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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保護條例[1986]

2005-03-01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86年12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生產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我區境內從事生產活動的一切企(事)業單位。

  在我區境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獨資經營企業適用本條例,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三條 勞動生產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做到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部門是勞動保護工作的綜合管理機關。

  第五條 實行勞動保護監察制度。

  各級勞動部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察。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行政管理。各級工會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本系統的勞動保護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訂改善勞動條件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企(事)業單位的領導人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

  (四)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和使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

  (五)組織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消除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

  (六)組織調查和處理重大傷亡事故。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企(事)業單位的各級生產、技術等負責人分別對其所分管的業務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企(事)業單位所屬職能部門負責人對其業務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責。

  企(事)業單位負責人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時,同時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勞動保護工作;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操作規程,并負責實施;

  (四)制定、實施勞動保護技術措施,改善勞動條件;

  (五)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六)調查、處理傷亡事故;

  (七)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條 勞動者要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堅持安全生產;發現危急征兆,應立即采取措施,盡力避免危害事故的發生和蔓延,當人力無法抗拒時,可先撤離后報告;對違章指揮,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勞動部門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科學的檢測檢驗手段,開展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第十條 衛生部門對有毒有害作業的企(事)業單位,應進行衛生監測,做好職業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工會組織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

  第三章 工程建設和勞動場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其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勞動、衛生、環保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經審查批準,方準施工,經驗收合格方準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生產工藝的設計和采用,應無害于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對有毒有害的物品應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的設置和布局,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

  (一)廠房及生產場地的建筑物、構筑物必須堅固、安全、適用。道路必須平坦、暢通,有足夠的照明;

  (二)生產車間(室)必須空氣流通,溫度、濕度適宜。采光和照明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三)生產車間的人行道必須有明顯的標志線。標志線兩旁的設備、工作臺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須整齊、安全,不得妨礙操作和通行;

  (四)勞動場所的生產性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對危險場所,特別是與鐵路交叉的路口,為生產所設的坑、壕、池、走臺、升降口等,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的安全標志;

  (六)對有高溫、低溫、潮濕、噪聲、放射性元素、靜電等的場所,必須采取相應的有效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生產、試驗、運輸、貯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勞動場所,應有安全防護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相應措施。

  對廢棄的或暫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應按規定及時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勞動場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護組織,配置救護設備,培訓專職或兼職的救護人員。

  第十七條 承包建設工程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轉手承包給無安全技術條件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章 設 備

  第十八條 設備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要求。各種設備的防護裝置必須齊全、可靠。

  設備定型,須經有關部門的安全機構審查批準。其中通用的特種設備(如起重機械、防爆電器、鍋爐、壓力容器等),應由法定的安全專業檢驗機構審批,取得合格證后方準生產。

  凡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設備不許出廠。

  第十九條 凡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和應報廢的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使用。

  對人身安全有危險的設備部位,必須裝置安全防護設施。

  對產生強烈噪聲或振動的設備,必須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聲或振動的強度符合國家標準。

  對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設備,必須采取密閉、凈化、消煙、除塵等措施,使勞動場所的有害氣體、粉塵的濃度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引進的設備和技術,必須符合我國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各種設備(包括運輸工具)必須建立定期的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得超負荷或帶病運行。設備的安全防護裝置,必須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條 儀器、儀表的生產單位必須保證產品的安全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使用單位要定期檢驗、校正。

  第五章 勞動衛生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女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不許安排女工從事有損女性生理機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從事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作業。

  應根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設置必要的婦女衛生保健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就業健康檢查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對患有職業禁忌癥者,不得安排從事所禁忌的工作。

  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給予治療并根據有關規定調離有職業危害的崗位。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安排,不得有損于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時間每周不應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將有塵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業承包給沒有防護條件的單位或個人。

  第六章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條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特殊防護用品、用具,須經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指定的檢驗單位鑒定,取得合格證后,方準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有關規定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用具。對特殊防護用品、用具的性能,應定期檢驗,失效的不準使用。

  第三十條 勞動者應按規定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七章 勞動保護教育

  第三十一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對生產管理干部的培訓、專業技術訓練,要有勞動保護知識的內容;對企(事)業單位的各級生產管理人員,應進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產。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應經常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對新職工、實習人員和其他參加勞動的人員,應進行廠、車間和班組三級安全教育;對調換新工種,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工人,應進行新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起重、電氣、焊接、車船駕駛、爆破、瓦斯檢驗等特種作業的工人及救護人員,應進行專業技術安全培訓,經有關部門考試取得合格證后,方準獨立操作。

  第八章 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中發生傷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單位,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向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公安、檢察機關和工會組織報告,不準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

  第三十四條 發生傷亡事故,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并應保護好現場。確因搶救傷亡人員或防止事故擴大無法保護現場時,應進行現場拍照或繪制現場圖。

  第三十五條 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序辦理,及時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參加調查各方對事故原因的分折和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出結論性的意見,交企(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辦理;仍有不同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表現之一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勞動保護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勞動保護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議,對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四)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參加搶救,使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損失或少受損失的;

  (五)在防止傷亡事故、職業病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傷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沒有做到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的;

  (三)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解決,勞動條件惡劣,作業場所塵毒危害嚴重,被指令改變仍不執行的;

  (四)發生傷亡事故后,破壞現場,弄虛作假,隱瞞不報、拖延報告或謊報事故情況,阻礙調查的;

  (五)對堅持貫徹國家和自治區的勞動保護法規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六)無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對職工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七)特種作業工人無證操作的;

  (八)不按國家規定安排、使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

  (九)將有塵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業,擴散給無防護措施的單位或個人的;

  (十)生產、使用、引進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設備的;

  (十一)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

  (十二)違反勞動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十三)其他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任者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決定,并取得當地勞動部門同意后執行;罰款由勞動部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四十條 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訴,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單位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勞動部門依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4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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