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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2014]

2014-06-27   收藏   發表評論 0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
【發 文 號】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發布日期】2014-05-06
【實施日期】2014-07-01

    《南寧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4年3月21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周紅波

 2014年5月6日

南寧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范圍內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筑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和危險房屋治理。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規范使用、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負責相應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商務、旅游、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使用安全的監督檢查,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災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教育、衛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商務、旅游等部門應當組織人員定期檢查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的使用安全狀況。

  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對轄區內因地震、洪水、山體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等事故災難受到影響的房屋進行應急安全檢查。

  第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房屋安全管理檔案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況;

  (二)房屋報建資料和竣工驗收資料;

  (三)房屋改造、維修、加固等情況記錄;

  (四)房屋使用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和白蟻防治等記錄。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將房屋使用安全納入信息化管理。

  房產管理部門因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需要提取、復制相關資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房屋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房屋安全檢查記錄并長期保存。

  第十條 對于違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投訴和舉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正確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結構安全,并且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擅自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礎、墻體、柱、梁、樓板等構件;

  (二)在承重墻上增設門窗或者擴大承重墻原有的門窗洞口尺寸;

  (三)在懸挑陽臺挑梁部位的墻體或者懸挑樓梯的承重墻上開鑿洞口;

  (四)在非承重外墻上增設門窗;

  (五)改變房屋規劃設計用途;

  (六)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屋面、陽臺荷載;

  (七)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八)挖掘房屋地下基礎,建設地下設施或者降低房屋室內地坪標高;

  (九)拆改房屋共用部位;

  (十)安裝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設施和設備;

  (十一)拆改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確需實施前款所列行為的,應當取得房屋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沒有設計文件的,應當提供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并到規劃、建設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內將設計單位出具的設計文件、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可行性方案、竣工驗收材料等資料,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保養并做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應當及時治理。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共用部位進行檢查、養護、修繕,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居民委員會發現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實施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

  第三章 房屋白蟻防治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防治合同。

  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單位簽訂的白蟻防治合同。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銷售、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已實施白蟻預防的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白蟻防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蟻情檢查,發現蟻害的,應當督促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發現房屋蟻害的,應當及時委托白蟻防治單位進行滅治,并向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藥物,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技術規范進行白蟻防治,并建立白蟻防治檔案。

  第十九條 白蟻預防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十五年,白蟻滅治的包治期限不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 白蟻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原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免費予以滅治。

  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或者超過包治期限的房屋,滅治白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承擔。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負責。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房產管理部門對因事故災難和自然災害受影響或者因使用安全引起糾紛的房屋進行房屋安全調查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認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達到或者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房屋有開裂、傾斜、下沉等明顯危險狀況,需要繼續使用的;

  (三)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資料或者設計圖紙標明的使用年限認定。無設計資料、設計圖紙或者設計資料、設計圖紙未標明設計使用年限的,木結構、磚木結構普通房屋使用年限為二十五年,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普通房屋使用年限為五十年。

  第二十五條 達到或者超過房屋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經加固或者修繕治理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在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抵押登記或者進行租賃備案時,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館、車站、商場、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用房,達到設計使用年限后需繼續使用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見,并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符合安全條件后,方可繼續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重新出具意見,并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

  第二十七條 進行隧道、樁基、開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對施工區周邊的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并保存原始記錄,原始記錄應當經建設單位和周邊房屋所有權人簽字確認;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對房屋的安全情況進行跟蹤監測,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對受到工程建設影響出現裂縫、變形、不均勻沉降等異常現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要求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八條 房屋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負有委托鑒定義務的當事人拒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產、安全生產監督及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除外。

  第二十九條 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產、安全生產監督及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委托書和委托人身份證明;

  (二)房屋現狀影視、圖片資料或者房屋建筑結構施工圖和竣工資料;

  (三)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其他當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除了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者證明其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自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查勘,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房屋有開裂、傾斜、下沉等明顯危險情形的,應當自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現場查勘,并在七十二小時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情況復雜、鑒定難度較大以及需要繼續觀察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委托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建議: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專業標準和技術規范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并對其鑒定結果承擔責任。

  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復查鑒定;對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鑒定專家委員會申請復核鑒定。

  第五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一)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結構存在嚴重缺陷;

  (二)結構嚴重損壞;

  (三)承重構件屬于危險構件;

  (四)其他嚴重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在臺風、雷雨季節或者遇其他災害,房屋出現險情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在現場查勘時發現房屋有明顯危險情形的,應當及時作出危險房屋通知書,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提出明確的處理建議,并送達委托人、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同時將危險房屋通知書副本抄送城區房產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提出的處理建議,對危險房屋及時采取加固修繕或者拆除等措施進行治理。因未及時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區房產管理部門責令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負有治理義務的當事人限期處理。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毗連房屋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給予配合;危險房屋需加固修繕或者拆除治理的,毗連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業主管理規約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相關手續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及時辦理。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險情的,不得轉讓、出租或者用于其他經營,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建設管理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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