或梯道)。用作礦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應設置梯子間。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連接處,必須設有人行繞道,禁止人員通過提升間。

  第17條   巷道和峒室凈斷面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 安裝設備及檢修的需要。

  主要運輸巷道的凈高,自軌面算起不得低于1.8米。巷道兩側和運輸設備最突出部分之間的距離,其一側必須留有寬0.7米以上的人行道;另一側的寬度不得小于0.25米。

  第18條   開鑿立井井筒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井架、提升絞車、吊桶安裝應牢固可靠,井口周圍必須設置柵欄,井口必須設置鎖口盤和井蓋門;

  二、工作人員上下井或在井口作業、和在井筒中懸空作業時,必須佩戴保險帶;

  三、井內和井口要有可靠的信號裝置,必須由專職信號工發送,所有鑿井人員都必須熟悉各種信號;

  四、井筒必須支護,永久支護到井筒工作面之間的距離大于2米時, 應有臨時支護;

  五、必須制訂防止從井口、井壁、吊桶等處墜落矸石、工具和其他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19條   坡度大于30度的小眼,要有防止人員、物料墜入的設施。 煤倉、溜煤眼要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設施,并禁止行人。處理堵眼故障,要有安全措施,嚴禁人員從下往上進入眼內進行處理。

  第20條   開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時,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 必須設有防止跑車的裝置,掘進工作面的上方還必須設堅固的遮擋,遮擋距工作面的距離必須在作業規程中明確規定。

  第21條   采煤工作面必須保持兩個暢通的并能行人的安全出口, 其高度應在作業規程中明確規定。

  第22條   采掘工作面要嚴格執行敲幫問頂制度。 每個工作人員必須認真檢查工作地點的頂板、煤壁、支架等情況。開采急傾斜煤層時,還必須注意底板情況。當發現危險時,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23條   采掘工作面都應支護,所有支架必須保持完整、架設牢固。 嚴禁空頂作業。斷梁、折柱要及時更換,不準有少棚、缺腿等現象出現。

  在堅硬和穩定的煤、巖層中,確定巷道不設支護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報縣煤炭工業部門批準。

  第24條   恢復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過老空前,必須進行調查研究, 查明情況,并要制定防止冒頂、片幫、掉底、透水和有害氣體傷人的安全措施,報縣煤炭工業部門批準后,方準施工。

  第25條   回采工作面回柱放頂應按由下而上、從里到外的順序進行。 回柱放頂前,必須對放頂的安全工作進行全面檢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頂時,必須指定有經驗的人員觀察頂板,工作人員應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點進行作業,嚴禁一切人員進入老塘。

  第26條   每一礦井必須切實加強井巷維修,保證礦井通風、 運輸暢通和行人的安全。

  維修巷道時,嚴防頂板冒落傷人和堵人。在獨頭巷道翻修支架時,必須由外向里逐架進行,嚴禁人員進入維修點里面工作。維修傾斜巷道時,必須停止行車。

  第27條   報廢的立井應填實, 或在井口澆注一個大于井筒斷面的堅實的鋼筋混凝土蓋板,并應設置柵欄和標志;報廢的斜井及平峒均應進行永久性封閉。

  第28條   所有報廢的巷道都必須封閉。

  從報廢的井巷內回收支架和裝備時,必須有安全措施。

  第29條   禁止在下列范圍內開采:

  一、水體、防洪堤壩及水源地的保護煤柱;

  二、鐵路、公路及橋梁下的保護煤柱;

  三、工業區、飛機場及國防工程;

  四、受保護的文物古跡及建筑物、構筑物下的保護煤柱;

  五、一切已經合法批準正在開采的或已經規劃開采的礦山范圍內;

  六、沒有證實已經熄滅的火區煤層。

  第三章   通風、瓦斯和煤塵

  第30條   每一礦井必須有完整的獨立通風系統,保證井下有足夠的風量。 入風井和出風井,進風巷道和回風巷道要有足夠的斷面,要經常維修巷道,清理井巷中的雜物,保證風流暢通。

