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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旅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9]

2005-03-04   豫政〔1999〕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河南省旅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旅游活動、從事旅游經營與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從事旅游經營是指經營者以旅游的名義招徠、接待旅游者,并為旅游者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行為。

  第四條旅游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條例》規定,明確主管旅游工作的部門,加強旅游行業行政執法工作。

  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旅游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規授權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行使職權。

  第二章 旅游資源開發與管理

  第五條旅游開發規劃應當在旅游發展規劃的基礎上,對旅游資源開發項目和設施建設項目做出具體安排,并按照旅游景區(含旅游度假區、游覽區等各類形式)規劃、旅游線路規劃和旅游項目規劃的不同要求編制。

  第六條編制旅游開發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注重旅游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旅游開發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綜合評價旅游業發展的資源條件和基礎條件;

  (二)市場需求分析、市場規模測定、旅游發展目標;

  (三)發展戰略布局和旅游產品的開發重點;

  (四)旅游資源開發安排與設施建設;

  (五)環境、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的保護原則和措施;

  (六)旅游開發的經濟效益和實施規劃的措施等。

  第七條旅游開發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和審批省內重點和跨區域的旅游開發規劃;市地、縣(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協調和審批本地區的旅游開發規劃。

  旅游開發規劃由各級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八條承擔編制旅游開發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關于旅游規劃設計單位資格和旅游規劃單位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從事編制旅游規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資格認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未取得認證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旅游規劃編制工作。

  第三章 旅游經營者的審批

  第九條旅游景區(點)依法實行旅游經營許可證制度。申請單位應當向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逐級上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頒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旅游經營許可證和標志牌。

  第十條旅游經營標志牌必須懸掛在旅游景區(點)入口醒目處。

  未取得旅游經營許可證和標志牌的各類旅游景區(點)不得從事旅游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游景區(點)的資源、服務設施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情況,對旅游景區(點)評定等級,并向社會公告。

  旅游景區(點)等級評定標準及實施辦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二條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按隸屬關系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制定價格時應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門票價格,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票價或變相提價。同一旅游景區(點)不得多點收費,有特殊價值需另行售票的,應按價格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三條星級飯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定權限,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成立旅游涉外星級飯店評審機構負責評定。

  第十四條要求評定星級的飯店(含度假區(村)、公寓、游船,下同),應當向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的飯店要求評定星級時,可以直接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新建、改建或擴建星級飯店時,應當經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批準后,方可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第十五條未經批準的單位不得使用星級飯店用語、標志和旅游(涉外)定點飯店標志牌。

  星級飯店標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已評定為星級飯店的,不得隨意降低服務標準,并不再懸掛其他等級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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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旅行社的審批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餐飲、購物、醫療、工藝、旅游用(產)品、娛樂等場所要求評定為旅游(涉外)定點單位的,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懸掛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標志牌。

  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標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十七條從事旅游(涉外)交通服務的車船公司等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客運手續,并經公安部門檢測,符合國家旅游(涉外)車船等標準,向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旅游(涉外)經營手續。符合條件的,逐級上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批,領取國家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旅游交通標志后方可從事旅游經營。對臨時擔負旅游(涉外)交通服務的,由市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作的臨時旅游交通標志。

  旅游經營者不得使用沒有旅游交通標志的交通工具接待旅游者。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經營旅游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二)具有與開展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職技術人員;

  (三)具有開展經營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四)具備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符合條件的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提出書面意見或批準、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人。符合條件的,頒發經營旅游業務的批準文件和標志牌,申請人應當持經營旅游業務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成立旅游院校、開辦旅游系、專業(班),應當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審查批準。

  第四章 旅游經營規則

  第二十一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嚴禁超范圍經營。

  第二十二條旅游經營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旅游項目: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迷信、賭博內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三條旅游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從事不正當競爭:

  (一)假冒其他旅游經營者的注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名稱;

  (三)與其他旅游經營者串通制定壟斷價格,損害旅游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利益;

  (四)以低于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五)制造和散布有損其他旅游經營者的企業形象或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六)為招徠旅游者提供虛假的旅游廣告信息;

  (七)其他違反國家規定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旅游經營者發布廣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旅游經營者的名稱、地點、許可證或批準書號碼;

  (二)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姓名;

  (三)委托代理業務廣告應當注明被代理旅游經營者的名稱、地址;

