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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州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暫行辦法[2009]

2009-09-17   延州建安字[2009]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關于印發《延邊州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建設局,琿春邊境經濟合作區、延吉經濟開發區規劃建設局,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切實加強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現將修訂后的《延邊州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反饋給我們。

  附:延邊州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暫行辦法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延邊州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促進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動態監管暫行辦法》、《關于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理責任的若干意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辦法》和《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是指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工程項目施工現場的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及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等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責任情況以扣分的形式進行動態監督檢查,并根據全州年度累計扣分情況,依法進行行政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在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時,應當明確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提供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及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擬擔任該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三類人員”)相應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對未經安全監督部門審核并辦理工程項目安全監督手續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筑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依法將工程分包給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專業承包企業或勞務分包企業,并加強對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查驗承建工程的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和有關“三類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持證情況,發現其持證情況不符合規定的或施工現場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業拒不整改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建設單位接到工程監理單位報告后,應當責令施工企業立即整改。

  第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三類人員”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以及因施工資質升級、增項而使得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頒發管理機關)和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八條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的動態監督檢查制度,并將安全生產管理薄弱、隱患較多、事故頻發的企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根據監管情況、群眾舉報投訴和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變化報告,對相關建筑施工企業及其承建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發現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視其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建議頒發管理機關對其依法實施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

  第九條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監督機構,在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應當查驗承建工程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發現企業降低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或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工程項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在建建筑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 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年度扣分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企業量化扣分

  第十二條 對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的不利于安全生產的行為,視其違規的輕重程度,每次檢查扣分的分值分別為10分、5分、3分、1分。

  第十三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違規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0分:

  (一)未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的;

  (二)未編制并適時更新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監督實施的;

  (三)未編制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進行演練的;

  (四)未組織開展安全教育培訓的;

  (五)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未按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六)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未按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或對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危險性較大的專項施工方案,企業未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的。

  第十四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5分:

  (一)未制訂企業安全生產檢查計劃并組織實施的;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把主體工程、專業工程轉包給無資質或無安全生產許可證單位或在分包合同中未明確各自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

  (三)未檢查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落實情況的;

  (四)不具備相應資質,自行(或他人)拆裝施工起重設備的;施工起重設備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在使用前,未組織分包、出租、安裝單位共同驗收或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的;

  (五)未依法及時、如實上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3分:

  (一)未建立在建項目安全生產管理檔案的;

  (二)對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未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或

檢查流于形式,檢查記錄弄虛作假的,或未對在建項目違規違章查處情況進行通報的;

  (三)未建立在建項目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臺帳或將單列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挪作他用的;

  (四)未對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業績及項目安全生產管理情況進行考核評價的;

  (五)施工起重設備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在驗收合格30日內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

  (六)未組織開展安全生產評優評先表彰工作的。

  第十六條 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分:

  (一)企業未按規定向作業人員提供合格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用品的(按每人次計),或未對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的配備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的;

  (二)未對在建項目安全生產有關資料及情況進查閱和核實的;

  (三)未對項目部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責情況進行監督的;

  (四)對施工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章違規行為或安全隱患,未當場予以糾正或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設施、設備、器材,未當場作出查封處理決定的;

  (六)對施工現場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報告公司負責人或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十七條 監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0分:

  (一)未健全監理單位安全監理責任制的;

  (二)未完善監理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監理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的;

  (四)監理合同未明確安全生產監理責任條款的。

  第十八條 監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5分:

  (一) 未審查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對嚴重危及工程和人員安全的作業和設備的使用,未及時制止違規施工作業和發出停工(停用)指令的;

  (三)未定期巡視檢查施工過程中的危險性較大工程作業情況的;

  (四)未檢查施工現場施工起重機械、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和安全設施的驗收手續的。

  第十九條 監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3分:

  (一)未檢查施工現場各種安全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對單列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的;

  (三)施工企業因施工安全原因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改后,未督促其落實整改并反饋整改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全省監理單位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資料統一用表的。

第三章  人員量化扣分

  第二十條 對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人員、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人員的違規行為,視其違規的輕重程度,每次檢查扣分的分值分別為10分、5分、3分、1分。

  第二十一條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0分:

  (一)未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州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性文件的;

  (二)未組織制定項目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并監督實施的; 

  (三)未編制項目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進行演練的;

  (四)未保證項目安全生產費用有效使用的;

  (五)未組織編制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或未按專項施工方案組織施工的;或工程內容有重大變更而相關的安全施工技術方案或安全措施未作相應修改的。

  第二十二條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5分:

  (一)工程施工作業期間,擅自離開現場而沒有指定有相應資格的人員暫時代其管理施工現場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項目部全員安全教育培訓的;

  (三)所管理的工程項目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檢查中,被發出停工整改通知書的;或拒不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停工整改決定并強行施工的;