  第31條   每一礦井都必須采用機械通風,其主要扇風機必須安裝在地面, 并設專人管理,保持經常運轉,不得任意關停。因檢修、停電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風時,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并經礦長批準后執行。礦井一般不得采用局部扇風機代替主要扇風機使用,主要扇風機應裝置備用電動機。

  第32條   礦井所需風量,按下列要求分別計算并必須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時工作的最多人數計算,每人每分鐘供給風量不得低于4立方米;

  二、生產礦井的風量應按采煤、掘進、峒室及其它地點實際需要風量的總和進行計算。

  實際風量計算的細則,可由地(市)煤炭工業部門制定,報省(區)煤炭局批準。

  新建礦井的風量,可參照鄰近生產礦井的風量計算方法進行計算。

  第33條   每一礦井要根據具體情況,設置風門、風墻、風簾、 風橋等設施,有效地控制風流,并不得隨意拆除。

  一切廢巷和采空區以及不用的聯絡小眼要及時封閉。?

  第34條   每一礦井必須建立測風制度。 礦井通風系統圖必須標明風流方向,風量和通風、防火、防塵設施的安裝地點,以及火區位置和范圍。

  第35條   井下巷道掘進,應采用全風壓或局部扇風機通風。 局部扇風機和起動裝置必須安裝在進風巷道中,距回風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扇風機的吸風量,必須小于全風壓供給該處的風量,以免發生循環風。局扇不準任意關停。

  第36條   采掘工作面要采取獨立通風。當布置獨立通風確有困難時, 可采用串聯通風,但被串聯工作面進風風流中沼氣和二氧化碳濃度都不得超過0.5%。

  嚴禁全礦井一條龍串聯通風。

  煤與沼氣突出礦井嚴禁串聯通風。

  第37條   在一個礦井中,只要有一個煤、巖層中發現過一次沼氣, 該礦井即定為沼氣礦井。

  礦井沼氣等級,按照平均日產1噸煤涌出沼氣量和沼氣涌出形式,劃分為:

  低沼氣礦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沼氣礦井:10立方米以上;

  煤與沼氣突出礦井。

  各縣煤炭工業部門每年必須組織進行礦井沼氣等級和二氧化碳的鑒定工作,并將鑒定結果報地(市)煤炭工業部門審批,報省(區)煤炭工業部門備案。

  第38條   礦井總回風或一翼風流中沼氣或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0.75%;采區回風道、采掘工作面回風流中沼氣濃度不得超過1%;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1.5%。

  第39條   每一礦井必須建立瓦斯檢查制度,配齊專職瓦斯檢查員和檢查儀器。井下一切工作地點,每班都要檢查瓦斯。

  采掘工作面,沼氣和二氧化碳濃度的檢查次數:低沼氣礦井中每班至少檢查兩次;高沼氣礦井每班至少檢查三次;每次停風后、恢復通風之前及放炮前后都應先檢查瓦斯。瓦斯檢查員必須執行巡回檢查制度,不準空班漏檢,并認真填寫瓦斯檢查班報,每次檢查結果,都必須記入瓦斯檢查班報手冊和檢查地點的記錄牌上,并通知現場工作人員。瓦斯超限時,瓦斯檢查員有權責令現場人員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點。

  礦井負責人必須每日審閱瓦斯日報,掌握井下瓦斯變化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40條   采掘工作面風流中沼氣濃度達到1%時,必須停止用電鉆打眼; 放炮地點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的沼氣濃度達到1%時禁止放炮。

  采掘工作面風流中沼氣濃度達到1.5%時,必須停止工作,切斷電源,進行處理;電動機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沼氣濃度達1.5%時,必須停止運轉,切斷電源,進行處理。

  采掘工作面內局部積聚沼氣濃度達到2%時,附近20米內,必須停止工作,切斷電源,進行處理。

  第41條   每一礦井必須從生產技術管理上盡量避免盲巷發生,防止瓦斯積聚,臨時停工的地點不準停風。否則,必須切斷電源,設置柵欄,揭示警標,禁止人員進入。停工區內沼氣或二氧化碳濃度達到3%時,不能立即處理時,必須及時封閉。

