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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2002]

2007-04-23   魯安監發[2002]6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各市安監局,省直部門,各大企業:

  現將《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發放使用和檢驗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從業人員在勞動過程中為防止或減輕事故傷害和職業危害所使用的防護裝備。

  第四條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普通勞動防護用品。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普通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實行生產條件資格認可制度,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實行經營條件資格認可制度。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目錄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局)確定公布;普通勞動防護用品目錄由山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確定公布。

  第五條省安監局負責全省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發放使用和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

  第六條企業研制和開發新產品,應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研制的產品應經省安監局授權的勞動防護用品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能投入市場。

  第七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生產該產品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技術力量;

  (三)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

  (四)具有滿足產品防護性能要求的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具有完善、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其產品具有正確、完整、統一的技術文件;

  (七)其產品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要求,并檢驗合格;

  (八)其它有關條件。

  第八條生產納入目錄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按本辦法申辦《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普通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按本辦法申辦《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以下簡稱《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

  第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頒發。

  (一)生產企業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第七條的要求進行準備,經自查認為符合條件后,填寫《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申請書一式三份,報省安監局。

  (二)省安監局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在十日內組織有關人員組成評審組,按照《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生產必備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考核辦法》對企業進行評審考核,并出具評審報告;同時按規定的樣本數量,對企業的產成品進行隨機抽樣并封樣,由企業送安監部門認可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評審組一般為三至五人,時間不得超過兩天。

  (三)省安監局收到合格的產品檢驗報告后,十日內應根據評審組的評審情況,填寫評審意見,連同檢驗報告報全國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四)經全國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審查后,對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由國家安監局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條《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的申請、審查和頒發

  (一)生產企業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第七條的要求進行準備,經自查認為符合條件后,填寫《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申請書》,申請書一式三份,報市級安監部門。

  (二)市級安監部門收到企業申請后,十日內應組織有關人員組成評審組,按照《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生產必備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考核辦法》對企業進行評審考核,并出具評審報告;同時按規定的樣本數量,對企業的產成品進行隨機抽樣并封樣,由企業送安監部門授權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評審組一般為三至五人,時間不得超過兩天。

  (三)市級安監部門收到合格的產品檢驗報告后,十日內應根據評審組的評審報告,填寫審查意見,連同產品檢驗報告報省安監局。

  (四)經省安監局審查后,對符合發證條件的企業,頒發《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一條生產企業取證產品檢驗報告不合格,允許企業三至六個月內進行整改,重新封樣送檢。

  經初審不合格的企業,允許其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請,整改期限為六個月。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對該產品的申證資格。

  第十二條企業要妥善保管《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丟失時應立即到發證機關登記備案,并公告聲明作廢,按規定程序重新補發新證。

  第十三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按照產品所依據的標準進行生產、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并對產品的防護性能負責。

  第十四條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應接受省安監局授權檢驗機構的防護性能檢驗。其產品在出廠前應按批量接受檢驗機構的抽檢,對抽檢合格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由省安監局按批量配發全國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統一印制的《安全鑒定證》。

  第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有效期滿后,企業需繼續生產該產品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進行復審換證。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六條生產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及時上報省、市安監部門,進行登記、備案或變更。

  (一)變更企業名稱的;

  (二)變更企業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的;

  (三)變更企業地址的;

  (四)變更獲證產品注冊商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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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

  第十七條經營單位必須取得省安監局頒發的《勞動防護用品經營條件資格認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資格認可證》)后方可從事相應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

  第十八條經營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有與經銷產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資金和貯存條件;

  (三)經營管理人員應熟悉國家和省勞動防護用品有關標準以及各項規定;

  (四)營銷人員應熟悉勞動防護用品的商品知識,能為用戶正確介紹勞動防護用品的性能、特點和使用常識;

  (五)有商品驗收、保管、定期檢查和失效報廢制度,并能為用戶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務。

  第十九條市級安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經營資格的初審工作;省安監局負責復審和發證工作。

  第二十條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可經營普通勞動防護用品;經營普通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未經批準不得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可直接銷售本企業的產品。其銷售的產品應有相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和《安全鑒定證》。

  第二十一條嚴禁銷售無《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和《安全鑒定證》的勞動防護用品。未取得《經營資格認可證》的單位不得經營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二條省外生產的勞動防護用品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銷售時,應到省安監局辦理入魯銷售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申請領取、換發《經營資格認可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單位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同意后,填寫《勞動防護用品經營條件資格認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并將申請報告、營業執照(復印件)一并報市級安監部門。無主管部門的單位可直接向市級安監部門提出申請。

