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jīng)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校車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實保障搭乘學生的人身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jié)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幼兒園(班)、中小學、中等職業(yè)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工讀學校(以下統(tǒng)稱學校)自購或租借的專門用于運送不少于5名學生及其照管人員上、下學的客車和乘用車。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校車的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學校為學生提供校車服務,構(gòu)建政府主導、市場運營、管理規(guī)范的校車運營與管理機制。
第五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職責范圍內(nèi),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加強對校車的監(jiān)管,嚴查校車超員、超載、超速及其他交通違法違規(guī)行為,并不定期到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地方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學校建立、健全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將校車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納入使用校車的學校安全管理年終考核,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學校使用校車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七條 各級地方道路運輸管理機構(gòu)負責查處各類從事非法營運的校車。
第八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與當?shù)乜h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簽訂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應當與校車駕駛?cè)藛T簽訂安全行車責任書。使用租借車輛的學校應當與出租、出借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明確交通安全責任。
第九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建立車輛管理制度和車輛臺帳,定期對校車進行維護保養(yǎng);建立和落實校車駕駛?cè)藛T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駕駛?cè)藛T規(guī)范操作、文明行車,保持安全車速;建立學生照管人員責任制度,確保每輛校車配備學生照管人員,負責維持乘車秩序,監(jiān)督和糾正校車駕駛?cè)藛T的交通違法行為,防止校車出現(xiàn)超速、超載、亂停靠上下學生等情形。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自覺接受當?shù)毓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條 學校需長期租用車輛作為校車,或者組織學生活動需臨時租用車輛的,應當租用具有合法資質(zhì)的專業(yè)客運單位的機動車,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送協(xié)議書,明確安全責任。嚴禁租借個人所有的或者拼裝、故障、報廢車輛作為校車。
學校之間相互長期借用校車或共用一臺校車的,應報當?shù)乜h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使用公交車輛接送學生的,應嚴格執(zhí)行有關公交車輛管理的規(guī)定。
第十一條 校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經(jīng)國家機動車產(chǎn)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
(二)依法辦理了機動車登記和安全技術檢驗;
(三)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四)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校車技術標準。
以租借的機動車作為校車還應持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gòu)頒發(fā)的道路運輸經(jīng)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
第十二條 校車駕駛?cè)藛T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應準駕車型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jīng)歷;
(二)最近3年內(nèi)任一記分周期內(nèi)沒有累計記滿12分的記錄;
(三)未發(fā)生過致人死亡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
(四)駕駛證依法經(jīng)公安部門審驗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無嗜酒等不良習好,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病史;
(六)無犯罪或嚴重違法記錄。
第十三條 因集中運送學生而需要配備校車的學校應向當?shù)乜h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請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寫《湖北省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申請表》;
(二)本學校與當?shù)乜h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簽訂的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書;
(三)擬聘用駕駛?cè)藛T的健康證明;
(四)本學校擬與校車駕駛?cè)藛T簽訂的安全行車責任書;
(五)校車行駛路線圖和停靠站點;
(六)本學校制定的校車及其駕駛?cè)藛T、學生照管人員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學校對機動車所有權(quán)或使用權(quán)的證明;
(八)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安全技術檢驗記錄單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九)擬聘用駕駛?cè)藛T的駕駛證號。
《湖北省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申請表》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共同統(tǒng)一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收到校車使用申請后,應在5日內(nèi)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本辦法第十三條(一)、(二)、(三)、(四)、(五)、(六)項規(guī)定的材料內(nèi)容是否符合規(guī)定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且有關內(nèi)容符合規(guī)定的,應予以受理;否則,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簽署審查意見并連同申請材料送請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在5日內(nèi)對本辦法第十三條(七)、(八)、(九)項規(guī)定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簽署審查意見并連同申請材料報請當?shù)卦O區(qū)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否則,不予同意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設區(qū)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和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后,應在5日內(nèi)審查完畢。批準申請的,應在作出批準之日起5日內(nèi)向申請人頒發(fā)校車專用標識、標志;不予批準的,應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
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共同統(tǒng)一制定。
設區(qū)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依據(jù)國家規(guī)定的校車技術標準,核定校車準載人數(shù),并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中注明。
第十八條 設區(qū)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批準申請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情況反饋給申請人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其抄送本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有效期與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車的學校需要延續(xù)其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0 日前向當?shù)卦O區(qū)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運送學生的校車上路行駛時,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正確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
第二十一條 嚴禁租借、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志。
第二十二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有關學生搭乘校車的安全指引,并教導學生在搭乘校車時必須遵守安全守則,確保學生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定期將校車駕駛?cè)藛T的交通違法情況抄告其所屬學校和當?shù)乜h級教育行政部門;發(fā)現(xiàn)其不符合駕駛校車的條件時,應建議學校終止其與該駕駛?cè)藛T的勞動關系。
第二十四條 校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校車駕駛?cè)藛T和學生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根據(jù)實際情況把學生轉(zhuǎn)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關安全防范工作,防止發(fā)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監(jiān)督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鼓勵群眾積極舉報校車交通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的,由當?shù)乜h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整改。
第二十八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處1000元罰款,同時將情況通報該學校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該學校及其法人代表通報批評:
(一)使用未取得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車輛運送學生的;
(二)騙取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
(三)上路行駛的校車不按規(guī)定使用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車行駛路線圖和停靠站點的。
第二十九條 租借、出售、偽造校車專用標識、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該標識、標志。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的3倍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強迫校車駕駛?cè)藛T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校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校車超載的,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不依法履行監(jiān)管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責任制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