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范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公平、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技術服務體系,提高安全評價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促進安全評價機構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和《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浙江省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評價師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對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取得相應安全評價資質,并在資質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未取得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不得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
第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兩種。根據其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確定各自的業務范圍。安全評價機構業務范圍劃分標準按照《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以下簡稱《安評規定》)執行。
甲級資質由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審核,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監總局)審批、頒發證書;乙級資質由設區的市級安監部門審核,省安監局審批、頒發證書。
第五條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區域經濟結構和安全評價工作的需要,省安監局對本省安全評價機構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
第六條 省安監局定期在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公布取得甲級、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名單、業務范圍和機構變更情況等相關信息,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安全評價機構申報條件和程序
第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申請甲級資質,按照《安評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程序和規定執行。其中工作場所面積不少于400平方米,檔案室面積不少于50平方米。
第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申請乙級資質,按照《安評規定》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浙江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工作場所面積不少于250平方米,檔案室面積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九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有連續為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等有效證明;事業單位可出具住房公積金有效繳存證明。
第十條 安全評價師專業能力認定參照《國家安監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工作的通知》(安監總規劃〔2009〕181號)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申請甲級、乙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安評規定》的相關要求,于每年6月向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已獲得甲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需增加業務范圍的,按照《安評規定》的程序于每年7月向省安監局提出申請,經省安監局審核后報國家安監總局審批。
已獲得乙級資質1年以上的安全評價機構需增加業務范圍的,按照《安評規定》規定的程序于每年9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監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監部門審核后上報省安監局審批。
安全評價業務范圍調整后的甲級、乙級資質有效期不變。
第十三條 甲級、乙級資質的有效期均為3年。資質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按照《安評規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復審合格后予以辦理延期手續;不合格的,不予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請的,其資質自行作廢,不得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第十四條 安全評價資質申報、延期申請資料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貫徹落實<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工作的通知》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有關電視、報刊等媒體上予以聲明,并向原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六條 同一安全評價機構只能獲得一個級別的安全評價資質,甲、乙級安全評價資質不得重復申報。
第十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資質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資質變更手續:
(一)機構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機構名稱或者地址發生變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負責人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因改制或者分立原因組建新的安全評價機構,其安全評價資質應當按照《安評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九條 外省甲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應當向省安監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評價工作報告表》;
(二)營業執照及甲級安全評價機構資質證書復印件,在浙江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項目組專職安全評價師成員名單、資格證書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 機構安全評價過程控制文件、類比項目業績、章程及保障評價項目質量和相關服務的工作制度、措施、承諾書;
(四)本省企業委托安全評價項目的合同書;
(五)《外省安全評價機構入浙評價項目登記表》,并由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監部門簽署意見。
第三章 安全評價活動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遵循客觀公正、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遵守執業準則,恪守職業道德,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活動,客觀、如實地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并對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被評價對象的安全生產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被評價對象應當及時委托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重新進行安全評價;未委托重新進行安全評價的,由被評價對象對其產生的后果負責。
第二十一條 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業務活動時,應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合同,明確評價對象、評價范圍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安全評價機構與被評價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不得委托同一個安全評價機構。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安全評價活動中,不得有《安評規定》第二十三條中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評價工作責任制,堅持“誰簽字、誰負責”的原則,不斷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體系,嚴格執行安全評價過程控制文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規定進行安全評價。技術負責人和過程控制負責人應當嚴格安全評價活動全過程管理。所有評價報告必須經技術負責人審核、簽字,并經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方可交付。
第二十四條 設立安全評價項目組時,技術力量的配備要滿足所承擔評價項目對不同專業人才的需要。項目組成員應認真開展現場勘查、調研并記錄和保存現場調研資料。
第二十五條 安全評價機構必須設有專職檔案管理員,加強并不斷完善檔案管理。對安全評價過程控制記錄、項目現場勘查記錄、影像資料及相關證明材料,應當及時歸檔,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師、注冊安全工程師應當注重業務學習,每年參加必要的繼續教育,不斷提高安全評價水平。
第二十七條 安全評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安全評價市場秩序,推進安全評價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并完善從業人員管理制度,強化對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應遵守本省行業自律公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安監局對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機構和人員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安監部門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發現安全評價機構和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并及時逐級上報省安監局。
第三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安監部門的監督檢查。外省安全評價機構,應定期向省安監局和承接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安監部門報告安全評價工作情況,自覺接受安監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省安監局每年對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的抽查(考核、抽查方法和內容另定)。安全評價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及時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虛作假。對安全評價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沒有開展相應評價活動或不再具備相應條件的,核減相應的業務范圍;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依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于建立安全評價和檢測檢驗機構發揮技術支持作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的通知》(安監總廳規劃〔2009〕185號)要求,在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甲級、乙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填寫安全評價機構業績統計報表,分別于每季度之后5日之內、每年1月15日前,上報省安監局。安全評價工作業績列入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的重要內容。省安監局通過門戶網站對甲、乙級安全評價機構抽查和考核結果定期進行公告。
第三十三條 省安監局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從業人員管理實行“黑名單”制度。凡違法違規,被市級以上安監部門通報處理的,省安監局將其列入“黑名單”,并通過門戶網站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對被撤銷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資質申請,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相關責任人三年內不得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第三十五條 安監部門工作人員在對安全評價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監部門工作人員履行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六條 對乙級安全評價機構的行政處罰,按照《安評規定》由省安監局決定,省安監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安監局實施。
涉及資質、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原資質、資格審批機關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浙江省安全評價管理暫行辦法》(浙安監管科技〔2005〕39號)和《外省市安全評價機構入浙登記暫行規定》(浙安監管科技〔2008〕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