  恢復已封閉的停工區或采掘工作接近這些地點時,必須事先排除其中積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工作,應制定安全措施,報縣煤炭工業部門審批。

  第42條   開采有煤與沼氣突出煤層或礦井, 必須制定預防煤與沼氣突出的安全措施,報地(市)煤炭工業部門批準,報省(區)煤炭局(公司)備案。

  第43條   在井下發現有煤和沼氣突出的預兆,如沼氣驟然變化, 煤體松軟、開裂、響煤炮,瓦斯壓力增大和溫度變化等現象時,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員必須撤到地面,報告礦長進行處理。

  在有煤與沼氣突出危險或噴出的區域內,禁止使用瓦斯檢定燈檢查瓦斯。

  第44條   在掘進巖巷、半煤巖巷道時都要采用濕式鉆眼、 采掘工作面要灑水降塵。在煤塵易飛揚地點,如運輸機頭,轉載、裝載地點應安設噴霧、灑水裝置,巷道中的浮煤必須定期清掃運出。 

  第45條   采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6攝氏度; 機電峒室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30攝氏度。

  第四章   防   滅   火

  第46條   每一礦井都必須制定地面和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 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47條   井下嚴禁明火明電照明(包括:普通白熾燈、普通日光燈、 手電、土電燈等)。井下人員必須攜帶煤炭部批準廠家生產的礦燈,不合格的礦燈不準入井使用。

  第48條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機;嚴禁吸煙和烤火, 嚴禁使用燈泡和其它電器取暖。

  井下和井口房內不得從事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須在井下主要進風巷和井口房內進行電焊、氣焊和噴燈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報縣煤炭工業部門批準,并由礦山救護隊或礦長指定專人在場檢查和監督下按規定進行。

  第49條   開采有自然發火煤層的礦井,工作面浮煤要出凈, 采區結束后要及時封閉,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區。不準在火區下采煤。 

  第50條   井下發現自然發火征兆,如:溫度增高、煤壁干燥, 有煤油味或出現一氧化碳時要立即報告礦領導,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51條   任何人發現井下火災時,首先應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滅火,并迅速報告礦井領導。現場負責人應將所有可能受火威脅地區的人員撤離危險區域,并立即組織人員利用現場的一切滅火工具和器材進行滅火。

  電器設備著火時,首先要切斷電源。在電源切斷前,只準用不導電的滅火器材進行滅火。

  不能直接滅火時,必須封閉火區。在封閉火區時,必須采取防止沼氣、煤塵爆炸和人員中毒的安全措施。

  啟封火區工作要先制定安全措施,經地(市)煤炭工業部門批準,并由礦山救護隊負責進行。

  第五章  防  治  水

  第52條    每個礦井在建井前和生產中都要對井田范圍及周圍老窯進行水文情況調查,并在礦圖上標出其井口位置、開采范圍及積水等情況。

  第53條    井口和工業廣場內主要建筑物的標高必須高出當地的歷年最高洪水位。

  對低于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及建筑物,必須修筑堤壩(或擋水墻)、疏水溝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54條   嚴禁水下開采。每個礦井在接近水庫、河流、 湖泊及其它水體時,要按規定留設足夠的防水煤(巖)柱,并要加強觀察,防止透水。

  防水煤(巖)柱的留設應經地(市)煤炭工業部門批準。任何情況下都不準開采本礦和鄰礦的防水煤柱。

  第55條   每個礦井在雨季前,都要檢查和填堵地面裂縫和老窯, 加固堤壩和疏通溝渠,防止雨水灌入井下。每年雨季的防洪搶險工作,要確定專人負責, 并且在雨季前完成各項準備工作。

  第56條   每個礦井要在井底附近建立水倉和排水設施。

  水倉總容積不得小于4時的礦井正常涌水量。水倉應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積。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應能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備用泵的總能力,應能在20小時內排出礦井24小時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裝的水泵必須保持臺臺完好。