  (四)所管理的工程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評定等級為不合格的;

  (五)未建立項目安全生產管理檔案的;

  (六)未依法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的。

  第二十三條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3分:

  (一)未按規定在工地現場明顯位置設立危險源公示牌并落實專人管理的;;

  (二)未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的;或辦公、生活區的選址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或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或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三)施工現場未按規定使用合格的機械設備、安全防護用品、施工機具的;

  (四)未按要求對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的;

  (五)未落實監理單位作出的安全整改要求的;

  (六)未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未按規定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未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第二十四條 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分:

  (一)未組織實施項目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工作的;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的(按每人次計);

  (三)施工現場未按規定懸掛標牌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按部位計);

  (四)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的;施工現場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保證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及地下管線安全的;

  (五)工程項目未按規定為全員辦理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按每人次計);

  (六)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未做好現場安全防護的。

  (七)未按規定使用全省建筑施工單位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資料統一用表的。

  第二十五條 專職安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0分:

  (一)未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日常工作進行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的;

  (二)未對現場危險性較大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的;

  (三)對作業人員違規違章行為未予以糾正或查處的;

  (四)對于發現的重大安全隱患,未向項目部負責人和企業報告的;

  (五)未依法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專職安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5分:

  (一)工程因施工安全問題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時停止施工的;

  (二)所管理的工程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評定等級為不合格的;

  (三)工程施工作業期間,專職安全員擅自離開施工現場的;

  (四)未按規定參與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或安全技術交底的;

  (五)對施工現場安全檢查中存在的安全隱患未責令立即整改或未落實“三定”(定人員、定時間、定措施)整改要求的。

  第二十七條 專職安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3分:

  (一)未按規定檢查上報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參與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進場查驗或安裝驗收的;

  (三)未按消防制度落實現場消防設施的;或未按規定辦理動火審批手續的;

  (四)施工現場未按規定懸掛標牌和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未督促相關人員建立安全防護用品、施工起重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資料檔案的。

  第二十八條 專職安全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分:

  (一)高處作業人員不按要求使用安全帶的(按每人次計);

  (二)腳手架、模板工程搭設不符合規范和專項方案要求而不制止的;

  (三)施工人員在作業區內不戴安全帽或穿拖鞋等違反操作規程的(按每人次計);

  (四)臨邊洞口防護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五)其他違反《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JGJ59-99)各分項檢查評分表子項目中保證項目的(每一條)。 

  第二十九條 總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0分:

  (一)施工現場無安全生產監理制度或無安全監理細則的;

  (二)未按規定對施工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施工過程中,未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組織施工的;

  (三)對檢查發現存在的安全隱患沒有在24小時內發出整改通知的;

  (四)對發出的整改通知(指令)書,未跟蹤整改落實情況的;或者施工企業拒不整改,未及時向建設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條 總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5分:

  (一)所監理的工程項目未辦理安全監督手續(或施工許可)或施工單位(含分包單位)無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開工而未能及時作出停工處理,并且未及時上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

  (二)所監理的工程因施工安全原因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整改后未督促落實整改措施的;

  (三)未對變更后的施工組織設計安全技術措施或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或未按規定組織專項驗收的;

  (四)未督促施工單位進行安全自查工作,未對施工單位自查情況進行抽查,未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專項檢查的;

  (五)未設立安全監理機構及未配備安全監理人員的。

  第三十一條 總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3分:

  (一)未按規定對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的列支和使用實施監理的;

  (二)因施工安全問題發出停工整改通知后,施工單位強行施工,未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重要施工環節和安全事故易發工序未進行巡查和記錄的;

  (四)未能跟蹤檢查監理機構發出安全整改通知后項目部整改結果的;

  (五)施工現場未按全省監理單位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資料統一用表建立安全監理檔案的。

  第三十二條 總監理工程師未履行職責,導致施工現場安全施工監理記錄不齊全或監理月報未能如實反映工地安全生產管理狀況的,每次檢查扣1分。

  第三十三條 安全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0分:

  (一)對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未向總監理工程師報告的;

  (二)越權代簽應由總監理工程師簽發的有關監理文件的。

  第三十四條 安全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5分:

  (一)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停工整改決定,未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整改并反饋情況的;

  (二)未按安全責任分工,定期向總監理工程師報告施工中存在安全問題的;

  (三)對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整改措施的;

  (四)對施工單位不按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施工的行為未及時制止和向總監理工程師報告的;

  (五)委托或授權非安全監理人員代簽應由安全監理人員簽認的監理文件的。

  第三十五條 安全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3分:

  (一)施工作業期間,安全監理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

  (二)未對施工單位違章指揮及違章作業行為及時制止的;

  (三)未按規定對關鍵施工環節和事故易發、多發工序實施旁站監理和巡查的。

  第三十六條 安全監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每次檢查扣1分:

