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重慶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軍事設施、核電廠內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外。
第三條【方針原則】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誰建設誰負責、誰所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進行嚴格管理和科學管理。
第四條【領導與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市公安機關對全市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具體負責實施。
規劃、房地產管理、建設、市政、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嚴格依照本規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條【政府職責】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本級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鎮鄉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二)針對高層建筑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高層建筑重特大火災事故應急救援機制,提高城市處置火災事故的能力;
(三)將屬于直管公房的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隱患整改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四)對高層建筑中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實施掛牌督辦;
(五)為轄區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配置適應高層建筑火災撲救需要的舉高消防車等消防裝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六條【公安機關職責】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調本級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依照本規定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標準的宣傳,并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或個人做好宣傳教育培訓工作;
(三)依法對建設工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工作,并對開設在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實施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
(四)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安全專項治理,督促有關單位或個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責令整改火災隱患及采取強制措施、實施行政處罰;
(五)對發現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向社會公布;
(六)開展高層建筑火災撲救技術、戰術研究,組織現役消防隊員進行針對性訓練,建立撲救高層建筑火災的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前款相關職責。
第七條【政府部門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對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規劃部門應當將消防避難場所規劃與危舊房改造、廣場綠地建設相結合,將高層建筑的消防撲救面、撲救場地、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等作為重點審查的要素,對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不予通過方案審查,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國土房管部門應當將高層建筑消防設計的消防審核或備案文書作為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審核要件;將消防驗收文書或備案文書作為進行初次權屬登記、核發房屋權屬證書的審核要件;應當將消防安全服務水平作為評定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的審核要素,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職責;配合當地政府落實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和無專項維修資金的高層建筑的責任主體,落實整改資金籌措渠道,引導高層建筑業主委員會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整改火災隱患。
建設部門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高層建筑消防設計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批準初步設計和給予施工許可,不得予以竣工備案;對違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存在消防安全問題,房地產開發企業拒不整改的,將其納入不誠信企業名單,按規定對其資質、項目管理實施控。
市政部門應督促和指導供水單位建設、維護高層建筑室外市政給水設施,加強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維護管理,對占用城市消防車道及影響城市公共消火栓使用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文化、工商部門對高層建筑內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娛樂場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證照;工商部門對生產、經營場地設在高層居住建筑內的企業,不得為其辦理相關證照。
第八條【鼓勵發展消防科研】政府鼓勵、支持開展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材料和科學管理方式提高高層建筑消防安全水平。
第九條【設計、施工要求】高層建筑的消防設計、施工及管理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法對高層建筑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條 【消防撲救場地的要求】高層建筑設計時應當設置消防撲救場地。其進深從建筑外墻面起算,一類高層建筑不宜小于18米,二類高層建筑不宜小于15米。
消防車道與高層建筑之間、消防撲救場地上空,不應設置妨礙登高消防車操作的樹木、架空管線等影響消防車通行及撲救的障礙物。
第十一條【施工期間安全義務】施工單位負責新建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教育培訓,落實用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并保證竣工驗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設備等完好有效。
建設單位或個人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建、擴建或裝修時,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明確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二條【竣工自檢義務】高層建筑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依據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消防安全質量進行自檢驗收,并進行消防設施和電氣防火技術檢測。各方在確認工程自檢驗收合格并簽署明確意見后,建設單位應依法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報消防驗收或備案,其提交的文件資料應齊全、真實、有效。
