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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2008]

2008-12-15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8年7月31日制定,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08年9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08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車站(含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主變電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和報警、機電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屏蔽門或者站臺門、旅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本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優先發展、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并可以委托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軌道交通沿線區縣人民政府配合實施軌道交通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范圍內的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和保養、運營秩序保障和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維護以及安全應急處置等公共事務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與多渠道籌集相結合。鼓勵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義務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的規劃和建設,不得阻礙軌道交通工程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總體規劃、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以及與詳細規劃相銜接的各專項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鐵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并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軌道交通規劃的編制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沿線有關單位和個人以及專家的意見。

  第十條 軌道交通線網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單位,按照軌道交通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級批準。

  經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軌道交通線網各線路詳細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審批需要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連接的其他建設工程的規劃時,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接的必要空間規劃設計要求。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出讓、劃撥與軌道交通建設有關的土地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的用地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代征范圍。

  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利用軌道交通設施進行資源綜合開發和經營。

  資源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和同步規劃公共交通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經批準的軌道交通建設規劃進行。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并且符合保護周圍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規定。

  第十四條 市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市政公用、交通、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必須使用地下、地面以上空間時,其相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物業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利益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跟蹤監測,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施工對沿線已有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成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工程初步驗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進行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正式驗收,驗收合格后交付正式運營,并向有關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驗收后,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移交軌道交通電纜管線檔案資料。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十八條 本市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后的安全運營。

  控制保護區范圍如下:

 。ㄒ唬┑叵萝囌竞退淼澜Y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十米內;

 。ㄋ模┸壍澜煌ㄟ^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前款范圍內設立特別保護區,具體范圍如下:

 。ㄒ唬┑叵萝囌竞退淼澜Y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五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江、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邊界標志,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置。依法設置的邊界標志,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范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規劃、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控制保護區內的下列活動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前,應當書面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復:

  (一)修建、改建、擴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ㄈ┬藿ㄌ裂摺㈤_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ㄋ模┓笤O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ㄎ澹┰谶^江、過河隧道段疏浚作業;

 。┢渌赡苡绊戃壍澜煌ㄔO施安全的作業。

  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前款所列活動不需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作業單位在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施工過程應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安全監控。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施工方案組織論證。

  第二十條 特別保護區內,除必需的市政、園林、環衛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經規劃批準的或者對現有建筑進行改建、擴建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前款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實施安全監控。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控制保護區內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不采納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采取防范措施;對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要求作業單位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工程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與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工程建設相沖突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查,使軌道交通設施處于安全運行的狀態。

  電力、供水和通信等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和通信需要,并協助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二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服務規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服務規范向乘客作出服務承諾,保證客運服務質量,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正點地運送乘客。服務承諾應當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使用軌道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保護乘客隱私。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志,保持客運電梯、空調等設施正常運轉。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輕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車站和列車車廂內配置滅火、防爆、防毒、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護監視等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公用電話、廢物箱和急救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范、整潔。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和換乘指示。

  列車因故延誤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應當通過車站、列車廣播系統或者媒體等有效手段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列車運行中,應當在車廂內通過廣播、電子顯示屏等播報站名。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價相協調。軌道交通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經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行中發生故障,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暫時無法恢復運行的,應當及時組織乘客換乘,不能換乘的,應當組織疏散。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自覺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公共秩序,愛護軌道交通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對無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可以按照全程票價補收票款;對持偽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乘坐列車的,可以視情節加收全程票價五倍以下票款。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承諾行為的投訴。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目錄。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險品的乘客,應當拒絕其進站、乘車,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ㄒ唬┥米圆僮饔芯緲酥镜陌粹o、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ǘ⿹p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車站等設施設備;

 。ㄈ⿹p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志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以及防護監視等設備;

  (五)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或者向軌道內投擲物品;

 。┢渌麚p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ㄒ唬┓欠〝r截列車;

 。ǘ┥米赃M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志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圍墻、欄桿、閘機、機車等;

 。ㄋ模⿵娦猩舷萝嚕

  (五)攜帶自行車(不含已經折疊的折疊自行車)進站乘車;

  (六)攜帶充氣氣球、畜禽和貓、狗等寵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進站乘車;

  (七)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站臺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的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ㄒ唬┒逊烹s物或者停放車輛;

  (二)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ㄋ模┪唇涇壍澜煌ń洜I單位同意,從事銷售活動、派發印刷品;

 。ㄎ澹┢蛴、賣藝、躺臥;

  (六)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的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堆放雜物、擺設攤點、亂停車輛、攬客拉客,以及從事其他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動。

  禁止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圍內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五章 應急處理

  第四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一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解乘客。

  在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臨時采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并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但必須及時向社會公告,同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盡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發生安全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和乘客,并組織疏散,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安全事故,乘客應當聽從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現場指揮。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盡快恢復運營。

  事故處理依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先搶救傷者,排除障礙,維持現場秩序,盡快恢復正常運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出警,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有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醋龊贸鞘熊壍澜煌ㄔO施的檢查維護工作,影響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ǘ┪磁渲孟、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ㄈ┰诳土髁考ぴ龌蛘甙l生突發事件時,未采取相應措施組織疏散、換乘、疏解客流的;

 。ㄋ模┪磳ο嚓P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五)未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六)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第四十八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相關公共衛生管理措施,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衛生指標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關措施減少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在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施工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制定、實施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拒絕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監控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護區發生的行為,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特別保護區發生的行為,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作業單位造成損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損害軌道交通設施、擾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以及有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行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影響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和設施的容貌、環境衛生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其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影響行車安全和運營秩序,妨礙乘客通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告知規劃、園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市政公用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造成責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28日頒布的《南京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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