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視檢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機場內無障礙區的巡視檢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視檢查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檢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自然生長的植物;
(二)檢查有無樹木、煙塵、燈光、風箏和氣球等影響凈空環境的情況;
(三)檢查障礙物標志、標志物和障礙燈的有效性。
巡視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和歸檔。
第十七條 信鴿協會應當做好協會會員和俱樂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監督其在飼養、放飛信鴿和組織競賽等活動時,遵守有關規定,避免影響機場凈空安全。
第十八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和調整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保證民用機場通信設施、設備正常工作,限制電磁干擾信號和電磁障礙物體,并向社會公布。
機場管理集團公司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報當地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征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意見后,按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條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集團公司應當與航路無線電臺站所在地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建立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監測信息通報制度。
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集團公司應當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機場管理集團公司應當建立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巡檢制度,發現有下列影響航空電磁環境行為的,應當立即報告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
(一)修建影響航空電磁環境的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無線電發射設備試驗發射場等;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承擔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機場凈空安全保護監督檢查計劃和措施,對凈空安全保護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和隱患,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監督整改。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出現影響飛行安全突發性事件的,發現者應當立即告知機場管理集團公司,由機場管理集團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先行采取有效處置措施,排除飛行安全隱患。
公安機關先行處置后,對于不屬于其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民用機場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部門進一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凈空區域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除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