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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2005]

2006-07-14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5 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黑龍江省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業經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張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黑龍江省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

  第一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黑龍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過程問責與結果問責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的指導和監督。

  森林工業總局、農墾總局分別負責國有林區、墾區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單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單位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崗位的消防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宣傳、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三)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建設和維護城鎮公共消防基礎設施;

  (四)保障防火、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經費,籌措資金,制定扶持和激勵政策,建立多種形式消防隊(站),保障、完善社會消防防控體系;

  (五)制定并組織實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節假日的消防工作方案,組織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向社會公示重大火災隱患;

  (六)建立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火災事故應急救援機制,組織重、特大火災事故的撲救和善后處理;

  (七)依法組織和協調重、特大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責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觀地向社會發布火災的有關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消防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委員會領導下,具體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綜合、協調和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委員會的成員組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部門和直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實上級有關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

  (三)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整改火災隱患;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經驗;

  (五)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和火災事故調查;

  (六)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開展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受理群眾舉報、投訴;

  (三)開展消防監督檢查,責令整改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四)對專職和義務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對消防崗位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五)嚴格執行執勤備戰制度,接到報警后,及時趕赴火場,救助遇險人員,組織滅火,排除險情;

  (六)負責調查、認定火災原因,查明火災事故責任,在職權范圍內依法查處火災事故責任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公安派出所負責居(村)民區和公安機關授權管理的單位、個體工商戶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開展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指導專職、義務消防隊的滅火訓練工作;

  (二)建立消防監督工作檔案,督促轄區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依法申報備案;

  (三)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受理群眾舉報,責令整改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四)受理火災報案,及時趕赴火災現場,參與組織火災撲救,維護火場秩序;

  (五)負責轄區內省公安機關規定的火災事故調查和報告工作,協助做好其他火災事故的現場保護和調查處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派出所在當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機關領導下實施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所在地消防規劃,結合實際制定并實施本地消防規劃或者方案,制定鄉(鎮)人民政府火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將消防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范圍,保障、完善社會消防防控體系;

  (三)保證消防車通道暢通,每個鄉(鎮)按照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布局和消防工作需要,應當設置義務消防加水點并落實冬季防凍設施;

  (四)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組織建立專職或者義務消防隊,參與火災撲救;

  (五)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質;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明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依法設立專職、義務消防隊,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實施演練;

  (四)按規定配備消防器材、設施,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定期組織檢驗、檢修,保證完好有效;

  (五)設置符合規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標志、火災事故照明設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消防知識培訓,提高員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進行經常性防火檢查、巡查,做好記錄,及時制止、糾正消防違法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八)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消防檔案,載明消防安全基本情況和消防安全管理情況;

  (九)發生火災時,立即報警,組織處置初期火災,疏散人員,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撲滅火災和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條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在合同中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承包、租賃或者受委托經營、管理者承擔。

  二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筑物,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對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設施應當明確管理責任,可以委托統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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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二)對村(屯)、場(所)、住宅小區、樓(院)及其有關公共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糾正消防違法行為,對拒不糾正的,及時報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

  (三)落實對老、弱、病、殘等弱勢群體的登記、走訪制度,加強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監護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安全標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設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組織疏散人員,組織群眾或者義務消防組織撲救火災。

  第十四條下列行政機關應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一)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與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構。

  主管部門與直屬單位之間,以及單位內部也可以通過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來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責任范圍、責任期限、目標任務、工作措施、考核和獎懲辦法等內容,具體內容的確定應當區分地域、經濟、環境等客觀實際情況。

  消防安全責任書可以采取被簽訂方先行擬定具體內容,報簽訂方審查同意的方式簽訂。

  第十五條消防工作目標責任期滿,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門和派出機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

  消防安全責任制的監督考核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考核情況,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政府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人員給予表彰獎勵,對工作成績較差的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

  消防安全責任制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已經依法投入使用的場所(建筑物),達不到新的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產權人、使用人有義務落實預防措施,逐步達到新的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已經依法投入使用的場所(建筑物)進行改建、擴建、裝修或者變更設計用途時,應當按照新的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要求執行,并依法辦理消防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火災隱患,公布整改結果;對整改難度較大的,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對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報請的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請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明確批復,并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停產停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前款規定的“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的重要企業,重點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廣電樞紐、大型商場等重要場所,以及其他對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生活構成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二十條重、特大火災事故發生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市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小時內報省人民政府。

  重大火災事故由市級人民政府成立調查組,組織調查、處理;特大火災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調查組,組織調查、處理。重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應當報市級人民政府,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情況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未經批準不得結案。國務院組織調查的特大火災事故除外。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派出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導致火災發生或者致使火災發生后傷亡、損失擴大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按照以下規定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部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導致火災發生或者致使火災發生后傷亡、損失擴大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上級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對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據消防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一年內累計發生二起以上重大火災事故或者發生特大火災事故,且對火災事故的防范、發生、撲救、損失擴大、傷亡擴大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對一年內累計發生二起以上特大火災事故或者發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火災事故,且對火災事故的防范、發生、撲救、損失擴大、傷亡擴大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市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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