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影響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無法及時恢復運營的,應當組織乘客疏散或者換乘。乘客應當服從工作人員疏導,不得在車廂或者車站內滯留。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工作人員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投訴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申訴,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乘客申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安全施工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制度,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有關安全事項的檢查和指導,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業人員,保證安全經費投入,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管理和維護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證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熟悉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技術和監測措施,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等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和評價,及時排除隱患。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設施、設備進行技術防護和監測或者需要在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施工有關的建筑物、構筑物上鉆孔布設監測點及進行日常監測工作的,建筑物、構筑物所屬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測量控制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急救箱等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設備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路基、橋涵、車站等設施;
(三)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四)損壞和干擾防護監視設備、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
(五)污損安全、消防、導向、站牌等標志;
(六)在橋墩或者橋梁上鉆孔打眼,私搭電線及其他承力繩索;
(七)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規劃、在建和投入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
安全保護區范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邊線外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邊線外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所、控制中心、綜合維修基地、停車場等建筑物、構筑物邊線外十米內;
(四)過江、過河隧道結構邊線外一百米內。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劃定安全保護區具體范圍并公布。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安全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提出意見,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定。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行政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管理機構的意見:
(一)建造、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鉆孔打眼、頂進、灌漿、錨桿作業、地下人工降水等;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本條前款規定的活動時,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并抄送軌道交通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安全保護區的安全巡查,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行為的,應當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對拒不接受的,應當及時報告軌道交通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發生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及時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報告。發生重大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市級應急預案。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由相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客流量急劇增加,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客流。
第三十八條 遇到自然災害或者發生安全事故無法保證安全運營的,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通知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停止運營或者部分停止運營,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和交通設施管理規定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罰款;違反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罰款;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四)項規定的,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于非經營行為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和其他違法行為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