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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2004]

2004-12-10   蘇安監〔2004〕13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
《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第10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全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我局制定了《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嚴格規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監管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國務院令第397號)、《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令第10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申請領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且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即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生產企業。

  中間產品是指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為滿足生產的需要,生產一種或多種產品作為下一個生產過程參與化學反應的原料。

  第四條 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除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以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安監局設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行政許可辦公室(以下簡稱行政許可辦公室),統一負責全省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的受理、審查等工作。

  為了發揮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作用,同時遵循便捷、高效、服務的原則,行政許可辦公室在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相對集中的地區下設行政許可辦公室工作點(以下簡稱工作點),承擔轄區內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的接收(受理)和現場核查等工作。

  行政許可辦公室的設立及其工作點的設置由省安監局另行公布。

  第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按照下列情況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該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許可辦公室直接提出申請;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所屬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的獨立核算生產成本的生產單位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由該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許可辦公室提出申請。

  (二)第(一)項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1.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該企業向所在地的工作點提出申請;

  2.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其所隸屬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向其所在地的工作點提出申請;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提出申請時,應填寫《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4份及電子版1份)。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可以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或者其他中介服務機構作為安全生產許可證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請時應出具載有代理內容和權限的經雙方單位蓋章的委托代理協議。

  第七條 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企業發布安全生產責任制的文件和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本(復制件);

  (二)安全生產管理規章制度清單;

  (三)各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清單;

  (四)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頒發的安全資格證書和執業資格證書(復制件);

  (六)經考核合格的特種作業人員名單,應注明工種、資格證書號、取證日期;

  (七)第(五)、(六)項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稅務部門專用發票(復制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材料;

  (九)申請之日起前3年安全生產投入的證明材料;

  (十)職業危害防治措施情況說明和為從業人員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登記清單;

  (十一)具備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書;

  (十二)有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提供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在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證明文件(復制件);

  (十三)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編制導則〈單位版〉》的要求編寫)以及在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證明文件(復制件);

  (十四)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十五)新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提供省轄市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設立批準書(復制件);

  (十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的證明文件、資料。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對其提供文件、資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八條 工作點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形式審查,按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省安監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加蓋省安監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安全生產行政許可部門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工作點在接收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所有的申請材料轉報行政許可辦公室。

  第九條 行政許可辦公室對工作點轉報的申請材料,按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出具加蓋省安監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事項屬于省安監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并出具加蓋省安監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工作點對經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申請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規定直接受理,但應當出具加蓋省安監局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所有申報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許可文書上報行政許可辦公室。

  行政許可辦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請,按照第八條和本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對受理的申請,按下列規定進行審查和核查:

  (一)行政許可辦公室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由審查人員提出審查意見,填寫審查意見書;

  (二)審查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危險學化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由行政許可辦公室指派2名以上該企業所在地工作點的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核查,由現場核查人員提出核查意見,填寫核查意見書。

  第十一條 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省安監局根據審查意見和現場核查意見做出頒發或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第十二條 對決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許可辦公室自決定頒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不予頒發的,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或企業名稱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或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填寫《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還應提供隸屬關系變更的證明材料;

  (三)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頒發的安全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在原生產裝置變更(含新增)產品的,應當針對新產品作出專門的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按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填寫《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提交變更產品的安全評價報告書。

  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省安監局根據審核意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應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后20個工作日內按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填寫《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并提交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該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文件和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除第(十一)項以外的所有文件、資料。

  對上述變更申請,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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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依據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提出延期申請,填寫《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符合企業現狀的文件、資料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

  對上述延期申請,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省安監局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遺失、損毀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在遺失、損毀后20日內向行政許可辦公室出具加蓋本企業公章的證明,申請補辦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原所著事項不變。

  第十八條 對決定變更、延期的換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安監局在頒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同時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自主選擇具有法定資質的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機構(以下簡稱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為企業指定安全評價機構。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評價導則》(以下簡稱《導則》)要求,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安全評價報告書。安全評價報告書中應當對該企業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明確結論。

  安全評價機構還應當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實施辦法》中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所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按照《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評價表》進行評價,并逐項作出是否符合的結論。《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評價表》由省安監局另行制定。

  安全評價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論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安全評價報告書中提出的問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及時加以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對該企業的整改情況進行確認,并作為安全評價報告書的附件。

  整改結束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將安全評價報告書送達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出租、出借、買賣、偽造或涂改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省安監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作出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一)行政許可辦公室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領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作出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監局應當依法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依法被撤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該企業自省安監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安監局依法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該企業自安全生產許可證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受理、審查、發證以及檔案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和臺帳,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行政許可公示、監督、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行政許可辦公室應當每半年一次向社會公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省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日常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實施辦法》行為的,應及時報告省安監局。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有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實施辦法》行為的,省安監局按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報告或者證明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的規定統一印制。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安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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