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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00]

2005-02-23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徐匡迪
                        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據《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3690-92《常用危險化學物品的分類及標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然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七大類物品。

  《常用化學危險物品品名表》由上海市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委)會同公安、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及其安全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職責)

  市經委是本市安全生產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協調全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依法負責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消防監督管理。

  上海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依法負責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職業衛生監督管理。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依法負責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依法負責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登記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區、縣人民政府職責)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監督管理,領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企業安全生產的職責)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對下屬控股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七條(行業協會)

  有關的行業協會可以接受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制定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為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提供安全生產的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八條(生產企業選址)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建立在城市規劃批準的相關工業區域內,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禁止在內環線以內新建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隔離帶。

  第九條(目錄管理)

  本市對禁止和限制生產的化學危險物品實行目錄管理

  市經委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禁止和限制生產的化學危險物品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安全生產管理的培訓)

  本市對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經營者和安全員實行安全生產管理培訓。

  對新建的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經營者和安全員實行系統培訓;對已經取得合格證書的經營者和安全員每年進行一次專業培訓。

  第十一條(企業設立審批)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擴建小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應當向注冊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任務書(包括工藝、廠區布置、周轉建筑情況、廠區周圍1000米范圍內的居民情況等);

  (二)原料、中間產品和最終產品的理化性能;

  (三)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評價;

  (四)工業衛生、安全和環境影響評價;

  (五)處理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措施。

  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組織公安、衛生、技監、環保、規劃等部門進行審議。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二條(設立小企業安全管理條件)

  申請設立小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在安全管理方面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完善的生產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及安全和生產崗位責任制;

  (二)危險或者具有危險因素的生產場所的勞動環境和條件,符合職業衛生、安全生產的規定和標準;

  (三)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員

  第十三條(小企業竣工驗收)

  小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建成后,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項目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企業方可投產。

  有關部門在對小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對企業建立生產安全管理制度的情況和經營者參加安全培訓的情況,一并進行驗收。

  第十四條(小企業生產場所與注冊地分設的限制)

  小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生產場所與該企業注冊地分設的,應當設在與注冊地同一區、縣的行政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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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安全防護措施和用具)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和配備安全防護用具。

  第十六條(安全設施)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化學危險物品的種類、性能,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監測、報警、降溫、防潮、避雷、防靜電、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裝置,應當密閉,并設有必要的防爆、泄壓設施。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生產區域內,設置醒目的安全標志。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制度和規程的遵守)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和職工,應當遵守各項生產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嚴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安全機構和安全員)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根據需要設立安全管理工作機構,建立消防和急救組織,制定消防安全等應急方案,明確內部職責分工。

  小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員。安全員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接受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十九條(職工安全教育培訓)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生產安全知識教育,并向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職工提供有關化學危險物品的特征、有害成分、安全標簽和安全技術說明書以及生產過程中化學危險物品可能導致危害安全與健康的書面材料。

  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的職工應當接受企業組織的安全技術培訓,熟練掌握本崗位的操作方法,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獨立操作。

  第二十條(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中介服務)

  本市鼓勵和發展生產安全管理服務機構,為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提供安全管理的技術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行為的處罰)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在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以及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扣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擅自投產的處罰)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產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經整頓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設施安全規定的處罰)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整頓后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當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對不配備安全員的處罰)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經委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其他安全生產規定的查處)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安全生產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對工作人員的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特別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市人民政府有關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小企業的劃分標準)

  小型化學危險物品生產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上海市統計局制定的小型生產企業劃分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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