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九)項規定,在燃氣汽車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充裝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四)、(五)、(六)、(八)項和第十六條規定,燃氣經營及相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運輸燃氣或者為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車輛裝載燃氣的;
(二)利用配送車輛流動銷售燃氣的;
(三)銷售非自有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的燃氣的;
(四)超過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等級規定的容積存放瓶裝燃氣的;
(五)向不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引發事故的;
(六)不能正常供應燃氣可能導致區域停氣,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報告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導致供氣中斷的;
(七)不配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采取應急措施保障燃氣供應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九)項規定,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而為其提供運輸條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人員不隨車攜帶燃氣經營許可證復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對運輸企業處5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天然氣供應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取得管道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分銷天然氣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輸配設施能力和不影響履行向其他用戶供氣義務的情況下,不為天然氣分銷企業自行采購的天然氣輸送提供便利,導致區域性停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每年為用戶免費提供至少1次入戶安全檢查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人員未免費為用戶檢查燃氣設施安全狀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燃氣經營企業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瓶裝液化石油氣送氣人員在提供送氣服務時,未穿著統一的送氣工服裝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對送氣人員處50元的罰款,對燃氣經營企業處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違法騎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當事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銷售未在明顯位置粘貼氣源適配標識和報廢年限的燃氣燃燒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每臺器具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燃燒器具銷售企業不能提供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配合、阻撓或者干擾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維護、搶修作業、安全檢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無證或者超越行政許可范圍經營,有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沒收氣瓶、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用于違章經營活動的器具,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不及時移送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供給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業企業生產作燃料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和設備;
(三)高層民用建筑,是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生產、貯存、輸配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為維修和搶修而進行的臨時性工程;
(五)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熱水器、開水器、灶具、烘烤器、取暖器、制冷器、空調器等;
(六)天然氣供應企業,是指向分銷用戶及高壓直供用戶銷售天然氣的企業;
(七)天然氣分銷企業,是指向天然氣供應企業購買天然氣,并向終端用戶銷售天然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4日起施行的《廣州市城市燃氣管理暫行規定》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廣州市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