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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01]

2005-04-05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山西省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劉振華
                           2001年1月9日

山西省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維護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是指公眾使用的下列場所:

  (一)公共娛樂場所。包括: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室內游藝、游樂場所;保齡球館等室內健身場所;其他公共娛樂場所。

  (二)商業、飲食、休閑、旅游服務場所。包括:賓館、飯店、商場、桑拿等高級洗浴場所、封閉或半封閉式綜合市場等。

  (三)文化、體育、衛生場所。包括:體育場(館)、車站候車廳、機場的候機廳、學校、圖書館、醫院、證券或期貨交易場(所)等。

  (四)其他人員集中公共場所。

  第三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第一消防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工作全面負責。

  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房產所有權人與其他單位、個人發生租賃、承包等關系時,雙方必須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四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應建立全員消防安全責任制,層層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防火責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五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機構、制度、和義務消防組織,并配備專兼職消防保衛人員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工程技術人員。定期進行消防培訓、開展滅火演練。全體員工都應當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識,會報火警、會撲救初期火災、會使用滅火器材、會組織人員疏散。

  專兼職消防人員、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員及具有火災危險的重點崗位人員經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六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消防責任人的職責:

  (一)管理消防安全機構,貫徹執行消防法規;

  (二)組織制定各項消防規章制度,部署、檢查消防工作;

  (三)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整改火災隱患;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組織領導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工作;

  (六)組織管理和維修消防設施、器材;

  (七)組織制定滅火預案和緊急疏散方案;

  (八)組織撲救初期火災和指揮安全疏散;

  (九)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十)其他有關消防職責。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改變內部結構和裝修的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防火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的規定并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

  防火設計是指防火分區、安全疏散、防煙排煙、消防給水、建筑裝修材料、自動滅火系統和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裝修圖紙送當地公安消防機構進行審核,經審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原審核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對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消防設施和電氣設施,實行先檢測后驗收和年度檢測制度。

  第九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建筑耐火等級不低于二級;已經核準設置在三級耐火等級建筑內的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條本規定第二條(一)、(二)項規定的人員集中公共場所使用、開業前應填寫《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經公安消防機構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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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在營業時不得進行具有火災危險的設備檢修、電氣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維修作業。確需進行以上作業的,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條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時,不得超過額定人數。

  第十三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應加強火源管理。嚴禁在營業區及室內燃放煙花爆竹和焚燒物品。

  第十四條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館等重要建筑物設置公共娛樂場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內改建公共娛樂場所。

  人員集中公共場所與其他建筑物相毗連或者設在其他建筑物內時,應當按照獨立的防火分區設置。

  第十五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應制定并嚴格執行用電制度,用電量不得超過額定負荷,不得拉接臨時線路。營業結束后,應及時關閉電源。

  第十六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應按照有關電力技術規范的規定,由具有電工資格的人員定期對電器設備、開關、線路和照明燈具等進行,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及時維修和更換。

  第十七條嚴禁將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帶入人員集中公共場所,嚴禁在人員集中公共場所內存放、使用和銷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

  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銷售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綜合市場,應在獨立的防火分區內經營,并嚴格控制庫存量。

  第十八條商場、集貿市場應根據商品的火災危險性,將商品分區、分組布置,區與區、組與組之間應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第十九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必須確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暢通無阻,嚴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營業時,疏散標志、指示燈和應急燈應保證完整好用。嚴禁將安全出口上鎖、阻塞。

  第二十條賓館、飯店的客房及公共場所的包間內應在顯著位置設置應急疏散指示圖。

  第二十一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必須建立健全逐級消防安全檢查制度和火災隱患整改制度。各級防火責任人應每月定期上崗檢查;重大節日組織全面檢查;防火人員在營業時間和營業結束后進行巡視檢查。

  第二十二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應建立消防安全檢查檔案,詳細登記查出的火災隱患,并及時整改。

  第二十三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應當建立領導帶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間巡邏制度,嚴格履行崗位職責和交接班制度,發現異常情況,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給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設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裝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擺放不得妨礙消防設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條自動報警和滅火系統、防排煙設備、防火門、防火卷簾、消火栓和滅火器材應定期進行檢查測試和維修,確保完整好用。嚴禁隨意關閉系統。

  第二十六條消防控制室應設專人晝夜值班,隨時觀察、記錄設備的工作情況,及時處理報警信號。

  第二十七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中的人員,發現火情后,應及時向當地消防機構報告,并立即組織人員疏散或參加火災撲救。

  火災撲滅后,應積極保護火災現場,并配合公安消防機構調查和處理火災事故。

  第二十八條人員集中公共場所的經營和使用單位應對消防工作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消防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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