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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系列解讀之二: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若干基本問題

2007-07-19   《現代職業安全》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條例》的立法目的和適用范圍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國家制定的專門解決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問題的單行行政法規。全國每天都有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報告和調查處理事故的工作十分紛繁復雜。這項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強,涉及到相關政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必須有法可依。因此,《條例》明確其立法目的是規范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事故。
  
《條例》的適用范圍對于確定其適用的法律問題、法律關系主體、事故種類至關重要。《條例》的適用范圍既要體現各行各業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一般規律,又要兼顧某些行業和領域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特殊性。為此,《條例》從五個方面對其適用范圍作出了規定:
  一、普遍適用  《條例》第二條規定:“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這樣規定確立了《條例》在各類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約束力。鑒于《條例》是《安全生產法》的配套行政法規,因此其適用的空間范圍、主體范圍和行為范圍與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但排除適用的除外。
  二、銜接適用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特別重大以外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為了體現某些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特殊性,并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在保證國家行使對各類特別重大事故調查處理的最高行政權和普遍適用《條例》關于事故報告、調查和處理程序的基本規定的前提下,允許一些特殊行業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特別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礦事故等。這樣規定,解決了不同種類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是適用普通法還是適用特別法的問題。
  三、選擇適用  《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在實踐中也有一些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人員傷亡達不到相應等級、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這類事故是否需要調查處理,其選擇決定權屬于國務院和有關地方政府。如果決定調查處理的,由有關政府依照《條例》關于該級政府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執行。
  四、參照適用  《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參照本條例執行”。各類事故中也有一些發生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社會組織,這些事故發生單位雖不同于生產經營單位,但也會造成人身傷亡、直接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的社會影響,具有危害性和違法性,應當依法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關于該類事故參照適用的規定,有利于解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無法可依的問題。    
    五、排除適用  《條例》第二條規定:“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鑒于上述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非常特殊,并且國家已有相關法律規定,所以《條例》對其作出了排除適用的規定。