  第57條   每個礦井都必須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則, 并應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專人負責,探放水前必須編制設計和安全措施,經縣煤炭工業部門批準。

  第58條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點發生有透水預兆(掛紅、掛汗、 空氣變冷、發生霧氣、水叫、頂板淋水加大、頂板來壓、底板鼓起或產生裂隙發生涌水、水色發渾有臭味等其他異狀)時,必須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脅地點的人員,迅速報告礦領導,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59條   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時, 如發現鉆眼流水增大或有臭雞蛋味,必須立即停止打鉆,不得拔出鉆桿,待人員撤至安全地點,并做好放水準備工作后,再進行放水工作。

  放水時,要根據礦井排水能力、水倉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變化時,必須立即報告礦長,及時進行處理。嚴禁用放炮方法進行放水。

  第60條   在井巷掘透老空和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積水前, 或在排放積水的過程中,都必須經常檢查瓦斯(硫化氫、沼氣和二氧化碳)和加強通風。

  第六章 火藥和放炮

  第61條   火藥(包括炸藥、雷管,以下同)必須放置在火藥庫。炸藥、 雷管要分開儲存。庫房要設專人管理,建立嚴格的領、退和防止丟失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藥庫的建筑結構,按庫容大小、防火防爆、通風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則進行設計,各種防護措施及庫內、外部安全距離等,必須遵守國家頒布的有關規定,并上報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第62條   地面運輸火藥時, 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井下人力運送火藥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由持有放炮合格證的放炮員運送;

  二、炸藥和雷管應分裝在不同的堅實的木箱內,木箱必須加鎖,嚴禁將火藥裝在袋內運送;

  三、火藥應直接運送到工作地點,不準與上下班人員一起上下井或在人員集中的地點停留;火藥箱必須放在安全地點,不得亂扔亂放;

  四、火藥在運送過程中,不準敲擊、擲滾、摔落和擠壓,不得與帶電物體(包括化纖物品)接觸和摩擦。

  第63條   在有沼氣或煤塵爆炸危險的煤層中, 采掘工作面必須使用取得產品許可證的煤礦安全炸藥和雷管。

  不同廠家生產的或不同品種的電雷管不得摻混使用。

  第64條   放炮員必須經過培訓,并持有放炮合格證。 井下放炮工作必須由放炮員擔任,裝配引藥、裝藥、連線、檢查線路和通電工作,只準放炮員一人進行操作。

  第65條   裝配引藥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在頂板完好、支架完整、避開電氣設備和導電體的工作地點進行,嚴禁坐在火藥箱上裝配引藥,裝配引藥數量應以當地需要量為限;

  二、防止電雷管受震動或沖擊,防止折斷電雷管腳線和損壞腳線絕緣層;

  三、電雷管只許由藥卷的頂部裝入,不得用電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 電雷管必須全部插入藥卷內,嚴禁將電雷管插在藥卷中部或捆在藥卷上;

  四、電雷管插入藥卷后,應用腳線將藥卷纏住,以便把電雷管固定在藥卷內,還必須將電雷管腳線末端扭結。 

  第66條   裝藥時,必須首先清除炮眼內的煤粉或巖粉, 再用木質或竹質炮棍將藥卷輕輕推入,不得沖撞或搗實。裝藥連線時,禁止雷管腳線、放炮母線與導電體相接觸。

  第67條   炮眼封泥應用不燃性的粘土炮泥。嚴禁用煤粉、 塊狀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 0.6 米、封泥長度小于炮眼深度1/2時,不得裝藥放炮。無封泥或封泥不嚴的炮眼,禁止放炮。

  嚴禁放明炮、糊炮。

  第68條   裝藥前和緊接放炮前,必須檢查瓦斯, 如果放炮地點附近20米以內風流中沼氣濃度達到1%;炮眼內發現異狀、溫度驟高驟低、有顯著瓦斯涌出、煤巖松散、透老空等異狀時,必須報告班組長及時處理。在未妥善處理前,放炮員有權拒絕裝藥放炮。

