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護投資者、使用者和建設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自治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勘察設計質量、建筑安裝施工質量和建筑構配件質量。
第四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自治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行統一管理。
盟市、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總站,負責自治區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上一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指導。盟行政公署與旗縣(市)人民政府同在一地的,可設一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
第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必須經自治區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具備相應的業務技術和法律知識,經考核合格后發給執法證書,憑證進入現場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
第七條自治區工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駐自治區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站,必須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業務指導。
第八條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站業務范圍劃分:
(一)工業、交通、郵電、通訊、水利、電力等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站對本部門大中型建設項目生產區內的建設工程或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二)軍隊工程質量監督站對軍事設施及軍隊營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三)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對單建式人防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四)交通工程質量監督站對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五)鐵路工程質量監督站對鐵路沿線100公尺以內(不含城市規劃區內)的鐵路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統稱監督站)監督站范圍發生爭議時,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經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和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方可接受委托對建設工程結構、材料、半成品、構配件和設備等進行檢測,并對出具的數據和報告負責。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范圍到監督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的工程不得開工。
第十二條監督站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一)開工前,檢查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建筑構件生產單位的資質等級,是否與承接任務相符,審查設計圖紙簽字手續是否符合規定,審查施工企業或項目經理部的質量保證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監督檢查執行技術規范、質量標準、質量保證措施的落實情況和施工質量,重點監督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隱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設備(管道)安裝等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質量;
(三)核驗工程和建筑構件的質量等級。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監督站交納監督管理費。委托監理的工程由建設監督單位交納監督管理費。監督管理費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列入工程概算或產品成本。監督管理費只能用于與監督工作有關的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工程建設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質量管理人員,或者委托有資格的建設監理單位對工程建設進行監理;
(二)按規定招標,擇優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建筑安裝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明確質量責任;
(三)按照合理造價、合理工期進行建設,實行優質優價;
(四)公用和民用建設的單體工程只能選擇一個施工企業為總承包單位;
(五)不得強行代施工單位購置工程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相關設備;
(六)開工前要做好設計審查和技術交底,施工中進行質量檢查,工程完工及時申請辦理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房屋開發企業除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十四條外,還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并對出售的房屋質量負責。未經監督站核驗或核驗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房屋,不準出售。
第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院(所)長是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第一責任者,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質量負責;
(二)按照資質等級承攬業務,嚴禁超越資質等級勘察設計;
(三)按照設計任務書及合同進行勘察設計,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的要求;
(四)設計文件應滿足施工要求,設計中選用的材料、設備,應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色澤等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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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建設施工和建筑構件生產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理(廠長)是工程質量和建筑構件質量的第一責任者,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和生產的建筑構件質量負責;
(二)按照資質等級承攬工程,嚴禁超越資質等級施工和生產;
(三)按照工程質量標準采購和使用建筑材料、配件和相關設備,不得使用無出廠合格證明和質量不合格的原材料、配件和相關設備;
(四)按照設計文件及合同進行施工、生產,并符合國家、自治區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的要求;
(五)工程建設完工,必須經監督站核定質量等級,通過有關部門驗收后方可辦理交工手續;
(六)向使用單位提供有關工程使用和維修保養說明,提交工程保修證書,建立保修檔案。
第十八條建設監理單位應與委托方簽訂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辦理交工驗收手續后,在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保修期限內,因設計、施工、監理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先由施工單位組織保修,由責任方承擔保修費用和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條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從建設工程款中預扣不超過施工凈產值5%的工程質量保修金,存入監督站帳戶。工程保修期滿未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工程質量保修金和利息如數付給施工單位。
第二十一條因建筑材料、設備和建筑構配件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問題,施工單位采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責任;建設單位采購、施工單位不進行檢驗使用的,由施工單位承擔責任;建設單位采購、施工單位提出異議而建設單位堅持使用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建設單位承擔責任后,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規定向建筑材料、設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者、銷售者追償。
第二十二條因使用不當造成的質量缺陷,由使用者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工程質量爭議,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栽協議向仲栽機構申請仲栽;沒有仲栽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因建設工程質量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造成工程質量缺陷和事故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建設施工單位和建筑構件生產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造成工程質量缺陷和事故的,責令返工,返工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工程質量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或者未經監督站核定質量等級而交付使用、出售的,限期改正,并可對責任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建設監理單位因工作過錯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監理費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房屋開發公司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無證和越級勘察設計、施工、生產建筑構件、監理工程以及出賣圖章(圖簽),非法轉包工程等擾亂建筑市場秩序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建筑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阻撓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結論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所收檢測費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取消資質證書,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監督站只收費不監督或核定質量等級弄虛作假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追繳質量監督費返還建設單位,并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旗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