  旅游經營者不得進行超出經營范圍的廣告宣傳。

  第二十五條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偽造統計報表。

  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財務賬目和保存有關業務檔案。

  第二十六條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關于旅游安全的法規、規章,制訂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旅游安全設施和設備。高空旅游設施和具有一定危險的旅游項目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發生旅游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上報主管部門,并及時報告旅游、公安等有關部門;

  (二)配合事故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嚴格保護現場;

  (三)及時組織對受傷者進行搶救;

  (四)單位負責人應當及時趕到現場配合處理。

  對特別重大事故,應當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旅游行業從業人員應當參加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者,考核單位頒發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上崗證,無證不得上崗。導游人員應經培訓考核,取得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的導游證件,方可從事導游工作。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應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法規、規章,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游者辦理有關商業保險。

  第三十條星級飯店、旅游(涉外)定點飯店等從事專業技術工種的職工,必須接受旅游和商業、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技術等級培訓,經考核、評審合格者,取得相應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一條旅游景區(點)銷售的商品和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均應明碼標價,不得欺詐旅游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游景區(點)圈地占點,向自行拍照的旅游者索取占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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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旅游景區(點)應當建立健全各種管理制度,創造優美舒適的旅游環境。并應按照規劃確定的游覽接待容量,建設一定數量和檔次、布局合理的公共廁所。設置相應的垃圾集放、清運和處理設施,配備衛生保潔人員,確保旅游景區(點)內整潔。

  第三十三條旅游景區(點)應當制定服務標準、服務質量監督保障體系。各類公共設施標牌設置齊全,景物、景觀的介紹和表述應當文字規范、內容準確。應當在游覽通道和道路上設置引導牌,危險路段設警示牌。

  第三十四條旅游景區(點)停車場設置應當經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收費標準由旅游景區管理機構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未經批準不得在旅游景區(點)內設置停車場。

  第三十五條旅游經營者的經營位置應當符合旅游景區(點)規劃,旅游景區(點)門前50米內嚴禁擺攤設點。旅游經營者不得尾隨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旅游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旅游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和配合。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旅游質量監督機構的檢查人員對旅游經營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檢查證件。不出示證件或檢查程序不合法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人員不得泄露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有關部門對星級(涉外)飯店的行政執法檢查應當與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進行。

  第三十七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對非法經營旅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查需要暫扣、封存有關證據物品時,應當嚴格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兩人以上并持有有效行政執法證件;

  (二)向被檢查者告之旅游法規、規章和其違法事實;

  (三)如實填寫暫扣、封存有關證據、物品清單,并要求被檢查者代表簽字。拒絕簽字時,檢查人員可在清單上注明并邀請1-2名其他在場人員簽字證明。

  第三十八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游經營者實行年檢制度。旅游經營者必須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年檢文件、資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后向社會公告。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旅游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按規定使用交通工具的行為和降低服務質量、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采用違規積分制,并在年檢時予以處理。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經營旅游業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旅游經營者造成旅游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應依法給予經濟賠償,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和未經審批從事旅游經營業務,或者超出許可證核定的范圍經營旅游業務的;

  (二)外地旅行社未經審批在本省設立經營性旅行社分支機構的;

  (三)未取得導游證書從事導游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旅游經營者違反合同規定,降低旅游服務標準,損害旅游者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情節嚴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旅游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額外費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導游人員違反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旅游經營者違反價格、商標、廣告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或會同價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拒絕、阻礙旅游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條例》和本細則下列術語的含義為:

  旅游設施,是指各類旅游景區(點),主題公園,游樂園(場),星級飯店,療養地、度假區(村),旅游列車、汽車、游船,餐飲、購物、醫療、娛樂場所,旅游用(產)品、工藝品等旅游(涉外)定點單位,旅游產品、紀念品定點生產廠家等旅游經營范圍內的一切經營性設施。

  旅游者,包括境外旅游者、國內旅游者和出國(境)旅游者。境外旅游者,是指來我國參觀、旅行、探親、訪友、休養、考察等外國人和華僑、港澳臺居民;國內旅游者,是指離開常住地到國內其他地方從事參觀、旅行、游覽、度假等旅游活動的我國大陸居民;出國(境)旅游者,是指中國公民通過旅行社組織或者經批準自行出國(境)旅游的人員。

  第四十六條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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