  第69條   工作面裝藥時,人員要撤到安全地點, 班組長應指派專人在可能進入放炮地點的通路上放好警戒,嚴禁一切人員通過。放炮員必須在有掩護的安全地點進行放炮。放炮時,放炮員必須先發出放炮警號。

   第70條   井下放炮必須使用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 鑰匙必須由放炮員隨身攜帶,不得轉交他人。不到放炮通電時,不得將把手或鑰匙插入放炮器內。放炮后,必須立即將把手或鑰匙拔出,摘掉母線并扭結成短路。

  第71條   放炮后,待炮煙吹散后,放炮員和班組長必須檢查放炮地點的瓦斯、頂板、支架、瞎炮、殘爆、通風等情況,確無危險后,工作人員方可進入工作面作業。

  第72條   發生瞎炮,必須在班組長指導下及時進行處理。在沒有處理完畢前,不準從事與處理瞎炮無關的工作。

  處理瞎炮只允許在距離瞎炮不少于0.3米處另打同瞎炮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裝藥放炮,禁止使用其他方法處理瞎炮。

  第73條   不得用炮崩卡在溜煤眼中的煤(矸)。如確無其它方法處理時, 必須經縣煤炭主管部門批準,可采用放炮方法處理,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用經煤炭工業部批準的用于溜煤眼的煤礦許用剛性被筒炸藥;

  二、每次放炮只準使用一個煤礦許用電雷管,最大裝藥量不超過450克;

  三、每次放炮前,必須檢查溜煤眼內堵塞的上部和下部空間的沼氣,沼氣濃度不得超過1%;

  四、每次放炮前,必須灑水降塵;

  五、在有威脅安全的地點必須撤人、停電。 

  第74條   用放炮方法貫通井巷,當貫通的兩個工作面相距15米時, 只準由一個工作面向前貫通,對方工作面應設置警標,保持正常通風。掘進工作面放炮前,要檢查對方巷道中的沼氣,超限時,不得放炮貫通。

  間距小于20米的平行巷道,其中一個巷道進行放炮時,兩個工作面的人員都必須撤到安全地點。

  第75條   在煤與沼氣突出礦井揭開煤層前,應制訂安全措施, 報縣煤炭工業部門批準。放炮前必須將井下全部人員撤到地面,然后在地面進行放炮。

  第七章   運輸和提升

  第76條   用機械提升的礦井,每班要檢查提升容器、鋼絲繩、絞車、 連接裝置、過卷裝置、制動閘、自動保險裝置等,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

  第77條   升降人員的提升容器要有斷繩保險裝置,其可靠性應定期試驗。提升人員的絞車應正確選型,具備工作制動和緊急制動及過卷、限速等保護。要有明確的人員上下井制度,上下井人員必須聽從把鉤工指揮。

  第78條   提升設備司機、井上下把鉤工要固定專人,要建立崗位責任制。 提升容器載重量要有明確限制。

  井上下信號要有統一規定。井口、井底和絞車房相互之間要有通信聯絡裝置, 司機對于每一個不清的信號都要認為是停止信號,查明后才準開車。

  第79條    每一提升裝置都必須裝有從井底把鉤工發給井口把鉤工和從井口把鉤工發給絞車司機的信號裝置,禁止越過井口把鉤工由井底直接向絞車司機發信號。

  第80條   傾斜井(巷)提升要有防跑車裝置。行車時,嚴禁蹬鉤和乘人, 井巷內也不準行人。

  傾斜井(巷)的下部停車場應設有躲避洞,上部停車場必須設有阻車器或擋車欄。

  第81條   人力推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車時,必須時刻注意前方,接近道岔、彎道、巷道口、風門、礦車掉道處、前方有人或有障礙物,以及坡度較大的地方都必須發出信號;

  二、推車時,禁止蹬車、搭車和放飛車;

  三、同方向推車時,兩車的間距不得小于10米;

  四、在坡度較大的地方停放車輛時,必需用可靠的制動器或木楔穩住。

  第82條   礦井使用電機車運輸,必需遵守下列規定:

