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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旅游條例[2005]

2005-03-22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山東省旅游條例于2005年5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5月27日

山東省旅游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游覽、度假、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信息服務和其他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導游服務公司、旅游景區(點)、旅游度假區、旅游飯店、旅游車船公司、旅游購物場所、旅游網絡公司等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促進與發展、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旅游經營與服務、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和可持續發展的方針,突出地方特色,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協調。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旅游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扶持旅游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旅游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促進與發展、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以及旅游經營與服務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文化、建設、林業、水利、公安、工商、物價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二章 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業發展協調促進機制,制定旅游業發展政策,協調解決旅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改善旅游業發展環境,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結合與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旅游發展前景和財政狀況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旅游宣傳促銷、旅游規劃編制、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以及非經營性旅游項目的開發。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游資源特色、旅游產品優勢制定旅游市場開發總體方案和實施計劃,確立旅游整體形象和宣傳促銷主題,有計劃、有重點地開發國際、國內旅游市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促進區域旅游的發展。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游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十二條 本省推行旅游服務標準化。

  涉及人身安全、衛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務領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旅游市場發展及旅游者需求,通過提供信息、協調指導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開發。

  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為開展旅游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與服務。鼓勵企業利用現有信息基礎設施健全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開展網上旅游信息發布、查詢、預訂和結算,促進旅游目的地營銷系統的建設及應用。

  第十五條 各部門、各行業應當推進旅游經營者開發多種形式的旅游產品。

  第十六條 本省旅行社可以組織旅游團直接在省內各地旅游。外省旅行社可以組織旅游團直接來本省各地旅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為開展旅游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組織和個人通過獨資、參股、合作、合資等多種形式興辦旅游企業。

  境內外企業、組織和個人采取參股、兼并、收購等方式來本省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享受與本省旅游企業同等待遇。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鼓勵利用境內外有關專業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等大型活動,促進旅游業的發展。有關組織機構在協調安排有關活動計劃時,應當優先考慮規模大、國際化程度高、對旅游業促進作用明顯的項目。

  第十九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行業服務和行業監督作用,規范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提高旅游經營者的服務質量。

  第三章 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在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的前提下,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可持續利用的原則進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游資源。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批。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旅游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海濱度假旅游、齊魯文化旅游、紅色旅游、生態旅游、民俗旅游、海島旅游、運河旅游等專項旅游規劃。

  對符合條件的、使用財政資金編制的旅游發展規劃和專項旅游規劃,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由專業機構編制。

  第二十二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并與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相協調。

  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游功能,為旅游業預留發展空間。

  第二十三條 國有旅游資源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租賃、承包、競買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國有旅游資源的經營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和確認,建立旅游資源檔案,對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分級指導、監督和協調。

  跨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 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利用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開發旅游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編制旅游度假區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報批;設立旅游度假區,應當符合旅游度假區規劃。國家旅游度假區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省級旅游度假區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國家旅游度假區或者省級旅游度假區的稱謂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四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游經營者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旅游經營者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提供真實、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務項目;

  (三)標明真實名稱、標記和經營范圍;

  (四)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對旅游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游項目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劃定警戒范圍和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發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明確服務項目、期間、收費標準及違約責任等事項。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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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之前,應當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項,必要時提供相關資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誤解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給旅游者帶來風險的社會治安、氣候和水土條件;

  (三)旅游中可能產生的危害或者風險;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說明旅游地有關注意事項;

  (五)旅游者要求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與旅游地有關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應當與其訂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經營者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從事導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導游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中止導游活動。

  在旅游活動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游人員在征得多數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游線路,同時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旅行社團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三十六條 實行飯店星級評定和復核制度。飯店星級評定與復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實行旅游景區等級評定制度。旅游景區等級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被評定等級的旅游景區,不得使用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八條 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應當健全旅游景區(點)檔案,對旅游景區(點)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生態環境、服務設施、經營及建設活動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標準與規定,設置觀賞、游樂、餐飲、安全等設施、設備,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區(點)應當設置與旅游景區(點)環境相協調的標識、標志牌和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旅游景區(點)經營涉及公眾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其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有關法定機構檢驗,取得合格證后方可投入運營。

  第四十條 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門票價格管理的規定。門票價格應當公開。調整門票價格,應當提前三個月進行公示。調整國家、省級重點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會。

  旅游景區(點)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游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區(點)及其周圍擺攤、設點和出租景觀,不得尾隨、糾纏、脅迫、欺騙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十二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費。

  第五章 旅游者權益保護和行為規范

  第四十三條 旅游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產品與服務;

  (四)人格尊嚴、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經營者的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 在旅游景區(點)中,因旅游景區(點)經營者的原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其他相關旅游經營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游景區(點)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其他經營者追償。

  因旅行社違約損害隨團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行社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旅游經營者原因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賠償要求,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五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門投訴;

  (四)旅游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嚴格履行職責,公布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接到旅游者投訴后,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并告知投訴者。

  第四十七條 旅游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保護旅游資源、生態環境,愛護旅游設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旅游經營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未及時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

  第五十條 省級旅游度假區連續兩年達不到建設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然達不到建設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省人民政府撤銷其稱謂。

  國家旅游度假區連續兩年達不到建設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議國務院撤銷其稱謂。

  未經批準,擅自以國家旅游度假區或者省級旅游度假區稱謂從事開發經營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星級飯店服務質量降低或者達不到相應標準的,由評定機構降低其星級或者取消其星級稱謂。

  未被評定星級或者已被取消星級的飯店使用星級稱謂以及星級飯店使用不真實星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旅游景區服務質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應等級標準的,由評定機構降低其等級或者取消其等級稱謂。

  未被評定等級或者已被取消等級的旅游景區使用等級稱謂以及等級景區使用不真實等級稱謂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其他行為的處理,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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