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價款支付的監督管理,預防和制止工程款拖欠,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價款支付及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價款支付”(以下簡稱價款支付),是指按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承包單位履行施工合同義務,發包單位按照合同價款及支付方式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行為。
第三條 建設工程發承包雙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就價款和支付方式以及解決爭議的方法作出具體明確的約定,并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認真履行。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和各自職責,加強對工程價款支付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立項時,項目審批部門應對建設項目資金來源、籌措方式進行嚴格審查,不落實的不得批準立項。
建設資金不得挪作它用。對資金來源不符合有關規定,弄虛作假,以及抽逃資金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停緩建有關項目。
第五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批準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和建設內容,必須進行變更的,應報計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具有項目建設的資金,否則,不得進行招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管理,嚴格招標人資格的審查。
第七條 嚴格執行建設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建建[1996]347號文件《關于嚴格禁止在工程建設中帶資承包的通知》,任何建設單位不得以要求施工單位帶資承包作為招標條件,施工單位不得以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
第八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包括價款及支付方式)的其它協議。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在合同簽訂后五日內,將合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合同內容變更也應備案。其中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同時向計劃主管部門備案。計劃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合同履行過程的監督管理。
施工過程中,因設計或其他變更而增加的工作量,應經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同意,并明確由此增加費用的承擔方。
建設單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筑施工許可證,建設資金必須落實。建設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50%,建設工期超過一年的,到位資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價的30%。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銀行出具的到位資金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實行銀行付款保函或其他第三方擔保。建設資金不落實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且超過約定時間三個月的,經施工單位舉報,情況屬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暫扣該工程《施工許可證》,恢復撥款的,發還《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其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必須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否則,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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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程竣工,施工單位已經實際履行合同,建設單位必須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否則,視為不具備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條件,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房屋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第十三條 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07號《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進行竣工結算。
第十四條 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建設單位違反合同約定無故拖欠或拒不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記入建設部企業信用檔案和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并按規定予以披露。在其工程價款支付前,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中止辦理該建設單位的其他新建項目的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本市積極推行工程價款支付擔保和施工承包履約擔保制度。建設單位未按照合同約定如期向施工單位支付工程款的,施工單位可要求建設單位的支付擔保人承擔支付責任。施工單位不能按合同約定兌現承諾的,也應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對建設單位的損失支付賠償。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專業或勞務分包,必須依法訂立合同,并按合同約定及時結清并支付分包價款。勞務分包企業必須按勞動合同約定及時全額兌付勞動者工資。
建筑工程施工專業或勞務分包企業未按勞動合同約定,及時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并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由于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總包單位不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分包價款,從而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專業或勞務分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先行墊付,或者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二)由于總包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分包價款,導致建筑工程施工專業或勞務分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總包單位先行墊付,或者按合同約定支付分包價款;
(三)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專業或勞務分包企業原因造成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支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企業資質和承包資格予以嚴肅處理,并記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采購建設工程材料、設備價款支付,以及建設單位與委托的設計、勘察、招標代理、工程監理、造價咨詢單位的價款支付,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