生產安全事故分級
    過去對事故名稱、事故等級及其分級要素沒有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影響了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因為只有首先確定事故等級,才能依法報告和調查處理。事故等級劃分涉及到事故性質、危害程度以及事故責任的法律界定,需要科學地確定事故分級的要素(標準)。20多年來,各級政府和部門將事故分為四級,即特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在《條例》制定過程中對事故名稱、事故等級如何確定的問題反復研究,并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國家安全生產事故專項應急預案關于突發公共事件和安全生產事故分級的規定,最終確定了以人員傷亡(集體工業中毒)、直接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等三個要素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分級,以前頒布實施的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應當以此為準。
一、事故定級的要素   事故定級要素的界定必須從各類事故侵犯的相關主體、社會關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來考慮。《條例》規定的事故分級要素有三個,可以單獨適用。
  1. 人員傷亡的數量(人身要素)  安全生產和事故調查處理都要以人為本,最大限度地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事故危害的最嚴重后果,就是造成人員死亡、重傷(中毒)。因此,《條例》將人員傷亡的數量列為事故分級的第一要素。
  2.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經濟要素)  事故不僅造成人員傷亡,而且經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要保護國家、企業和人民群眾的財產權,必須根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多少來區分事故等級。
  3.社會影響(社會要素)  有些事故的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不到法定標準,但是具有惡劣的社會影響、政治影響和國際影響,也必須列為特殊事故進行調查處理,這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二、通用的事故分級
    1.特別重大事故  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  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3.較大事故  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  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或者3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以上規定中的 “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三、特殊的事故分級
    1.補充分級  除了對事故分級的一般性規定之外,考慮到某些行業事故分級的特點,《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2.社會影響惡劣事故  《條例》第四十四條關于社會影響惡劣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沒有明確其事故等級,在實踐中可以根據影響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應等級的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事故調查處理的原則
    各級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總結形成了“四不放過”原則。《安全生產法》規定,對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事故調查是一項嚴肅的工作,必須以尊重事實、尊重科學的態度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傷亡和經濟損失的情況、事故原因、事故性質、事故責任進行全面深入和完整準確地調查,收集證據材料,去偽存真,得出真實、科學的事故調查結論。 《條例》對事故調查處理原則的規定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  事故調查工作必須堅持“快”和“準”,否則就會失去調查取證的最佳時機和有利條件。事故現場情況、當事人和相關證據對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事故損失至關重要。所以,事故調查必須及時展開,進行周密細致的調查取證,取得第一手材料。在此基礎上,整理分析,核實固證,搞清楚事故全貌,為確定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提供可靠的依據。
  二、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  各種事故的性質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責任事故,另一類是非責任事故。責任事故是指由事故單位或者從業人員的不安全行為所引發的事故,即人為原因造成的事故。非責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所引發的事故,即人類不可預見、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事故。目前發生的事故中絕大多數是責任事故。事故性質屬于責任事故還是非責任事故,不能確定于調查之前,只能確定于調查之后。所以,事故調查的主要任務就是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性質和責任。
    三、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不是就事論事,而是要吸取教訓,舉一反三,提出預防事故的措施,防止發生同類事故。所以,事故調查要避免重追究、輕整改的傾向,要在調查報告中提出整改意見或者措施,為其他單位提供事故案例和經驗教訓,加強管理,防止或者減少同類事故。
    四、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有責必究是事故調查處理的一項重要原則。事故處理絕不放過一個違法者,也絕不冤枉一個守法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導致的責任事故,對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對事故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違法行為人,必須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制度和機制
  建立統一有序的法律制度和協調高效的工作機制,是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需要。法律制度帶有根本性、長遠性,與之配套的工作機制是建立完善法律制度的重要保證。《條例》著力于制度和機制的創新,確立了我國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四項法律制度和四項工作機制。
    一、四項基本法律制度
  1.事故報告制度  這項制度明確了事故報告主體、報告程序、報告時限、報告內容以及事故現場救援和強制措施等規定。
  2.事故調查制度  這項制度明確了事故的分級調查、調查機關、調查組的組成及職責、調查內容等規定。
  3.事故處理制度  這項制度明確了事故定性、責任主體、調查報告批復、處理意見的實施和信息公布等規定。
  4.責任追究制度  這項制度明確了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違法行為的責任主體及其法律責任追究等規定。
    二、四項工作機制
  1.政府授權、委托的部門牽頭機制  《條例》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原則上由縣級以上有關政府負責調查,既可以直接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其有關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在有關政府不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的情況下,由受權或者受托的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負責事故調查。牽頭部門組織成立的事故調查組是政府調查組而不是部門調查組。牽頭部門代表本級政府組織、領導相關事故調查工作,協調各方面關系,參加事故調查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支持牽頭部門的工作,即使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直接規定由政府有關部門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的,也不例外。
  2.事故調查單位相互配合機制   事故調查組的成員單位和參加單位中既有綜合監管部門又有其他有關部門,既有政府部門又有群眾組織,既有行政機關又有司法機關。調查組是一個有機整體,各單位共同進行事故調查,雖有分工但是目標一致,在重要問題上應當形成共識。有時不同單位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事故責任和處理意見等問題存在不同看法并不奇怪,關鍵是要有協商配合機制,通過一定的方式方法、程序途徑交換意見、溝通協商,求同存異,力求取得一致。
  3.行政調查與技術調查結合機制  雖然事故調查是由行政機關組織領導的,但是涉及很多技術問題,需要進行技術鑒定。因此,必須重視和發揮專業技術人員的作用。必要時,調查組應當吸收專家參加調查組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調查或者技術鑒定。
  4.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協調機制  公安、檢察等司法機關擔負著追究安全生產刑事犯罪的職責,盡管其在事故調查中的法定職責與行政機關不同,但都是為了依法查處事故責任者,所以應當各司其職,相互支持。為了加強行政機關及與司法機關的相互聯系和配合,加大聯合執法力度,《條例》規定,有關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委托組織事故調查的職能部門,應當邀請人民檢察機關參加事故調查;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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