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給城市橋梁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損毀城市橋梁設施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市橋梁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縣(市)橋梁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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