  一、低沼氣礦井進風(全風壓通風)的主要運輸巷道內,可以使用架線電機車,但巷道支護必須使用不燃性材料。

  高沼氣礦井進風(全風壓通風)的主要運輸巷道內,應使用礦用增安型蓄電池電機車。

  煤與沼氣突出礦井(全風壓通風)的主要運輸巷道內, 應使用礦用防爆特殊型電機車。

  二、機車司機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在開車前必須發出開車信號,機車運行中禁止將頭和身體探出車外。司機離開座位時必須切斷電動機電源,將控制手把取下保管好,扳緊車閘、但不得關閉車燈。

  三、列車和單獨機車都必須前有照明后有紅燈。機車的閘、燈、警鈴、連接器必須定期檢修,保持完好。

  四、機車運行時,必須有用礦燈發送緊急停車信號的規定。列車通過風門區域時,必須發出聲光信號。接近風門、巷道口、峒室出口、彎道、道岔和坡度較大處,必須減速并發出警號。

  五、架線電機車的架線高度,在行人的巷道和車場內為2米,井底車場內為2.2米。

  六、無特殊的安全措施,電機車運輸不得搭乘人員。

  第83條   提升鋼絲繩必須每天以每秒0?3米以下速度進行詳細檢查, 記錄斷絲情況和鋼絲繩直徑縮小情況。各種鋼絲繩在一個捻距內斷絲面積,同鋼絲繩總斷面積之比達到下列規定時,必須更換:

  一、升降人員或升降人員和物料用的鋼絲繩為5%;

  二、專為升降物料用的鋼絲繩、平衡鋼絲繩、防墜器的制動鋼絲繩為10%;
 
  三、罐道鋼絲繩為15%。

  鋼絲繩直徑減小到以下數值時,必須更換:

  一、提升鋼絲繩或制動鋼絲繩為10%;

  二、罐道鋼絲繩15%。

  鋼絲繩的安全系數:升降人員用的不得小于7,升降物料用的不得小于6,吊掛用的不得小于5。

  第八章   電    氣

  第84條   每一礦井必須有可靠的供電電源。

  第85條   禁止由地面上中性點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供電。 井下供電變壓器也禁止中性點接地。

  第86條   井下電氣設備的選用,應符合下表的要求,否則必須制定安全措施,報省(區)煤炭局批準。

       井  下  電  氣  設  備  選  型  表
───────┬───────┬───────────────────────────────
  使    │煤(巖)與沼氣│           沼    氣    礦    井
   用      │              ├─────────┬─────┬──────┬─────────
    場  │突出礦井和沼氣│ 井底車場、總進風 │          │            │ 總回風道、主要
 類    所 │噴 出  區  域│ 道或主要進風道   │翻罐峒籠室│  采區進風道│風道、采區回風
              │              ├───┬─────┤          │            │
           │              │低沼氣│ 高沼氣  │     │      │ 道、工作面和工
   別        │              │礦 井 │ 礦 井    │          │            │ 作面進風、回風
───────┼───────┼───┼─────┼─────┼──────┼─────────
一、高低壓電機│礦用防爆型(礦│礦  用│ 礦  用   │ 礦  用  │ 礦  用   │ 礦用防爆型(礦用
  和電氣設備  │用增安型除外)│一般型│ 一般型   │ 防爆型  │  防爆型   │ 增安型除外)
───────┼───────┼───┼─────┼─────┼──────┼─────────
二、照明燈具 │礦用防爆型(礦│礦  用│ 礦  用   │ 礦  用  │ 礦  用   │ 礦用防爆型(礦用
        │用增安型除外 │一般型│ 增安型   │ 防爆型  │  防爆型   │ 增安型除外)
───────┼───────┼───┼─────┼─────┼──────┼─────────
三、通訊、自?│礦用防爆型(礦│礦  用│ 礦  用   │ 礦  用  │ 礦  用   │ 礦用防爆型(礦用
  動化裝置和  │用增安型除外 │一般型│ 增安型   │ 防爆型  │  防爆型   │ 增安型除外)
 儀表、儀器  │              │      │          │          │            │
───────┴───────┴───┴─────┴─────┴──────┴─────────