  (二)市級安監部門收到申請后十日內,組織有關專家,依據《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經營企業經營資格認可證發放標準》進行實地考評,并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安監局進行復審。

  (三)省安監局收到市級安監部門上報的材料后,十日內復審完畢,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抽查,經復審合格的,頒發《經營資格認可證》。

  (四)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可在兩個月內進行整改。第二次審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申請資格。

  第二十四條《經營資格認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后繼續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市級安監部門提出換證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換發新證。過期的證件必須交回省安監局。

  第二十五條經營單位在《經營資格認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向市級安監部門提出變更申請,按規定程序換發新證。

  (一)變更企業名稱的;

  (二)變更企業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的;

  (三)變更經營地址的;

  (四)變更經營范圍或經營方式的。

  第四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使用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必須免費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嚴禁以貨幣或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七條凡從事多種作業或在多種勞動環境中作業的人員,應按其主要作業的工種和勞動環境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八條省安監局按照國家《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省的配備標準,并予以公布實施。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應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更換、報廢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采購、發放和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是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和《安全鑒定證》的產品。用人單位安全技術部門應對購進的勞動防護用品進行驗收。

  第三十一條從業人員必須按規定正確使用和保管好勞動防護用品,確保勞動防護用品在安全使用期內防護性能完好。

  第五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檢驗

  第三十二條勞動防護用品檢驗機構的資格認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勞動防護用品檢驗機構,必須經省安監局授權后,方可開展授權項目范圍內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四條檢驗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檢驗,并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三十五條檢驗機構所持有的《勞動防護用品檢驗資格證書》有效期三年。期滿繼續從事勞動防護用品檢驗工作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省安監局提出換證申請,經省安監局初審合格,報國家安監局審核合格后換發新證。逾期未提出換證申請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三十六條檢驗機構需要增加檢驗項目的,應按資格認可程序審查批準后,方可進行增加項目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七條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應按照國家規定通過專業培訓和考試,取得《勞動防護用品檢驗員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批準項目的檢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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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發放使用和檢驗各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省安監局通過新聞媒體定期公布獲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經營資格認可證》單位名單和獲得《勞動防護用品檢驗資格證書》機構名單。

  第四十條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其防護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由省安監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其不合格產品,并予以銷毀。

  第四十一條生產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

  (一)產品防護性能嚴重下降或經抽查、復查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并在限期三至六個月整改后,檢驗或考評仍不合格的;

  (二)國家已公布淘汰或決定停止生產的勞動防護用品而企業仍在生產的;

  (三)生產方向改變,不再生產原獲準持證生產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由于產品防護性能問題造成重大人身、設備事故的;

  (五)在組織獲證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

  被注銷證件的企業,將取消其重新申請生產該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資格。

  已注銷的證件必須交回省安監局。

  第四十二條經營單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省安監局注銷其《經營資格認可證》,并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經銷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銷售沒有《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和《安全鑒定證》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轉讓、涂改《經營資格認可證》的;

  (四)《經營資格認可證》一證多點使用的;

  (五)偽造產地或冒用他人單位名稱的;

  (六)向無《經營資格認可證》的經營單位銷售勞動防護用品的;

  (七)弄虛作假騙取《經營資格認可證》的;

  (八)經銷未辦理入魯銷售登記備案手續的省外勞動防護用品的;

  (九)其它嚴重違法經營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經營或使用單位發現經銷或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防護性能有缺陷,有權向其單位所在地安監部門提出申請,由安監部門進行抽樣并封樣,送指定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由安監部門作出裁決。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或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經營資格認可證》和《安全鑒定證》,違者除吊銷或沒收其證件外,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當事者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的,由安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未經安監部門許可擅自無證生產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由各級安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安監局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其檢驗資格;給受檢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檢驗機構應予以賠償。

  (一)檢測結果與事實不符,出具虛假證明的;

  (二)無故刁難受檢單位的;

  (三)擅自擴大、變更檢驗范圍的;

  (四)轉借、出租檢驗資格證書的。

  第四十八條被取消勞動防護用品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兩年內省安監局不受理檢驗資格申請。

  第四十九條勞動防護用品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提出異議的,由省安監局指定兩家檢驗機構進行聯合復檢,并根據復檢結果在一個月內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對在審核、審批勞動防護用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條件資格認可證》和《經營資格認可證》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工作人員,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后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發放使用和檢驗單位對審查審批結論、檢驗結果或處罰決定等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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