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在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用于作業。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未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移動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臨時行駛號牌,并按照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八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為新購置的農業機械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進行技術檢驗;對已申領號牌的農業機械,每年應當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對農業機械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九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后,方準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安全駕駛要求;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駕駛技能。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及制度,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農業機械,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序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使用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從事各項作業時,違反本規定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違章行為。
第十五條對違章的責任人員,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因違章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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