  第87條   井下不得帶電檢修、搬遷電器設備(包括電纜和電線)。 檢修或搬遷電器設備前,必須切斷電源,并用同電源電壓相適應的驗電筆檢驗,檢驗無電后,方可開始工作。

  第88條   操作電器設備,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專職或值班電氣人員,不得擅自操作電氣設備;

  二、操作主回路的高壓電氣設備時,操作人員必須戴絕緣手套,并必須穿電工絕緣靴或站在絕緣臺上;

  三、127伏手持式電氣設備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須接觸的部分,應有良好的絕緣。

  第89條   一切容易碰到的、 裸露的電氣設備及其帶動的機器外露的轉動和傳動部分(靠背輪、鏈輪、皮帶和齒輪等),都必須加裝護罩或遮欄,防止碰觸危險。

  第90條   井下各級配電電壓和各種電氣設備的額定電壓等級, 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壓不應超過7000伏;

  二、低壓不應超過700伏;

  三、照明、手持式電氣設備的額定電壓和電話、信號裝置的額定供電電壓都不應超過127伏;

  四、遠距離控制線路的額定電壓,不應超過36伏。

  第91條   凡不用或暫時停用的電氣設備必須切斷電源, 并把送電開關打上閉鎖或加鎖。

  第92條   井下供電必須使用合格的礦用電纜。要消滅“雞爪子”、“羊尾巴”、明接頭,電纜要懸掛整齊。嚴禁使用明刀閘開關。

  井下防爆電氣設備,要及時檢查維修,保持完好及防爆性能。

  第93條   井下36伏以上的電氣設備,都要設接地保護裝置,并構成接地網。380伏及以上的電氣網絡中,應有過電流和漏電保護。

  第94條   地面的變(配)電室和供電線路要有可靠的避雷裝置。 為了防止地面雷電波及井下引起沼氣、煤塵以及火的災害,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由地面架空線路引入井下的供電線路,必須在入井處裝設避雷裝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軌道、管路,必須在井口處將金屬體妥善接地;

  三、通訊線路必須在入井處裝設熔斷器和避雷裝置。

  第95條   下井人員必須攜帶礦燈。每盞礦燈都應編號, 經常使用礦燈的人員必須專人專燈。礦燈必須保持完好,如有電池漏液、亮度不夠、電纜破損、燈鎖不良、燈頭密封不嚴、燈頭圈松動、玻璃破裂等情況,嚴禁發出。

  井下人員嚴禁拆卸、敲打、撞擊礦燈。  

  第九章  礦 山 救 護

  第96條   地(市)煤炭局和產煤量較大的縣應建立礦山救護隊。 負責所轄的地方煤礦的礦山救護工作。

  第97條   礦山救護隊由地(市)、縣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人領導。 隊長應由熟悉礦山救護業務、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能佩戴氧氣呼吸器、從事礦山救護工作不少于3年,并經煤炭工業部礦山救護隊長培訓中心培訓取得合格證的人員擔任。

  第98條   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可建立輔助礦山救護隊。輔助礦山救護隊員,應由體質符合條件的生產人員組成。

  輔助礦山救護隊員必須經過礦山救護隊的業務培訓。輔助礦山救護隊員每季度必須演習一次。

  輔助礦山救護隊直屬礦長領導,業務上受礦山救護隊指導。

  第99條   礦山救護隊員必須嚴格選拔。 新隊員的條件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齡在25歲以下、井下工齡不少于兩年、身體符合礦山救護隊員標準。礦山救護隊員,都必須經過不少于1個半月的救護培訓,并經考核取得合格證后, 才能成為正式隊員。

  第100條   礦山救護隊必須配備能夠處理各種災害事故的裝備。 礦山救護隊所有裝備必須專人保管,定期檢查維修,保持完好狀態。

  第101條   礦井發生重大事故后,礦長、礦技術負責人、 縣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人要立即趕到現場,維持秩序,制止盲目冒險搶救,立即成立搶救指揮部。縣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人任總指揮,礦山救護隊長為指揮部成員,對礦山救護隊行動具體負責,全面指揮。事故礦井必須做好后勤工作,及時提供保證搶險救災所需的人力、設備和器材。
 
