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8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公路交通,保證公路交通安全暢通,發揮公路運輸在發展國民經濟、鞏固國防和方便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路是按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并經公路管理部門驗收認定,列入國家統計里程供車輛行駛的公用道路。
公路按行政等級分為:國家干線公路(國道),省級干線公路(省道),縣公路(縣道),鄉村公路(鄉道)及專用公路。
公路按技術標準分為: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和四級公路。
第三條 公路管理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重點發展、科學管理、保證暢通的方針。
第四條 公路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專用公路由專用部門自建自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門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級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部門對公路實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條 修建公路必須本著近期需要與遠期發展相結合的原則制定規劃,并根據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基本建設程序辦理,保證修建質量,按期完成任務。
公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報自治區公路管理部門批準后,按分級管理原則接管養護。
第七條 修建公路必須符合國家關于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水土保持等規定。
第八條 公路建設資金,按照公路行政等級,分別采取國家投資、地方財政投資、部門投資、群眾集資、群眾投勞和國內外貸款等形式籌集。
提倡和獎勵集資建設公路和橋梁。利用國內外貸款、集資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級、二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對過往車輛收取通行費,用以償還投資的本息。
第九條 新建、改建公路需用的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辦理。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條 公路養護的基本任務是保證公路技術狀況完好、安全、暢通。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要加強全面養護,及時維修,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潔堅實、邊坡穩定、邊溝暢通、橋涵構造物維護完好、標志鮮明完善。
第十一條 因戰爭和嚴重自然災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時,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沿線軍民協同公路管理部門搶修疏通。
第十二條 公路綠化,由各級公路管理部門統籌規劃并組織實施。
采伐路樹,國道、省道和重要縣道必須經自治區公路管理部門批準,一般縣道、鄉道必須經縣(市)公路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公路養路費由各級公路管理部門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征收。
養路費貫徹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由自治區公路管理部門統一計劃、統一管理、統一使用。各級審計、財政部門和銀行對養路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公路管理部門所設的公路路政、公路公安機構是實施路政管理的執行機構,有權依法檢查、制止、處理各種侵占、破壞公路的違法行為。
公路路政、公路公安工作人員,必須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第十五條 既有公路的路基及兩側邊溝外緣以外,或填方路基護坡道坡腳以外,或挖方路基路塹坡頂截水天溝以外各一至三米的留地為公路范圍。公路林帶寬度超過三米的,按原護路造林規定確定。
公路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發證立檔,并立界為志。
第十六條 公路養護使用的既有砂、石、土料場,油場,苗圃地和道(渡)班宅基地及其他生產、生活用地,根據實際需要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由縣(市)人民政府劃歸公路管理部門使用,發給土地使用證,設置公路用地界樁。
第十七條 公路管理部門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由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負責規劃、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阻撓和索款。
公路兩側留地不屬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八條 城鎮、圩村在過境公路兩側建房,兩側房屋各自離公路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少于:國道、省道三十米;縣道二十米;鄉道十五米。山區因地形限制可酌情縮減。
第十九條 公路兩旁既有的臨路圩場,當地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采取圩場搬遷或公路拓寬、改道措施,并加強交通管理,保證交通暢通。
新建圩場必須在公路范圍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條 興建各種非公路設施或增設道口,必須占用和遷改公路及設施時,國道、省道由自治區公路管理部門批準;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管理部門批準。
跨越公路的鐵路、渡槽和其他設施,其最低點離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路的輸電、電訊線路最低點必須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定;跨路設施的跨徑不得小于相應技術等級的公路范圍。特殊情況達不到要求的,應事先經公路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公路范圍內建筑一切非公路設施。
在不同等級公路的彎道內側離公路邊溝十至十五米的范圍內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郊外公路從公路林帶外緣或水溝外緣、路堤坡腳、路塹坡頂算起,國道、省道兩側十米以內,縣道、鄉道兩側五米以內不得建房搭棚、埋設電桿、電纜和構筑其他設施,如地形條件特殊,必須在上述范圍內構筑設施或埋設管線、電桿的,應事先征得縣以上公路管理部門同意。
在上述范圍內已有的非公路設施,在設施改造或大修時,由使用單位或個人拆遷;凡影響交通、危及交通安全的,限期拆遷,逾期不遷者,由當地人民政府強行清除。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公路范圍內擺攤買賣、打場、攤曬農產品、堆放雜物、制坯燒窯、采石開礦、挖溝引水、種植作物、傾倒垃圾廢土等。
禁止挖削路基、堵塞邊溝作水渠。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大、中型橋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圍內采挖砂石、筑壩攔水、壓縮河床。
禁止在橋涵、隧道、渡口和公路碰口附近一百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和燒荒、傾倒垃圾廢土、采石、伐木。
禁止利用橋涵加設閘門、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碼頭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圍內不準停泊其他船只、排筏。
在公路兩側開山采石、伐木、施工作業等,不得阻塞公路、邊溝和危及車輛、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圩鎮范圍內的公路上停放車輛。由于機械故障而停擺在公路上的車輛,必須靠邊停放,并在交通部門規定的時間內離開現場;肇事車輛在事故現場處理后立即撤離。
第二十五條 禁止竊取、移動、涂改和毀壞公路標志、號牌、路面標線、測樁、界碑、欄桿、護欄、擋墻等設施和公路材料、機具。
第二十六條 禁止盜伐、濫伐或毀壞公路樹木、花草。
第二十七條 禁止履帶車和鐵輪機動車輛在公路上行駛,經公路管理部門批準,并有路面保護措施的除外。
禁止超過公路設施承載能力的車輛通過公路、橋涵、渡口。特殊情況必須通過時,須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并對公路、橋涵、渡口設施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準通行,所需安全加固費由車方負責。
第二十八條 通過渡口的車輛和隨車人員、旅客,必須遵守渡口管理規章,任何人不得違章開渡。
第二十九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卡攔路,索取通行費。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部門必須建立健全各種公路標志、路面標線和其他安全防護設施,及時清除影響行車視線、妨礙行車安全和阻塞交通的一切障礙物。公路養護和施工單位在公路上堆放路料和養護、施工作業,不得危及行車安全或阻斷交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或在維護公路財產、治安、公路搶修工作中有功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門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章繳納公路設施通行費和公路養路費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并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聽勸告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建造房屋、設施的,責令拆除或封閉,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造成公路損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損失的,責令賠償。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設施的,可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五元以下罰款;因機械故障或肇事的車輛逾期不撤離現場的,比照本條第四項處理。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賠償損失,或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盜伐、濫伐公路樹木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理;毀壞公路樹木、花草的,責令賠償損失,或并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設施損壞的,責令賠償。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不聽勸告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渡運設備損失的,責令賠償。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拆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阻斷交通的,分別處直接責任人和施工指揮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路政罰款票證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害社會治安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自治區交通廳根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辦法,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生效。原《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