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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14]

2014-05-20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發 文 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發布日期】2014-03-27
【實施日期】2014-03-27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14年3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7日

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5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促進本省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利用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各種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地礦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內、國外投資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活動的正常秩序。

  第六條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應當具備與所承擔的勘查、開采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等條件。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有償取得。國家規定協議出讓的除外。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和礦山環境保護,防止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生態;應加強礦山生產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資質認證制度。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地礦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資格證書。符合條件的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核發勘查資格證書。勘查資格證書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條 勘查項目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

  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托的地質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資、合作勘查的,探礦權申請人由合同約定。

  第十一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勘查登記,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區塊范圍圖;

  (二)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地質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勘查項目所需資金證明;

  (五)勘查項目的設計審批意見或專家論證意見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須經市地礦主管部門初審后,由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手續。

  跨市的勘查項目申請由探礦權申請人直接報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手續。同時報相關市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省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勘查登記申請后1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并通知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三條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到省地礦主管部門按規定繳納當年探礦權使用費,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必須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施工。施工前,必須到項目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驗證,報告開工準備情況。

  第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勘查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第十六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勘查作業區范圍;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

  (三)轉讓探礦權;

  (四)改變勘查施工單位;

  (五)變更勘查工作階段。

  第十七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或撤銷勘查項目的,應當到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在不同勘查階段編寫的勘查報告報儲量審批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于勘查報告批準或驗收后3個月內到省地礦主管部門辦理探明儲量登記,匯交地質資料。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批準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及所發現新礦種的探礦優先權。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條 開采由國家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以外的礦產資源,分別由省、市、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和開采菱鎂礦、硼、玉石和滑石等礦產資源,由省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和由省地礦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的礦產資源,由市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礦產資源,由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跨市、縣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由上一級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地礦主管部門應將市、縣地礦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資料匯總報省地礦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按有關規定持開采不同礦產資源所需的地質勘查報告、復采區域有關資料或其他必要地質資料,向地礦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占用礦產儲量登記,劃定礦區范圍。

  大型礦山礦區范圍保留期由國家規定,中、小型礦山礦區范圍保留期不得超過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礦區范圍保留期的,可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地礦主管部門申請延長礦區范圍保留期,保留期延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三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采礦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礦區范圍的批復;

  (二)占用礦產儲量登記表;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批準文件;

  (五)安全預評價報告;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八)土地復墾方案;

  (九)地礦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采礦登記申請后1個月內作出審查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按國家規定到批準登記的地礦主管部門繳納當年采礦權使用費,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從取得采礦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建礦、采礦,逾期不建礦、采礦的,由原登記部門收回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按批準的礦區范圍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界樁和地面標志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者損毀。

  第二十七條 采礦權人變更礦區范圍、主要開采礦種或開采方式的,應到原登記部門重新辦理采礦登記。

  采礦權人變更礦山(企業)名稱或轉讓采礦權的,到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應向原登記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批準辦理閉坑登記手續。

  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工藝進行施工,保證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地區礦山企業的“三率”指標進行考核,按照設計標準予以認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條 采礦權人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礦、伴生礦,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對中低品位礦、薄層礦、難選礦、尾礦和廢石(煤矸石)應加強管理和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已經采出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浪費,破壞資源,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地質測量,不能獨立完成地質測量工作的,應委托有資質條件的地質測量單位進行測量。

  第三十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施工和開采活動,實行年檢制度。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年檢合格的,繳納下一年度的探礦權或采礦權使用費,予以年檢注冊。

  第三十五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地礦主管部門報送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當將每年增減的礦產儲量報地礦主管部門核準。

  報銷正常礦產儲量,由采礦權人提出申請,報地礦主管部門審核。報銷非正常礦產儲量,由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第三十七條 實行礦山環境治理和恢復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礦山環境治理和恢復等閉坑工作。其閉坑工作經驗收合格后,返還保證金及利息。

  第三十八條 各級地礦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選(洗)礦廠的監督管理,開辦選(洗)礦廠,應當到當地市級地礦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采礦活動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礦區范圍進行勘查、采礦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恢復植被;在違法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等先行登記保存,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證勘查或越界勘查的,處以勘查項目資金30%的罰款,最多不超過10萬元;

  (二)無證采礦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50%罰款,罰款數額低于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三)越界采礦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資源破壞,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對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超過規定時間未進行勘查施工、建礦的,不按期辦理延續、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范圍界樁或者地面標志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連續兩年不能完成地礦主管部門核定的“三率”指標的礦山企業,其應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開采回采率系數提高為1至1.5,并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的罰款,最多不超過10萬元。

  第四十三條 不按照規定進行地質測量,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不按照規定到地礦主管部門辦理年檢手續的,不予注冊,并吊銷其勘查、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吊銷采礦許可證;對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采礦權人不按照規定閉坑,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按照其礦山規模和開采方式及對地質、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經濟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應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縣以上地礦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當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其勘查、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地礦主管部門未按照規定時間辦理有關勘查和采礦登記手續的,其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地礦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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