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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消防條例[2003]

2005-02-21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企業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
  
  本決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消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消防條例

   (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2年6月22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4月2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消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安全、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本地區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事業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決定和協調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社會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城市以及經濟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區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站)。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場所等比較集中的重點地區,應當建立公安特種消防隊(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站)。

  第九條 下列單位和地區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大型集貿市場、重點事業單位和古建筑群;

  (二)規模較大的專用倉庫、儲油或者儲氣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碼頭、鐵路貨站(場)、民航機場;

  (四)其他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和地區。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人員,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消防安全的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及專職、兼職防火人員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
務指導,承擔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滅火任務。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所在單位承擔。相鄰單位聯合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各組建單位承擔。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招聘隊員組建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員與其工作性質、勞動強度相適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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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消防裝備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規劃。消防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機構共同編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審查城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吸收同級公安消防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與維護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由城建、郵電等有關部門負責。

  原有消防設施不足或者損壞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增設、維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隊(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并逐步建立現代化火災報警和通信調度系統。

  城鎮規劃確定的公安消防隊(站)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城市火警總調度臺與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環保等單位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信。

  消防重點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設有與當地火警總調度臺聯系的有線或者無線通信報警設備。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隊的裝備,屬于固定資產投資范圍的,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當地的財力狀況,確定消防經費的標準和基數,逐步達到消防設施、裝備建設與地區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十九條 消防裝備和消防隊(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所需經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籌集:

  (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圍和標準征收消防設施建設費;

  (二)從保險公司防災費中安排適當資金;

  (三)購置撲救化工、水上、高層建筑等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由相應的受益單位承擔一定的費用。

  籌集的經費應當建立專門帳戶,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施。

  設有自動報警、滅火裝置等固定消防設施的單位,必須定期對其消防設施進行檢測,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動員和組織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賃建筑物或者場所時,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防火責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單位使用的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產權所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成立的專門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單位接到公安消防機構整改通知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整改。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從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業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操作。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和高層、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門和安全疏散梯,必須保持暢通,并按規定設置應急照明設備和疏散指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電氣線路的敷設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有關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氣焊(割)等明火作業必須嚴格遵守動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條 舉辦大型商貿展銷、節慶娛樂等活動,主辦單位必須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技術規范。

  嚴禁在燃氣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三十條 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時,必須執行消防技術規范,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和火災危險程度,經公安消防機構分級審核。

  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設計內容。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竣工后,應當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必須向公安消防機構提供由具備檢測資格的單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設施技術測試合格報告。

  第三十二條 生產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單位,必須由法定檢測機構對產品的燃燒性能或者耐火極限進行測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企業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三十四條 從事自動報警、滅火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有檢查投保單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責任。對于消防組織健全、消防設施完善、防火效果明顯的投保單位,保險公司應當給予優待或者獎勵。

  第三十六條 各級宣傳、文化、教育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經常開展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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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制訂滅火作戰計劃,實施滅火作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有關資料。

  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單位,應當制訂滅火、應急疏散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迅速報警。消防隊接到報警后,必須迅速趕赴火場,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撲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火災報警和撲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滅火組織指揮,并由在場的最高消防負責人擔任火場指揮員。

  發生大火時,可以根據需要由到場的有關領導成立總指揮部,研究決定滅火救災方案,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的力量統一投入滅火救災。火場指揮員在總指揮部統一領導下,負責實施滅火指揮。

  第四十條 火場指揮員根據滅火救災需要,可以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限制用火用電,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拆除或者破損某些建筑物,有權緊急調動專職、義務消防隊以及交通、供水、供電、通信、急救、環保等單位的力量和滅火救災物資。

  第四十一條 因滅火救災而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責和權限分級負責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機構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軍事設施、核設施、國有森林、地下礦井、遠洋船舶和鐵路運營系統、民航系統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國家規定的職責范圍,分別由軍隊和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當地公安消防機構予以協助和指導。

  第四十四條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領照的軍辦企業的消防工作,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監督。涉及城鎮建設規劃的鐵路、交通、民航系統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其防火設計內容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和參加驗收。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身份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個人整改,必要時可以將通知抄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對火災事故的原因、損失、責任,組織調查、鑒定和認定,并按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火災造成職工傷亡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調查處理。

  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災后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災后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干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各單位對消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于技術監督、工商管理、勞動保護、建設規劃等范圍的,分別由上述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九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條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對單位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對給予拘留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依法裁決。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眾聚集場所又產生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已作出的同意該場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并將撤銷決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消防監督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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