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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2011]

2011-02-09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上海市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月10日市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上海市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2011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漁港設施、漁業船舶和相關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漁港,是指經區縣人民政府命名,主要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

  (二)漁業船舶,是指經漁港監督機構登記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

  (三)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是指供漁業船舶停泊的港灣。

  第四條(行政管理職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落實監督管理責任,實行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漁港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漁港和漁業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發展改革、規劃、交通港口、海事、邊防、消防、海洋、水務、質量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日常管理要求)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應當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管理要求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條(舉報制度)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應當督促落實。

  第二章漁港的安全管理

  第七條(漁港專項規劃)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漁業生產發展實際,會同發展改革、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漁港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與港口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漁港的設施設備)

  漁港應當設置以下設施設備:

  (一)碼頭以及消防、供電、照明等設施;

  (二)引導漁業船舶進出漁港的航標;

  (三)漁業船舶進出漁港及在港停泊的監控設施;

  (四)氣象和海洋災害等信息的接收和播發設施;

  (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應當設置的其他設施設備。

  第九條(漁港建設)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港專項規劃和有關規范組織建設漁港并予以命名。漁港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和漁港建設資金的落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漁港建成后,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漁港的名稱、地理位置、港內陸域和水域的四至范圍等信息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備案信息通報交通港口、海事等部門。

  第十條(漁港的安全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落實漁港安全管理責任,確定現場管理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主體。漁港有經營人的,經營人是漁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

  漁港內有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該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承擔責任。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現場監督;發現漁港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漁港內的禁止行為)

  漁港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航標上栓系繩纜或者其他物品;

  (二)棄置廢舊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設備;

  (三)侵占、破壞漁港內的設施設備;

  (四)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

  (五)可能危及漁港安全或者妨礙船舶安全進出漁港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危險貨物的裝卸)

  在漁港內從事的危險貨物裝卸應當與漁業生產直接相關,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貨物管理的規定。貨主應當在3個工作日前,向漁港監督機構提出申請,同時提交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類別等相關材料。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的24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批準裝卸的決定。經批準在漁港內裝卸危險貨物的當事人,應當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的現場指揮。

  第十三條(漁港內的明火作業)

  在漁港內進行電焊等明火作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消防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安排專人負責消防等工作,并事先報告漁港監督機構。漁港監督機構應當派員到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漁港內的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發布航行通告:

  (一)漁港內設置、撤除、改建、變更或者恢復航標的;

  (二)漁港水域內發現沉船或者礙航物,以及打撈、清除沉船或者礙航物的;

  (三)可能影響漁港內船舶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航行通告應當載明可能影響漁港內船舶航行的情形、時間、地點、禁止航行的區域和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安全管理)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組織編制漁港專項規劃的同時,確定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布局,并定期對其使用狀況進行評估,及時調整布局。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配備供船員上下漁業船舶的裝置以及消防、照明、纜樁等設施設備,并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現場管理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主體。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集中停泊點的巡查、抽查;發現設施設備不齊全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會同區縣人民政府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章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漁業船舶的適航要求和安全檢查)

  漁業船舶應當配備通信導航、號燈號型、救生消防、應急報警等設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船舶檢驗,保持適航狀態。

  漁港監督機構為進出漁港的漁業船舶辦理簽證時,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告知整改措施,并記錄在案;整改后符合規定的,方可辦理簽證。

  第十七條(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要求)

  漁業船舶航行和作業時,應當遵守水上航行、避讓等相關規則。

  漁業船舶不得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不得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八條(漁業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的安全責任)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是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應當確保漁業船舶的設備配備齊全,按照規定配齊船員,確保漁業船舶處于適航狀態。

  第十九條(船長的安全責任)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停泊期間,船長應當安排人員保持瞭望、經常檢查船位的變化,并及時、如實填寫航海日志等記錄;由于違章或者疏忽造成水上安全事故的,船長為直接責任人。

  船長發現漁業船舶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向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提出意見;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不處理的,船長有權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船長有權拒絕執行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可能危及漁業船舶和人員安全的指令。

  第二十條(船員的資質和安全作業要求)

  船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后,方可上船作業。

  船員應當遵守漁業生產作業規程,臨水作業時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二十一條(漁業船舶的編隊生產)

  本市鼓勵漁業船舶結合作業類型進行編隊生產。

  編隊生產的漁業船舶應當同時出行,在航行和作業期間保持聯系;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編隊組長應當組織指揮編隊的其他漁業船舶開展互救。

  漁業船舶的編隊情況、編隊組長等信息由漁業船舶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備案信息。

  漁港監督機構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與編隊組長聯系,了解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的情況。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安全培訓)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漁業生產安全培訓年度計劃,定期安排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參加培訓。

  第二十三條(應急預案和演練)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港和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預防和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救援保障等內容。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指導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制定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定期組織船員參加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防災減災)

  市農業、氣象、海洋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完善災害預警信息播發設施,確保災害預警信息播發渠道暢通。

  漁港監督機構收到市氣象、海洋部門發布的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預報、警報后,應當立即發送至漁業船舶,必要時通知其停止作業,引導其進入漁港、錨地等安全避風地。

  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警報發布至解除期間,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漁港等避風地內的值班和安全巡查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臺風、風暴潮等氣象和海洋災害警報解除后,船長應當對船舶進行安全檢查,在確認其設施設備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出航。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引導船舶有序出港。

  第二十五條(遇險救助)

  漁業船舶水上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并立即發出求救信號。

  漁港監督機構收到漁業船舶遇險求救信號后,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通報信息,設法與當事船舶建立通訊聯系,初步核實險情,指揮當事船舶和附近漁業船舶開展自救、互救。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將險情和處置情況通報市和相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參與海上搜救機構統一組織協調的搜救行動。

  第二十六條(安全信息化建設)

  本市推進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信息化建設,實現船舶通訊、安全監管、應急救助、防災減災等信息化管理。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港和漁業船舶安全信息化工作進行統一規劃,并組織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信息系統進行建設和運行管理。

  本市漁港和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關信息設備,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對漁業船舶更新改造的扶持)

  單位和個人對達到一定使用年限的漁業船舶進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補貼等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節能、環保的要求,組織編制標準化漁業船舶的設計圖紙,并免費向本市更新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

  第二十八條(漁業安全保險)

  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農業保險政策,落實與漁業安全生產相關的人身、財產保險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違法責任)

  區縣人民政府、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港監督機構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對從事漁港內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棄置廢舊船舶或者其他船用設備,或者侵占、破壞漁港內的設施設備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漁港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從事有礙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或者存在可能危及漁港安全、妨礙船舶安全進出漁港的其他行為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危險貨物裝卸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在漁港內從事危險貨物裝卸,或者裝卸過程中不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現場指揮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漁港內明火作業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漁港內進行明火作業未配備必要消防器材或者未安排專人負責消防等工作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航行作業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船舶超出核定航區航行或者超載航行,或者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臨水作業安全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漁業船舶船員臨水作業未穿著救生衣的,由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對船長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依照其他規定進行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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