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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1995]

2005-02-24   -   |   收藏   發表評論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防震減災,指地震地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反應、震后救災與重建等活動。

  第三條防震減災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御,防抗救相結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四條防震減災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

  各級地震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防震減災納入本地區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并根據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安排經費。

  第六條各級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及科學研究工作,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的行為。

  第二章 地震監測與預報

  第八條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與群眾、微觀與宏觀相結合的原則。省地震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全省地震觀測臺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震情監視的需要,增設地震觀測臺或群眾性觀測點。

  第九條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工程選址前應征得省地震主管部門同意,避免對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免的,應增建抗干擾工程或遷移地震監測設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各級地震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核實、上報地震異常信息。少內發生4級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門應在震后30分鐘內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家地震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省地震主管部門負責提出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及其延期與撤銷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

  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十二條在已發布地震中期預報的地區,無論已經發布或尚未發布地震短期或臨震預報,發現明顯地震異常,情況緊急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外泄露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信息。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四條省地震主管部門管理全省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審定省級以下重點項目建設場地的抗震設防標準,指導和監督重大工程和重要設施的抗震設防工作。

  省和行署、省轄市地震主管部分分級管理全省重要城鎮、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五條在堅硬和中硬場地條件下,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所標示的烈度值作為抗震設防的標準。

  下列工程和地區必須進行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一)抗震設防要求高于中國地震烈度區劃圖設防標準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區分界線兩側各8公里區域內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

  (四)占地范圍較大,跨著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城市和大型企業,以及新建的開發區。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論證時,做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因故未做的,必須在工程正式設計前補做。

  第十七條凡在本省境內承擔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本省地震主管部門頒發的《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到省或行署、省轄市地震主管部門登記,按證書級別承擔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八條省設立地震烈度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審本省工程項目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評審通過的,按工程項目管理權限報送相應的地震主管部門審定;評審未通過的,地震主管部門不得審定,計劃部門不得立項,設計單位不得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經地震主管部門審定后,方可作為場地抗震設防標準。各級計劃、建設、規劃等部門在審批工程項目和建設規劃方案時,必須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作為審查的主要內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門參加審批。

  第二十條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城鎮建設及工業、民用建筑的抗震設防工作,并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筑物和工程設施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抗震加固。

  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系統工程項目抗震設防工作。

  第二十一條省地震主管部門應做好震害預測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預報意見的同時,提出震害預測意見。

  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業,應積極開展震害預測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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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地震應急反應

  第二十二條省地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全省防震減災工作預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反應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根據地震災害預測,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預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反應方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反應方案。

  第二十三條破壞性地震的短期和臨震預報發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臨震應急期,省或有關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在預報區域內實施以人員緊急疏導、重要設施保護和危險品管理等為主要內容的地震應急反應方案。

  第二十四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立即宣布震區進入震后應急期。震后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二十五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立即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

  第二十六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兩小時內,震區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門必須將震情、災報告上級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門,并隨時報告新的情況。

  省地震主管部門應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震災情的初評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災與重建

  第二十七條民政、公安、衛生、交通、郵電、商業、消防、供電、供水、供氣等部門應積極做好災民安置、傷病員救治和防疫、修復生命線工程、恢復生產和社會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捐贈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

  接受國內外捐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省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民政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震災情總評估。

  破壞性地震災情及總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布。

  第三十條省地震主管部門應重新確定震區的抗震設防標準。

  一般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嚴重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并納入全省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下列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成功作出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的;

  (二)在地震監測、震災預防、地震應急、救災與重建等工作中顯著成績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減災科技成果的;

  (四)對防震減災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二條妨害或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務院《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或制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鐵序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地震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設計單位采取補救措施,分別處以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2倍的罰款;拒不采取補救措施、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現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單位或個人,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無效,由地震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2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哄搶國家、集體或公民的財產,盜竊救災經費、物資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防震減災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失職、瀆職,或臨震脫逃,或貪污、挪用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震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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