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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2009]

2009-12-09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襄樊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新華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全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對工程設施的破壞,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23號)、《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27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對工程建設場地進行地震烈度復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的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址及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場區地震災害預測等方面的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抗震設防要求,是指依法確定的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抗震設計應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市區(不含襄陽區)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和襄陽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房管、水利、國土、交通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做好與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其他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等技術資料確定。

  經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不得隨意降低或提高。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將地震烈度區劃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等抗震設防技術資料,在同級政府門戶網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屬本市審批的新(改、擴)建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后,應當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并將評價報告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27號)第十條的規定,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四)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通知后,應監督建設單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范圍和項目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27號)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不屬于本市審批的新(改、擴)建建設工程,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履行監管職能。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新(改、擴)建建設工程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申請;

  (二)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申請后進行審核,根據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在5個工作日內依法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三)建設單位應按照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七條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必須納入建設管理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屬于本市審批的建設工程,本市縣級以上負責項目審批的行政部門,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審批、核準;屬于備案類項目的,按規定備案后,應及時通知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對于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設計和施工。

  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經費,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支出。

  第八條在本市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經建設工程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項目登記后,方可按照資質證書級別及規定的范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九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技術規范。其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在我市按下限執行。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和村鎮公用設施抗震設防的規劃和指導,使其具備應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建設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與防震減災有關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使建設工程具備必要的抗震設防能力。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三條對已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建設工程。

  其他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劃的房屋建筑工程產權人,應委托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現行抗震鑒定標準進行抗震鑒定。

  經鑒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應當同時進行抗震加固;未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十四條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防震減災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有關建設單位、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予以通報,并由有關部門按照《防震減災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給予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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