  第102條   礦井發生火、瓦斯、煤塵、透水等重大事故后, 礦山救護隊必須首先組織偵察工作,準確探明事故的性質、原因、范圍、遇險人員的所在位置,以及巷道的通風、瓦斯等情況,為指揮部制訂搶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據。

  第103條   處理事故時,進入災區的救護隊人員不得少于6人, 并根據事故性質的需要,攜帶必要的技術裝備。

  第104條   礦山救護隊必須備有所轄區域內礦井的采掘工程平面圖、 通風系統圖等技術資料。

  礦山救護隊要定期對所轄礦井進行安全檢查,熟悉井下情況,協助搞好安全預防工作。

  第105條   每個礦井必須有對外聯系和井上、下聯系的通訊設備, 井下電話線路,嚴禁利用大地作回路。

  第十章 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106條   從事井下生產建設的人員(包括各種形式的用工), 都必須進行強制性安全知識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才準下井工作。

  第107條   安全培訓的對象和時間,可按下列要求執行:

  礦井行政領導和技術負責人應由縣以上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組織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個月。經培訓的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采支工、回柱工、通風工、放炮工、電鉗工、瓦斯檢查員,提升運輸各類司機等特殊工種,由縣煤炭工業部門培訓,接受培訓時間不少于1個月;

  其它一般生產人員,由礦組織培訓,時間不得少于半個月;

  新工人下井前,由礦組織培訓,時間不得少于半個月,培訓后還需要由有經驗的生產人員帶領實習。實習時間不少于1個月;

  工種變更應重新組織培訓,時間不少于半個月。

  第108條   安全技術培訓,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學習黨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法規、本規程和有關指令、決定等,進行法制教育;

  二、管理人員必須學習安全技術理論知識、井下災害的發生規律、預防措施,能制定職責范圍內礦井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遇到災害能采取應急措施,處理險情;

  三、生產人員必須學習礦井安全基礎知識、與本工種有關的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了解與本工種有關的事故發生規律、預防措施和處理方法, 如果遇到險情能采取應急措施;

  四、井下人員都必須學習和掌握礦山救護、創傷急救的基本知識,能搶救、自救和互救。

  第十一章  工 業 衛 生

  第109條   所有下井人員都必須進行身體健康檢查。 經檢查不適合井下工作的人員(如聾、瞎、啞、傻、癲癇、精神分裂癥、活動性肺結核等)不準從事井下工作。

  第110條   必須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法規。 必須照顧婦女的生理特點。不得從事特別繁重的體力勞動。不滿18周歲的青少年,不準從事井下工作。

  第111條   每一礦井,要有溶室和更衣室。井上、下要有飲水設施, 盛水器具必須加蓋、加鎖。

  第112條   每一礦井要設有保健站,備置必要的醫療藥品、器械和急救器材。要有保健員并能掌握急救技術。

  第113條   要經常保持井巷整潔,水溝要暢通,不得有淤泥、積水、 雜物堆積。

  第114條   要經常保持工業場地、辦公室、食堂、 宿舍以及其它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創造文明生產的環境。 

  第十二章  獎    懲

  第115條   凡模范遵守國家有關安全政策法令,認真貫徹執行本規程, 敢于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在安全生產、預防事故、搶救事故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116條   各煤礦必須把安全工作作為評定完成任務獎的前提。 凡在安全生產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無死亡事故、完成生產任務的單位,在年終時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117條   違反本規程規定,工作不負責任,玩忽職守, 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而造成事故,要根據情節輕重,追究當事人或肇事者的責任。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甚至提請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118條   隱瞞事故、弄虛作假, 對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要從嚴處理。

  第119條   不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政策法令和本規程, 放棄對安全工作的領導,致使安全管理混亂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120條   各省(區、市)煤炭工業部門應根據本規程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實施細則,報煤炭部備案。

  第121條   本規程與國家安全法規有抵觸時,按國家安全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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