  (一)未按規定使用全省監理單位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資料統一用表的。

  (二)無安全施工監理日志或日志內容弄虛作假、記錄不規范、不真實、不完整的。(每一項)

第四章 量化扣分的執行

  第三十七條違規扣分周期為一年,從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施工企業、監理企業以施工許可證注明的單個工程項目為計分單元,每個計分單元總分值分別為60分;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人員總分值分別為50分。一個違規扣分周期期滿后,扣分分值累計未達總分,該周期內的扣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轉入下一個扣分周期。

  第三十八條  扣分執行情況實行全州聯網信息化管理,各扣分執行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上傳扣分執行情況。

  第三十九條  在一個扣分周期內,扣分分值累計達到總分值,由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網上公示并于15個工作日后,將被扣分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被扣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上報州建設局,并以書面形式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立案。頒發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企業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

  第四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監督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所列的檢查項目和相應的扣分值,對施工現場實行動態監督檢查。在執行扣分時,執行人員應對其違規事實即時拍照、收繳有關資料,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證,作為扣分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執行違規扣分應當由兩名具有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或一名具有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和一名具有省安全監督員證的人員向當事人出示以上證件后共同執行扣分。執行扣分的人員必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認真取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第四十二條 實施扣分后,必須向被扣分企業(人員)送達《延邊州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產責任扣分通知書》,通知書應當列明工程名稱、被扣分企業(人員)名稱(姓名)、注冊(崗位)證號、扣分原因、扣分依據、扣分分值、整改期限、申訴權利等內容。由執行人簽發,加蓋公章,被執行人簽收。在責令整改期限內,對同一扣分事項不得重復扣分。

  在執行扣分時,若被扣分人不在現場或拒絕簽收,由執行人雙簽見證,實行留置送達。

  第四十三條 在每檢查次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人員有兩種以上違規行為的,應當分別計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四條 實施扣分時,施工項目多于一名專職安全員、安全監理人員的,則對安全生產違規行為負主要責任的人員實施扣分;無法分清主要責任人的,對施工項目所有的專職安全員、安全監理人員實施扣分。

  第四十五條 如對扣分有異議的,被扣分企業(人員)可在被扣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管轄工程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查。經查實確屬錯誤扣分或扣分依據不足的,應及時糾正,相應扣分記錄應予撤銷或變更,復查結論應書面通知申訴企業(人員)和執行扣分的機構。

第五章 量化扣分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 施工企業、監理企業安全生產責任扣分結果作為企業從業資格備案登記、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重要依據。對監理企業的違規行為,建議頒發管理機關對其資質進行動態考核。對施工企業的違規行為,各扣分執行機構應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提請頒發管理機關處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的處罰;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未達到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建議頒發管理機關處以延長暫扣期30至60天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施工企業所承建的任一項目在一個扣分周期內被扣滿(超)60分或本企業所有被扣分項目平均扣分值達到50分以上,未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提請頒發管理機關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30天至60天;一個扣分周期內被兩次以上(含兩次)被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未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提請頒發管理機關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30天至60天;施工企業承建工程經責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達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建議頒發管理機關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人員等實行注冊管理的人員,在一個扣分周期內,被扣滿(超)50分的,停止執業3個月,連續兩個扣分周期均被扣滿(超)50分的,停止執業1年;連續三次被扣滿(超)50分的,停止執業5年。停止執業由被扣滿(超)分即日起執行。

  第四十八條 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人員被扣滿(超)50分的,暫扣其吉林省建筑施工企業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機構進行安全教育培訓,重新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崗。

  第四十九條 施工企業、監理企業、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員、總監理工程師、安全監理人員扣滿(超)分的處理情況,將在延邊建設信息網和工程所在地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公示。

第六章 量化扣分的監督

  第五十條 安全生產責任量化扣分執行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安全生產責任量化管理人員違法違紀情況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

  第五十一條 安全生產責任量化扣分執行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對發生事故單位的處理

  第五十二條 工程項目發生一般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要求向州建設局及省建設廳報告。

  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處罰視事故發生級別和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至6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60至9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90至120日。

    第五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12個月內第二次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視事故級別和安全生產條件降低情況,分別按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暫扣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30日;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暫扣時限為在上一次暫扣時限的基礎上再增加60日;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條(一)、(二)處罰暫扣時限超過120日的,建議頒發管理機關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12個月內同一企業連續發生三次生產安全事故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瞞報、謊報、遲報或漏報事故的,在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處罰的基礎上,再處延長暫扣期30日至60日的處罰。暫扣時限超過120日的,建議頒發管理機關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內,拒不整改的,建議頒發管理機關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被吊銷后,自吊銷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州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延邊州建筑工程安全生產動態管理暫行辦法》(延州建安[2008]13號)同時廢止。

  附:延邊州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產責任扣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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