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等有關規定,進一步提高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安全管理工作,規范全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我局制定了《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辦法》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江蘇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蘇省境內從事各類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險化學品,由國家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的劇毒化學品和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銷售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并憑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未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第五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甲、乙兩種。取得甲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可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危險化學品;取得乙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只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成品油的經營許可納入甲種經營許可證管理。
第六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甲種經營許可證審查、發放;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乙種經營許可證審查、發放;所有發證權限均不得交由下一級部門行使。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發放下列經營單位的許可證:
㈠ 劇毒化學品經營單位;
㈡ 成品油(含運輸工具用液化氣)經營單位;
㈢ 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注冊的江蘇省境內經營單位;
㈣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委托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經營單位。
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上述以外經營單位的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甲種經營許可證申請、審查、發證程序:
㈠ 劇毒化學品(含劇毒農藥):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上報至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經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
㈡ 成品油:省屬以上的成品油經營單位直接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
其他成品油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
㈢ 運輸工具用液化氣:向所在地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
㈣ 其他省屬以上經營單位:直接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乙種經營許可證申請、審批、發證程序:
需要申辦乙種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上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經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
在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或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省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經營單位,可直接向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也可由省轄市委托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上報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經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發放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發放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組織上報的部門或直接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營單位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㈠ 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和《爆炸危險場所安全規定》、《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建筑物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㈡ 經營條件、儲存條件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開業條件和技術要求》(GB18265)、《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規定;
㈢ 單位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考核,取得上崗資格;
㈣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㈤ 有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經營用于建筑裝飾危險化學品的建筑裝飾材料市場,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在市場內出租經營的店面可以酌情放寬條件。
沒有也不租賃儲存場所從事批發業務的經營單位,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條㈢、㈣、㈤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限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應當自主選擇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機構,對本單位的經營條件進行安全評價。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指定安全評價機構。危險化學品專項安全評價管理辦法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要求,對本辦法第十條中經營單位必須具備的條件進行逐項安全評價,提出結論性意見。安全評價機構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和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提出申請時需提交下列材料:
㈠《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一式四份和電子版一份(沒有條件的,電子版由安全評價機構代辦);
㈡ 安全評價報告;
㈢ 經營和儲存場所、建筑物的建筑消防驗收意見書復印件;
㈣ 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產權或租賃證明文件復印件;
㈤ 單位負責人和主管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專業培訓資格證書的復印件;
㈥ 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六條 經營許可證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㈠ 經營單位名稱;
㈡ 經營單位住所(地址和場所);
㈢ 經營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㈣ 經濟類型;
㈤ 許可經營范圍(劇毒化學品包括劇毒農藥應注明品名,其他危險化學品應注明類項,成品油應當注明油品名稱);
㈥ 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㈦ 證書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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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網點實行一點一證制度。多網點的經營單位必須每個網點持證經營。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改建、擴建或者遷移經營、儲存場所以及增加危險化學品類項的,應當按本辦法第七、八條的規定重新申辦經營許可證。
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經濟類型、注冊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應當于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手續,并按本辦法第七、八條的規定重新申辦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銷售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辦理經營許可證,但銷售非本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或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的,仍需要按本辦法第七、八條的規定程序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經營單位仍需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重新發證。有效期滿后,未重新領證的,不得繼續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不得轉讓、出租、買賣、偽造或者涂改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經營單位儲存危險化學品,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其總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條 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㈠ 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采購危險化學品;
㈡ 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利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老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
㈢ 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四條 省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度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地區發放經營許可證的基本情況,并將經營單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定期向同級公安、交通、工商、環保等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對轄區內經營單位進行監督管理,依法進行執法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糾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經營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㈠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
㈡ 不再具備經營銷售危險化學品基本條件的;
㈢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規定予以罰款,并建議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發放經營許可證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發證機關不得亂收費。
第三十二條 經營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經營許可證必須使用打印機制證,且一證一號,不得重復。如有損壞或錯誤須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銷毀。
第三十三條 經營單位原持有江蘇省有關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且有效期限未過的,一律按本辦法第七、八條的規定重新申辦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劇毒化學品經營許可辦法由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并報省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