對申報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存在提供虛假報驗資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視其情節可責令建設單位在1至12個月內不得就同一建設項目再次申報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未交付使用和違法交付使用的義務】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問題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尚未驗收、未出售或未交付使用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備案,未經備案或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不屬于消防驗收范圍且消防備案后未被抽查,但設計或施工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第十四條【業主安全義務】對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除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承擔保修責任及本規定另有規定外,業主應當負責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
高層建筑業主對專有部分行使權利時,不得危及共有部分和其他業主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因撲救火災、整改火災隱患或維護共用消防設施需要進入業主專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業主或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使用人義務】高層建筑業主對專有部分實行承包、租賃或委托經營、管理時,提供的物業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租賃人或委托經營、管理人負責使用、管理范圍內的消防安全,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物業管理要求】高層建筑業主依照有關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高層建筑物業管理時,應當查驗消防安全狀況;沒有查驗或雖查驗但存在火災隱患而承接的,應當對承接前的火災隱患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第十七條【統一管理要求】高層建筑的共用消防設施應當明確管理責任并實施統一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多產權高層建筑的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消防設施的維保】高層建筑有關責任人對存在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設施應當及時維護,保持其完好有效。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用消防系統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時間超過24小時的應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高層建筑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選聘檢測維護單位檢測維護共用消防設施或電氣設施的,檢測維護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并至少每年進行一次測試和維護。
第十九條【維修費用的來源】對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整改業主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或維護共用消防設施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屆滿后,業主與其他使用人、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物業服務費用或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約定、沒有收取物業服務費用及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總面積的比例收支。
在物業服務費用中列支的為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的為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列支專項維修資金的程序參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
收支有關費用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沒有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條【政府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列高層建筑的火災隱患整改及大修、中修、更新、改造共用消防設施可以依法予以資金補助,并協調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機制:
(一)三峽庫區移民高層建筑;
(二)存在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且建設單位被注銷的高層建筑。
第二十一條【消防設計的維持義務】高層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防火間距、使用性質、防火分區、安全疏散、固定消防設施、防排煙等消防安全設計。廣告牌、雨篷等外墻設施不得妨礙消防排煙和火災撲救。
高層建筑業主、管理人、使用人應當確保疏散走道、樓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設施的通暢。在消防車道、消防撲救場地設置明顯標志,并不得擅自改建為其他用途或設置固定鐵柵欄等妨礙消防車通行和撲救的障礙物。
第二十二條【火災荷載】高層建筑內應減少可燃物的儲存量,降低火災荷載。建筑室內裝修應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公共場所的裝飾裝修材料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阻燃制品或作阻燃處理。
第二十三條【住改非的限制】高層建筑業主或使用人將住宅改建為辦公、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庫房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的規定,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
第二十四條【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限制】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確因教學、科研、醫療等工作需要必須使用的,應符合相關安全規定,存儲量不應超過一天的使用量。
高層建筑內不得存放或使用瓶(罐)裝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五條【用火用電管理】高層建筑內應當實行嚴格的用火用電安全管理制度,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使用電、氣焊或其他明火作業,應嚴格執行動火審批制度,清除動火區域內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滅火器材,落實現場監護人員和安全措施,在確認無火災、爆炸危險后后方可動火作業;
(二)人員密集場所動火施工應將施工區與使用區進行防火分隔;
(三)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禁止在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四)演出、放映場所需要使用明火效果時,應落實相關防火措施;
(五)人員密集場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況需要時應有專人看護;
(六)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應采取防火隔熱措施;
(七)餐飲場所的廚房煙道應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八)嚴禁焚燒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
(九)電氣線路敷設、電氣設備安裝和維修應由具備相關資格的人員操作,不得隨意亂接電線和擅自增加用電設備。
第二十六條【特殊要求】高層建筑內不宜設置托兒所、幼兒園、游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當必須設置時,應設置在建筑物的首層或二、三層,并應設置單獨出入口。
