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案目錄中除名:
(一)提供偽造或者虛假備案資料的;
(二)同一備案產品一年內質量檢查累計三次不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
有前款規定第一、二項情形之一的,二年內不得重新備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情況載入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選用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施工現場發現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將同一批次的建設工程材料作退場處理,并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已經使用于建設工程實體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責令責任單位限期采取檢測鑒定、加固、返工或者拆除等處理措施,對涉及的工程實體進行設計復核,重新組織工程驗收,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對責任單位予以處罰。
責任單位應當在整改期限屆滿后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重要建設工程材料未申請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生產企業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使用不合格建設工程材料,或者未對建筑材料進行檢驗,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簽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簽認未列入本市建設工程材料備案目錄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將其違規情況載入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有關技術標準、操作規范和見證取樣制度,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材料生產企業違反產品質量管理規定的,由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持證上崗、不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對生產設備及試驗室設備進行檢定、校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過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者銷售不合格產品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企業資質等級或者撤銷企業資質。企業資質許可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建議許可機關降低其企業資質等級或者撤銷資質。
第二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轄縣建設工程材料的使用及監督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