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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2006]

2005-03-04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06年12月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我省境內一切對環境有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遷建、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對環境的影響,是指建設項目在建設、生產或使用過程中對環境的污染和對自然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條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四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使用。

  建設項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應當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標準,符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引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省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和環境公益。

  引進的技術和設備產生污染,國內的技術、設備不能配套解決的,必須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技術和設備。

  引進技術和設備的合同中,應有環境保護條款,明確當事人各方在環境保護方面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

  建設項目需要轉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計劃、經濟、科技、建設、規劃、土地、鄉鎮企業、金融、物資、水利、地礦、衛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檢舉、控告。

  第九條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和提出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時,必須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生產工藝、規模、建設地區的環境現狀等有關情況,對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和建成投產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簡要說明,報送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

  計劃、經濟、科技等部門在批準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前,應征求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下達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應同時抄送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必須委托評價單位就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嚴重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錄》和雖未列入《名錄》,但省環境保護部門認為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列入《名錄》的建設項目,可填寫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負責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預審。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預審意見,并送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

  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預審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重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不得超過兩個月。逾期未提出異議又不批復的,視為批準。

  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應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結論負責。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除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由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以外,省內審批權限是:

  (一)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1、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計劃、經濟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2、跨市(地)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3、國家規定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二)市(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1、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計劃、經濟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2、市(地)以上計劃、經濟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

  3、跨縣(市、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

  (三)前兩項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由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越權審批的項目一律無效。

  第十四條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委托下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和驗收項目。對委托審批的建設項目,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重新審批。

  對環境問題有爭議和對環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可提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有關文件,應當在審批后的五日內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認為下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批決定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責成下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糾正。

  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文件,應抄送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和同級計劃、經濟、建設、金融、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的性質、生產工藝、規模、建設地點變動時,建設單位應及時提交修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由持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單位填寫,也可以由承擔該建設項目設計任務的單位或市(地)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許可的單位填寫。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管理,按照國家環境保護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評價單位應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負責。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評價單位應編制評價大綱,由建設單位報送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后,方可開展評價工作。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收費標準,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費用,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費用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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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根據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意見編制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凡與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有聯系的原有污染的治理,在經濟合理的條件下,一并納入設計任務書。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向計劃部門報送設計任務書,必須同時上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文件。

  凡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被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審批手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設立企業申請報告,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用土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證照。

  第三章 選址和建設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做到選址得當,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環境的影響和危害。

  在環境已嚴重污染或生態受到嚴重破壞的區域,在環境質量未改善之前,不得建設對該區域環境現狀有影響的項目。

  嚴禁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有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就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的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審批和管理,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并簽署意見,方能報批。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應根據環境保護的標準、規定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委托設計單位初步設計。

  設計單位必須依據環境保護的標準和規定,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意見,做到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

  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第二十五條初步設計完成后,建設單位應填報《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審查表》,并將環境保護篇章及有關材料報送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查。環境保護部門應在一個月內作出批復或提出意見。

  環境保護設計篇章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計劃、經濟和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不得批復初步設計。

  建設單位變更批準的環境保護設計,應重新報批。

  第四章 施工與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申報開工報告,必須持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審查表》。否則,有關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報告。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應將防治污染設施工程納入施工計劃,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全部建成。

  建設單位向計劃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工程建設進度情況,應當同時將防治污染設施工程建設情況,報送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的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對防治污染設施工程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未按設計文件或施工計劃施工的,應責成建設單位糾正。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環境,防止和減輕施工噪聲、粉塵和振動等污染及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對已經造成的污染或破壞,施工單位應當修復、整治。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建成后,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試運行,建設單位一般應在試運行三個月內,委托有環境監測資格的單位進行測試,向負責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防治污染設施驗收申請報告》,環境保護部門應在一個月內驗收完畢。

  第三十一條防治污染設施經驗收合格,發給《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合格證》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建設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初步設計環境保護篇章未經審批而擅自施工的,應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屬于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對建設單位可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填報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對建設單位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負責人可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二)設計單位違反設計審批文件、環境保護部門的審查意見或設計規范,使防治污染措施設計漏項或設計錯誤,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處以建設項目工程設計費用1%至5%的罰款,并責令其糾正原設計。對設計單位的負責人可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評價單位在評價工作中弄虛作假的,沒收其全部評價收入;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吊銷其評價證書。

  (四)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建設項目已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并限期建成防治污染設施;對生產或使用單位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防治污染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補辦手續;對建設單位或者生產、使用單位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并對轉移嚴重污染生產技術和設備的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可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七)引進不符合國家、省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并可對建設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的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應付檢查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罰沒收入應交財政部門,由其撥給作出處罰的環境保護部門,用于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罰沒收入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專款專用,年終結余轉下年繼續使用。

  罰沒收入應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財政、審計和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罰沒收入使用的監督,違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轉移原有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其限期補救,對建設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河南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公布之前我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規定,與本條例有抵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基本建設、技術措施工程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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