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吉林省鄉鎮
(街道)安全生產督管理人員培訓考核發證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安全監管局:
現將《吉林省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培訓考核發證管理辦法》(暫行)(以下簡稱《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為貫徹執行好這一《辦法》,現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安全生產監管局要積極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廣泛深入地宣傳、學習和貫徹落實《辦法》,準確掌握和執行《辦法》的各項規定,尤其要使鄉鎮(街道)管轄的生產經營單位全面領會《辦法》精神,自覺做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二、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安全監管局要認真督促縣(市、區)局組織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參加省局的培訓,提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水平,加強對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員的業務指導和工作監督。
三、鄉鎮(街道)安全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符合《辦法》規定的從業條件,并取得《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嚴格遵守監督檢查要求,正確履行職責,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加強日常學習,及時更新知識,全面提高自身素質,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牢固樹立為企業服務的意識,積極指導和幫助生產經營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吉林省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培訓考核發證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為規范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提高基層安全監管人員素質和監督檢查水平,促進安全生產形勢穩定好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街道)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專兼職人員。
第三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二)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
(三)具有高中以上學歷和從事相關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經驗;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經安全培訓考核,取得經省法制辦批準,由省安全監管局統一監制的《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后,持證上崗。
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和培訓大綱的制定工作統一由省安全監管局負責。
第五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出具相關證明,由本人填寫《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資格申請表》,經所在單位同意后,方可報名參加培訓。
第六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形式主要有:
(一)資格培訓:新錄用的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在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前必須接受的培訓,培訓時間為48學時。
資格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1、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2、安全管理、安全技術和安全評價基礎知識;
3、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基本內容和程序;
4、重大危險源監控與應急救援預案;
5、事故調查處理及案例分析。
(二)年度輪訓:在崗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專業培訓,培訓時間為16學時。
年度輪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1、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程和標準;
2、安全生產方面的新技術、新知識;
3、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經驗。
(三)特殊培訓:在崗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的專門培訓,培訓時間為8學時。培訓內容根據工作需要確定。
第七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每三年復審一次。復審由發證部門負責,內容包括身體健康狀況、違法違章記錄情況、參加培訓情況和年度考核情況等。
第八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在其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須出示《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
第九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單位應將其《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收回,送發證機關注銷:
(一)調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崗位的;
(二)辭職和退休的;
(三)不能履行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職責的;
(四)被開除公職的;
(五)被勞動教養的;
(六)被刑事拘留或判處刑罰的。
第十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暫扣《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半年至二年: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行政處分的;
(三)越權檢查或者拒絕、拖延履行檢查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
(五)不按照有關規定培訓的。
第十一條在暫扣《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期間,持證人不得繼續從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活動。被注銷《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再從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二條《鄉鎮(街道)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資格證》不得偽造、涂改、轉借或轉讓;如出現丟失或損壞,應向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新證。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