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我省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工作,確保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發揮作用,根據《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及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4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實施范圍及基本要求
(一)本實施細則適用于全省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和各級安監部門對其實施監督檢查工作。
(二)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礦山企業,是指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生產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的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礦井。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礦山企業領導,是指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安全副總監、副總工程師和礦井負責人。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礦井負責人,是指受礦山企業任命負責獨立生產系統管理的礦井領導班子成員。
(三)礦山企業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井下現場的每個班次必須確保至少有1名礦山企業領導帶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下井帶班的領導必須具備礦山安全生產領導能力并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
為礦山企業提供井下采掘工程服務的采掘施工企業或單位必須建立與礦山企業相配套的領導帶班下井制度。
(四)各級安監部門應對轄區內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有權調閱相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規定或弄虛作假的行為,有權向安監部門舉報。
二、礦山企業組織保障
(一)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明確帶班下井的領導名單和下井帶班領導的工作任務、工作權限、下井班次、工作紀律、考核獎懲辦法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人員調換的審批程序等內容。
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必須在2010年11月25前報所在地縣(市、區)或市安監局備案。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內容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報原備案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二)礦山企業應在每月28日前制定次月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月度計劃應明確每個工作班次帶班下井的領導名單、下井及升井的時間、交接班地點等內容,并將月度計劃在本企業網站、辦公樓、礦井井口等場所予以公告。
(三)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每月下井帶班不得少于4個班次。當企業有多個獨立的生產系統時,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在各獨立生產系統的現場下井帶班不得少于1個班次。
(四)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加強對井下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安全檢查及檢查巡視,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產情況;
2.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
3.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五)帶班下井領導交接班必須在井下進行,上一班次領導必須向接班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生產狀況、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和需要注意的事項等。
(六)帶班下井領導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及升井的時間、地點以及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和處理結果等有關情況進行登記,以存檔備查。
(七)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應當遵章守紀,服從帶班下井領導的指揮和管理。
礦山企業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從業人員在井下作業過程中,發現并確認帶班下井領導無故提前升井的,經向班組長或者隊長說明后有權提前升井。
礦山企業不得因從業人員依據前款規定拒絕下井或者提前升井而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八)礦山企業應當每月對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考核,對未按照規定下井帶班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嚴肅處理。
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的月度計劃完成情況,應當在礦山企業公示欄予以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三、監督檢查
(一)縣(市、區)或市安監局在對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備案時,必須對礦山企業報送的帶班下井領導名單等相關材料進行審核。
(二)各級安監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建立、執行、考核、獎懲等情況作為礦山安全監管的主要內容,并將其納入年度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劃,定期進行檢查。
(三)各級安監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規定與安全生產許可工作相結合,對于沒有按照規定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礦山企業一律不得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變更手續。
(四)各級安監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規定與“三同時”工作相結合,對于沒有按照規定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建設礦山一律不得予以通過竣工驗收。
(五)各級安監部門應當將礦山企業落實領導帶班下井規定與安全標準化考評工作相結合,對于沒有按照規定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礦山企業一律不得通過外部考評。
(六)各級安監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對于受理的舉報,應當認真調查核實,一經查證屬實的,依法從重處罰。
(七)各級安監部門應當定期將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監督檢查結果和處罰情況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八)依照《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給予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1.礦山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
2.礦山企業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規定報安監部門備案、未按照規定公告領導帶班下井月度計劃、未按照規定公示領導帶班下井月度完成情況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罰款;
3.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的,對礦山企業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整頓;對違法規定的礦山企業領導按照擅離職守處理,并處1萬元罰款;
4.礦山企業領導未按照規定填寫帶班下井記錄、帶班下井登記檔案,或者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
(九)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礦山企業,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責令停產整頓,并依照《暫行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處以相應罰款。
(十)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依法暫扣其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并依照《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相應罰款。
四、其它要求
(一)各市安監部門要根據本實施細則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工作方案,報省安監局備案。
(二)省安監局的舉報電話:025-83332370,電子郵件地址:ajyc_aj@js.gov.cn。
(三)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