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公共汽車客運條例
(2005年1月13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2年10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公共汽車客運秩序,提高客運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固定編碼、線路、站點和規定的時間運載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價格收費的交通方式。
第三條 市和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公共汽車客運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公安、城市管理、價格、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應當與經濟發展、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公共客運方式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一體化的要求,實行公共交通優先,對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給予扶持,在規劃用地、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資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運行機制和價格機制,鼓勵公眾選擇公共汽車出行。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公平競爭、安全營運、優質服務、便利公眾的原則。
鼓勵在公共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領域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鼓勵推廣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車輛;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的要求。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
第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公共汽車客運規劃和城鄉發展、人民生活的實際需要,制定線路開辟、調整的年度計劃。
制定線路開辟、調整的年度計劃,應當征求社會各方面意見;年度計劃實施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用地和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提供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以及站牌、欄桿等其他相關設施。
第九條 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建設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汽車場站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建設。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在編制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范配置公共汽車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或者預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客運站、公路客運站、客運碼頭、軌道交通車站、機場;
(二)大型工業園區、科技園區、商務商貿區,AAAA級以上旅游景區(點),綜合性公共文化休閑場所、體育場館,學校、醫院;
(三)設計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區;
(四)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設置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公路。
市和縣(市)區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在實施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立項審批或者核準、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并經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建設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車場站設施,應當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步報批、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主體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當地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參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規劃設置公共汽車候車亭和港灣式停靠站點;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優先通行標志;在客流相對集中的地段,應當設置公共汽車換乘中心。
公共汽車專用車道開設和優先通行標志設置及站點設置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規劃、建設部門制定。
第三章 經營權
第十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經營者應當取得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授予的線路經營權。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投入營運前,應當取得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線路經營權的授予,應當采取招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
招投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中標后,由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發給線路經營權證,并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
線路經營權取得后,經營者不得擅自以轉讓、出租、承包、入股、質押、帶車掛靠等方式予以處分。
第十五條 線路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營運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合同。線路經營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運營線路、站點、班次及其間隔時間、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票價、經營服務質量標準、經營評估和考核、經營期限、違約責任等應當由經營者履行的義務和主管部門履行的職責。
線路經營權每期不得超過十年。經營者如需延續經營期限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向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申請延續經營期限。經營者運營服務質量達到規定要求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十日內予以批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線路經營權終止,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對線路經營權重新授予或者進行調整:
(一)線路經營權未獲延期的;
(二)經營者未按期申請或者不申請延續經營的;
(三)線路經營權被撤銷的。
經營者在線路經營合同有效期限內提出解除合同的,應當提前提出書面申請,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后三個月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作出書面答復的視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同意前,經營者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線路經營合同規定的經營車輛數量發放公共汽車營運證。經營者不得涂改、偽造、轉讓、出借公共汽車營運證。
第十七條 經營者在線路經營合同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縣(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解除線路經營合同,撤銷其線路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經營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并未按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要求進行整改的;
(二)擅自變更、處分線路經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影響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發生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
(五)經營服務質量評估不合格的;
(六)喪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的。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線路經營權并實施臨時接管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并組織聽證。
第四章 客運管理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行業標準、規范、規程;
(二)組織從業人員職業素質培訓,健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三)加強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車安全管理,保證運營安全;
(四)按規定對營運設施進行保養和維修,保證其處于良好的運營服務狀態;
(五)接受乘客監督,受理乘客投訴;
(六)執行政府制定的客運價格。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線路經營合同約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其間隔時間、車輛數、車型、車輛載客限額、票價組織運營,不得擅自變更線路運營或者停運。
第二十條 線路計劃調整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運營調整,經營者應當執行。
道路、地下管線等城市基礎設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狀況影響運營的,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根據公安、建設等部門提出的意見,可以要求經營者實施運營調整,經營者應當執行。
經營者根據本條規定實施運營調整的,應當于實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線路各站點公開告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搶險救災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其他應急疏運事務。
第二十二條 公共汽車車票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公共汽車車票價格確定前,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根據法律、法規或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決定,經營者應當實施免費乘坐公共汽車等優惠措施。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虧損評估和政府補貼補償制度,合理界定和計算政策性虧損,并給予適當補貼。經營者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政府應當按運營成本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性能和尾氣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二)在規定的位置標明公共汽車乘坐規則、線路走向示意圖、警示標志、服務和投訴電話號碼、票價;
(三)在規定的位置設置線路編碼牌、電子讀卡機、特許經營企業名稱;
(四)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五)車輛整潔衛生,設施完好,車身廣告的位置、圖案和車身色彩、標志符合管理部門的規定要求,車身廣告的設置符合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采用裝有空調設施的車輛運營的,車廂內溫度高于二十八攝氏度或者低于十攝氏度時,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
除前款規定應當開啟車輛空調設施的情形外,經營者應當開啟車輛通風換氣設施。
第二十五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三年內無死亡或重傷三人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三)經市級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服務標志,遵守服務規范,衣著整潔,語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三)維護乘車秩序;
(四)保持車輛整潔,不得在車廂內吸煙;
(五)及時報清路線名稱、車輛行駛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
(六)在規定的站點上下客,禁止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到站不停等行為;
(七)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婦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務;
(八)發現車內違法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協助公安機關制止違法行為;
(九)遇到突發事件,及時疏散乘客;
(十)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向乘客提供有效車票憑證。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絕支付車費:
(一)未按規定收費,擅自提高價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車票憑證的;
(三)裝有電子讀卡機的車輛,無法使用電子乘車卡的。
車輛在運營中因發生故障、行車事故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在三十分鐘內安排乘客免費乘坐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乘客要求退票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退還車費或者出具退票憑證。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候車時依次排隊,不得爬窗、吊門或者阻攔車輛運行;
(二)上車主動購票、投幣、出示有效乘車憑證或者使用電子乘車卡;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或有礙乘客安全的動物,不得攜帶重量超過五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積超過零點五平方米或長度超過一點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車乘坐規則規定禁止攜帶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身高一點二米以下的未成年人,應當有他人陪同乘車;
(五)禁止在車廂內吸煙或者向車內外吐痰、亂扔雜物;
(六)不得損壞車輛和車輛上的設施或進行其他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為;
(七)配合駕駛員、乘務員檢驗票證。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乘坐服務。
乘客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