高層旅館的客房內應配備應急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說明。
高層民用建筑內不宜設置可燃物品倉庫。高層建筑內的商店等確須設置小型中轉庫房的,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三小時的隔墻與營業、辦公部分分隔,通向營業廳的門應為甲級防火門。營業廳內食品加工區的明火部位應靠外墻布置,并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兩小時的隔墻與其它部位分隔。敞開式食品加工區應采用電能加熱設施。
第二十七條【防火巡查、檢查】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對用火用電管理、消防安全疏散、消防設施器材等情況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并做好記錄,存檔備查。
高層建筑中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部分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應當至少每月進行一次防火檢查。其中,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或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高層建筑應當組織每日防火巡查。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兩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消除遺留火種;醫院、養老院、寄宿制學校、托兒所、幼兒園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可結合實際組織夜間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條【消防控制室的要求】高層建筑的消防控制室應確保每天二十四小時人員值班,每班不少于兩人,做好值班記錄,存檔備查。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熟練掌握消防設施的工作原理和操作規程,并經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單向防火型報警疏散門鎖系統的應用】高層建筑內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在安全出口處安裝單向防火型報警疏散門鎖裝置。
第三十條【火災報警遠程監控系統的應用】鼓勵、引導高層建筑有關單位或個人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
第三十一條【維護消防安全的原則規定】高層建筑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義務,應當知道所在場所的火災危險性、知道初期火災撲救方法、知道疏散逃生路線,會報火警、會使用滅火器材、會逃生自救。
第三十二條【消防宣傳教育】高層建筑內的單位或場所應當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宣傳培訓制度和經費保障制度,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提高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
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至少一名專(兼)職消防宣傳員,指導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以及管理人制定防火公約、設置消防宣傳欄、組織志愿消防隊伍演練,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設在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飯店、醫院、商業樓、歌舞娛樂場所、影劇院、公共展覽館、教學樓、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候機樓等場所對公眾應當重點開展下列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志或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網絡等設施傳播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三條【消防安全培訓】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應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四條【火場自救準備】高層建筑內的業主或居住人員應當自備有救生繩、毛巾、口哨、手電筒等工具的消防自救箱,以備火災發生后自救逃生時使用。
第三十五條【發生火災后的應急處置】高層建筑發生火災后,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在第一時間撥打119報警,并告知火災發生地點、樓層、燃燒物質、燃燒面積、有無人員被困、聯系電話等情況。
管理人員應當立即打開應急疏散廣播,啟動固定消防設施,組織人員疏散,并利用室內消火栓、滅火器等進行撲救,協助到場的公安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秩序維護等工作。
公安消防隊到場后,要始終貫徹“救人第一”的指導思想,堅持以利用固定消防設施為主,移動消防設施為輔的撲救原則,采用積極有效的戰術措施營救人員及控制火勢蔓延,集中優勢兵力迅速撲滅火災。
第三十六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違反本規定降低消防設計、施工質量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行為之一的;
(二)對共有部分和共用消防設施在保修期內不予保修的。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其他管理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或約定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的;
(二)未在物業服務費用中列支共有部分及共用消防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消防安全設計的;
(二)設置的外墻設施妨礙消防排煙和火災撲救的;
(三)住宅擅自改建為辦公、賓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和庫房等,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第四十條 共用消防設施及電氣設施檢測維護單位無相應資質或超越資質范圍承接檢測、維護工作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或責任人員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行為之一的;
(二)兒童活動場所設置在首層、二、三層之外或無單獨出入口的;
(三)高層建筑內的商店小型中轉庫房、食品加工區設置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無防火巡查、檢查記錄的;
(五)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以及值班人員未持證上崗的。
第四十二條 在高層建筑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重慶市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關責任人不依照本規定履行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整改及維護共用消防設施出資義務的,受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函告相關單位并向政府作出專題報告。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高層建筑消防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層建筑,是指高層民用建筑(含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兩層及兩層以上公共建筑)和高層工業建筑(兩層及兩層以上且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工業建筑)。
(二)共用消防設施,是指消防車通道、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系統、防煙排煙系統以及應急廣播和應急照明、安全疏散設施等。
(三)多產權高層建筑,是指有兩個以上業主的高層建筑。
(四)消防撲救場地,是指消防車輛靠近建筑實施撲救作業所需場地。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