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安全生產監管局:
為加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管理,實施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認證,管理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省局依據《遼寧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制定了《遼寧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認證實施細則》,經2007年3月7日局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認真貫徹落實。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遼寧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認證實施細則
為加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管理,實施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認證,依據《遼寧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一、本細則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申請、審核、頒發、使用和管理。
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是確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單位符合《遼寧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規定條件的憑證。
三、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實行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使用情況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四、申請銷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滿足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地、資金和儲存條件;
(三)經營管理人員應熟悉國家相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政策和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產品標準及相關規定;
(四)經銷人員應熟悉和了解勞動防護用品的相關知識,能為用戶正確介紹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特點和使用常識;
(五)有經營勞動防護用品驗收、保管、定期檢查和失效報廢管理制度,并能為用戶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務。
五、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單位按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條件進行自查,符合條件的,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3份):
1.《遼寧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申請表》;
2. 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3.銷售過程控制文件;
4.經營場所、儲存場所、注冊資金證明(復印件);
5.主要負責人、經營管理人員、檢驗人員、保管人員任命文件;
6.產品標準;
7.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單位名單及資質證明(安全標志證書和工業產品許可證);
8.產品有效批檢報告。
(二)申請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材料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對申請單位申報條件進行初審,并在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
(三)申請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初審合格后,由申請單位將申請材料報送到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四)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接到申請單位申報材料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完整性審查。
申請材料審查合格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人員到申請單位現場審查。材料審查不合格的,申請單位應在20個工作日內按告知要求重新填寫或補充申請材料,逾期未完成材料修改的,終止本次審查。
(五)現場審查合格的,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10個工作日內頒發銷售證書,F場審查不合格的,申請單位應在30個工作日內按照現場審查報告要求完成整改,并經申請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后,報送到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請單位整改合格的報告10個工作日內頒發銷售證書。逾期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頒發銷售證書。
六、現場評審時,申請單位未能提供有效批檢報告的產品,現場評審人員要按照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抽樣有關要求抽封樣品,填寫抽樣單。申請單位應于封樣之日起5日內,將抽封的樣品寄往具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頒發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
七、被終止審查或不予頒發銷售證書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申請單位,自做出決定之日起再次申請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時間間隔不少于90日。
八、對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單位,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并把監督檢查情況,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備案。
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有效期3年。取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單位,在銷售證書有效期屆滿90日前,按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程序申請辦理銷售證書延續手續。
十、在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有效期內,銷售單位經營的產品種類發生變更的,應按程序申請換證;銷售單位的名稱、經營場所、儲存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檢驗人員、通訊地址等發生變化的,應辦理變更手續。
十一、在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
(一)銷售單位經營的產品種類發生變更,未按規定申請換證的;
(二)銷售單位的名稱、經營場所、儲存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檢驗人員、通訊地址等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未按照銷售過程控制文件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問題,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二、被暫停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單位,應于90日內完成整改。經整改復查合格的,可以恢復使用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有效期屆滿,銷售單位未按本細則規定提出申請延續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
(三)整改期滿拒絕復查或者經復查不合格的;
(四)銷售單位被吊銷或注銷營業執照的;
(五)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經檢驗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
(六)銷售單位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七)轉讓、買賣或者非法使用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
(八)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防護性能不合格而引起生產安全事故的;
(九)在被暫停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期間,擅自經營的;
(十)銷售單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
(十一)已不具備本細則規定銷售條件的;
(十二)其他應撤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情形。
十四、被撤銷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單位,再次申請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時間間隔不少于180日,有本細則十三條第(二)項和第(八)項行為的,再次申請特種勞動防護用品銷售證書的時間間隔不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