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提高鐵路貨物運輸能力,加速車輛、貨位周轉,確保鐵路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通過鐵路運輸到達本市鐵路車站、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的貨物。
第三條 (到貨催領通知)
貨物到達本市鐵路車站后,鐵路車站應在開始卸貨的二十四小時內,采用電話、傳真、特快專遞等通信方式,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對在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卸車的,鐵路車站應向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發出送車的預報、確報。
第四條 (提取貨物)
收貨人在接到鐵路車站發出的到貨催領通知后,應在通知規定的期限內及時提取貨物。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收到送車預報、確報后,應做好接車準備。
鐵路車站對整車貨物、集裝箱貨物,應實行二十四小時提貨服務。
裝卸作業單位對到達貨物應妥善裝卸、搬運、保管,并保證收貨人提貨方便。
第五條 (免費存放期限)
到達鐵路車站的貨物,可以在鐵路車站免費存放二十四小時。免費存放期限自鐵路車站發出到貨催領通知的次日零時起計算。
第六條 (貨物暫存費)
收貨人逾期未將貨物提離鐵路車站的,鐵路車站應收取貨物暫存費。貨物暫存費按日計算,其標準由市物價局核定。
鐵路車站未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的,發生的貨物暫存費由鐵路車站承擔。但因托運人、收貨人原因造成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七條 (提貨車輛放空費)
因鐵路車站的責任,致使收貨人不能及時將整車貨物、集裝箱貨物提離鐵路車站的,鐵路車站應告知收貨人下次提貨日期,免收誤期的貨物暫存費,并根據市有關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按車輛噸位向收貨人支付已到鐵路車站提貨的車輛的放空費。
第八條 (貨物轉地)
對卸車后的貨物,收貨人未在四十八小時內提離鐵路車站,并影響鐵路車站連續卸車作業的,鐵路車站可將其轉入站內其他堆貨場所或就近轉入具備裝卸、儲存等條件的站外貨場。由此產生的裝運、倉儲等費用,均由收貨人承擔。站外貨場的裝運、倉儲等費用,應按市物價局核定的標準收取。
鐵路車站將貨物轉入站外貨場后,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收貨人。
第九條 (站外貨場貨物交接)
鐵路車站將貨物轉入站外貨場時,應與站外貨場訂立合同,辦理貨物交接手續。貨物交接以后發生的貨物損壞、損失,由鐵路車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及有關規定負責處理,其責任按合同劃分。
第十條 (逾期無人領取的貨物的處理)
自鐵路車站第一次發出到貨催領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收貨人仍未將貨物提離鐵路車站或站外貨場的,鐵路車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22條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貨車使用費)
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應與鐵路車站簽訂運輸合同,并配備足夠的裝卸機具和作業人員,實行二十四小時裝卸作業。由于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的責任造成下列情況的,鐵路車站可按鐵道部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貨車使用費:
(一)在規定的時間內,貨車未卸空或未送回交接地點的;
(二)貨車不能及時送到卸車地點或交接地點而積壓在鐵路車站內的。
第十二條 (影響送車的責任)
因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裝卸機具、作業人員未配備、配備不足或未及時組織裝卸作業等責任致使鐵路車站不能在十二小時內將貨車送至卸車地點或交接地點的,鐵路車站可將貨車調入其他線路或地點卸車,由此發生的費用由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承擔。但調至其他線路或地點卸車的,貨車使用費免收。
第十三條 (卸車地點的調整)
由于貨物集中到達鐵路車站造成或可能造成鐵路車站堵塞的,或者貨物已超過鐵路專用線、專用鐵路單位的卸車、倉儲能力且貨車已積壓的,鐵路車站應向上海鐵路分局提出調整卸車地點的請示。上海鐵路分局可在本市范圍內采取調整卸車地點的措施。
上海鐵路分局同意調整卸車地點的,應向有關鐵路車站下達調度命令。原卸車地點所在的鐵路車站接到調度命令后,應組織實施并通知收貨人;調整后的卸車地點所在的鐵路車站應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
經上海鐵路分局同意調整卸車地點的,免收調整卸車地點的手續費,運費按規定路線合并計算。
第十四條 (行政監督)
未經上海鐵路分局同意,不得擅自調整卸車地點。如擅自調整卸車地點,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該鐵路車站承擔。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辦)對上海鐵路分局調整卸車地點實行監督。調整卸車地點不當的,應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適用范圍的除外情形)
本辦法不適用于非經營性的個人物品的疏運。
第十六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政府交通辦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鐵路貨物疏運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