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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減災條例[1996]

2005-04-06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四川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于1996年6月18日通過,現于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6月18日

             
  (1996年6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減少地震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防震減災,是指地震的監測預報、宣傳教育、災害預防、應急反應、震后救災與恢復重建等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工作的,適用本條例。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川部隊、武警部隊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救結合、綜合減災的方針。

  防震減災工作按照震情、災情,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并負責實施本條例。

  各級人民政府須將防震減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根據防震減災需要安排必要的經費并列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地震烈度區劃和震害預測工作;管理城鎮、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資格審查認證和任務登記;管理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審定省級以下重點項目建設場地的抗震設防標準;指導和監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設施的抗震設防工作。

  未設立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地區,應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防震減災主管部門。

  第七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城鎮建設及工業與民用建筑的抗震設防工作,監督有關部門、單位嚴格按照抗震設防標準和設計、施工規范進行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級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管理本系統、本部門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國內、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管理。對地震監測臺網實行分級、分類建設與管理的原則。

  第十一條 納入國家地震監測的基本臺網,其建設、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區域地震監測臺網,其建設、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縣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投資建設的地震監測臺網,由同級人民政府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承擔特定任務的地震監測臺網,由有關企業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投資建設并管理。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定其選址、建臺和業務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有人民政府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地震監測、預測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須保護有關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不得對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免又屬必須建設的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征得管理該地震監測設施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四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管理本轄區內的地震預報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有關地震的震情和災情,及時處理有關地震謠傳、誤傳事件。

  嚴禁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向社會發布地震預報。

  第十五條 各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核實、上報地震異常信息。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及其延期與撤銷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在已發布地震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地震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要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科研、培訓、演習、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程抗震、震害預測以及保險等工作,提高綜合預防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十七條 各級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藝等部門應加強地震、防震知識的普及和防震減災工作的宣傳報道。

  防震減災宣傳報道工作須遵守國家有關法規。

  第十八條 地震活動區應加強防震減災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采取措施,在中小學普及防震減災知識。

  第十九條 本省地震活動區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按國家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條 本省地震活動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大型工礦企業分別負責編制城市和大型工礦企業的抗震防災規劃。

  第二十一條 省防震救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并聘任專家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負責全省重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咨詢審議工作。

  省會所在市和計劃單列市的地震安全性評定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地震活動區制定國土利用和城市建設規劃,以及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線工程、可能因地震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在選址和可行性研究時,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標準的審定,并將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和建設投資計劃。其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項目內容,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大中型水電站、水庫或其他可能產生誘發地震的工程,除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外,還應根據要求建立地震監測臺網。

  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省和工程所在地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技術指導。

  第二十四條 地震活動區人民政府應加強震害預測工作,應逐步建立地震災害預警系統。有關部門應切實做好地震監測預報和抗震救災的信息通訊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條 逐步建立地震災害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保險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設立或撤銷,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需要可設立地震綜合防御示范區。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七條 地震應急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同級或上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其職責具體負責本部門的地震應急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制定、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反應預案。

  第二十九條 在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或破壞性地震發生后,震區各級人民政府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工作實行集中領導、統一指揮和組織協調。

  第三十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縣級以上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規定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區域內的震情和災情。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跟蹤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趨勢意見。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地震應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在地震災區實行或解除特別管制措施。

  第五章 抗震救災與恢復重建

  第三十二條 省救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抗震救災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

  各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抗震救災工作,按有關規定進行地震災害損失的調查、評估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參加抗震救災活動,積極進行自救、互救。

  第三十四條 省防震救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并聘任專家組成全省地震災害損失評定機構,負責全省地震災害損失評估結果的評定核定工作,并將其評定結果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抗震救災經費、物資應通過國家救助和生產自救、群眾互助、保險理賠、社會捐贈、信貸等多種渠道和方式解決。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使用抗震救災經費、物資,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專款、專物專用,并實行專項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地震災區的組織和個人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省內、國內和國際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救災援助。

  第三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生產、生活和社會功能的恢復與重建,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八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復重建規劃,須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鎮規劃的要求,并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資金應采取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保險理賠、社會捐贈等方式籌措。

  第四十條 對災情特別嚴重的地震災區,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國家規定采取優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區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跡,應報經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進行特殊保護,作為科學考察和防震減災教育實物現場。

  地震遺址、遺跡的保護列入有關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也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相應的表彰或獎勵:

  (一)保護或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二)震情、災情測報準確和信息傳遞及時,減輕震災損失的;

  (三)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抗震設防等工作成績顯著的;

  (四)對防震減災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四十三條 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民政府、部門,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謠言,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

  (二)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及觀測環境的;

  (三)在地震應急與救災期間,妨礙災區地震監測人員、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盜竊、哄搶防震減災經費、物資或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不按規定制定防震減災規劃、計劃、應急反應預案,造成損失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

  (三)有對防震減災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新建各類建筑工程,不按規定進行抗震設計、施工,造成損失的,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災情的;

  (二)貪污、侵占、挪用防震減災經費或物資的;

  (三)有特定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不執行命令或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八條 罰款的收取辦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有關法律規定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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