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管理,保障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礦商貿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和有關設備(由其他有關部門承擔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等除外)安全咨詢、安全評價、安全培訓、檢測檢驗和認證等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和從業人員。
第三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安監部門)對全省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資質認可和登記備案制度。
第四條 各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安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二章 中介機構及從業人員
第五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經省以上安監部門審查認可并取得資質證書,方可開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
第六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備開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所需的固定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三)有滿足工作需要,熟悉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安全生產專業知識,并取得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五)其他有關條件。
第七條 從業人員需經省級以上安監部門或安監部門委托的培訓機構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后,方能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工作。
第八條 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承擔的中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三)熟悉國家、省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程和標準;
(四)其他有關條件。
第三章 資質證書的申辦
第九條 申請成立安全生產中介機構的單位,應向所在地市安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直部門直屬單位可直接向省安監部門提出申請,同時提供相應材料。
第十條 申請資質證書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資質申請書;
(二)申請機構獨立法人資格證明;
(三)申請機構綜合情況報告;
(四)申請機構內部管理制度;
(五)申請機構工作場地證明;
(六)申請機構負責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專業技術職務證明及專職工作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七)申請機構聘用人員聘用證明及聘用人員相關材料;
(八)其它必要的文件、資料及有關設施和設備的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資質的審查
(一)市安監部門收到申請后,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上報省安監部門;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機構由省安監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
(三)審查合格的,由省以上安監部門頒發資質證書。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業務范圍發生變更或終止業務活動的,須在變更或中止業務活動后十五日內到資質批準部門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資質證書實行定期復審制度(有效期不低于兩年)。各類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應向原資質批準部門提出復審換證申請,經復審合格后換發新證;復審不合格的,可在三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資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安監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和從業人員實施日常監督。
第十五條 持有資質證書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要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服務,必須向委托方出具有效的機構資質和人員資格證明。未經省以上安監部門審核批準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不得開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開展中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公開、公正、誠信和自愿原則,與委托方簽訂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對其作出的安全咨詢、評價、培訓、檢測檢驗和認證的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于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工作情況,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市安監部門;各市安監部門、省有關部門所屬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于每年一月份將上年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工作情況總結報省安監部門。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在取證過程中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有關文件的,取消其申請資格。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資質批準部門取消其中介服務資格,吊銷資質證書。
(一)有欺騙、弄虛作假和欺詐行為的;
(二)轉借安全生產中介機構資質證書的;
(三)超越資質規定,擅自擴大服務范圍的;
(四)不按規定開展中介服務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中介機構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原發證或備案部門分別予以通報或取消其資格;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 涂改、偽造、轉借資格證書的;
(二) 違反職業道德、有失公正、謀取不正當私利的;
(三)違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有關要求的;
(四)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取得國家安監部門頒發的資質和資格證書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和中介服務從業人員,必須向省安監部門登記備案后,方可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取得外省(市、自治區)安監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資質和資格證書的中介機構和中介服務從業人員,必須向省安監部門出具機構資質和人員資格的有效證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并取得注冊證明后,方可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對未經登記備案或取得注冊證明,擅自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