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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1996]

2005-04-06   -   |   收藏   發表評論 0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正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規范經營行為,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托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以及相關 汽車維修、搬運裝卸、駕駛員培訓和運輸服務等活動。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運輸車輛和設施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業務的,適用本條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經營和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道路運輸的主管機關,各市、地、州、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

  公安、建設、農機、工商、財政、稅務、教育、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車輛類型的調整、數量的投放、客貨運輸站點和車輛維修網點的布局等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客貨運輸站點和車輛維修網點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或村鎮規劃。

  第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及時、優質的服務。

  第二章 開業與停業

  第六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立項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

  籌備組建中外合資道路運輸企業、一級客運站和汽車駕駛學校,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第七條 被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具備開業條件。開業條件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

  (二)符合道路運輸市場需要,有利于增進公眾便利;

  (三)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范圍相適應的車輛、設備、設施、流動資金、專業人員;

  (四)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開業條件對申請人審查合格后,發給經營許可證或汽車駕駛學校培訓許可證。

  申請人應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合并、分立、遷移和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分別到原批準設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審驗不合格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新增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不含拖拉機),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經營。

  第三章 從業人員培訓和車輛技術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從業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職業道德和崗位技能的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應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駕證。

  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汽車駕駛學校實施行業管理。

  第十四條 汽車駕駛(含增駕)人員經汽車駕駛學校(班)培訓合格或自學駕駛經駕駛學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申請考試,領取駕駛證。

  第十五條 汽車駕駛學校(班)必須執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的教學大綱、培訓標準,按核定的范圍培訓人員,保證教學質量。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車輛應用技術規范使用車輛,建立強制維護、視情修理制度,保持運輸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標,對生產各環節、工種、崗位的安全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 對符合技術要求的運輸車輛,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核發道路運輸證,從事營業性貨物運輸的拖拉機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營運證。

  道路運輸證、營運證必須隨車攜帶。

  第十八條 對車輛綜合性能或者專項性能進行檢測的車輛技術檢測站,應當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確保檢測結果準確,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承擔法律責任。

  營業性車輛技術檢測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環保、商檢、保險等部門的委托,進行車輛安全性、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及噪聲、尾氣排放等項目的檢測。

  車輛技術檢測站出具的檢測合格證明,在維護周期內,是車輛性能的合法憑證。

  第十九條 從事超長線路、高速公路、夜行班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一級車車輛技術狀況。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車輛必須定期接受車輛技術檢測。

  第二十條 拖拉機、兩輪摩托車、載貨三輪車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載客的車輛不得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

  經檢測不合格的車輛和已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年限或行駛里程的車輛,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四章 客貨運輸

  第二十一條 旅客運輸是指運用汽車和非機動車在道路上運載旅客的活動。

  貨物運輸包括整車貨運、零擔貨運、特種車貨運、集裝箱貨運、包車貨運和非機動車貨運。

  第二十二條 旅客運輸的線路、站點及經營區域,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總體規劃和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分級管理的原則進行規劃和審批。

  經營者從事縣(市、區)境內旅客運輸的,向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從事跨縣(市、區)旅客運輸的,向市(地、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從事跨市(地、州)及跨省旅客運輸、高速公路客運和涉外旅游客運的,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旅客運輸經營者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線路標志牌或營運標志運行。

  第二十三條 客運班車必須進入客運站載客,按批準的線路、班次運行。客運車輛不得隨意繞道運行、無故拒載旅客、坑騙旅客、中途變更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承運。確需變更車輛或交他人承運的,不得重復收費。

  嚴禁客貨車輛超速、超載、超時作業。

  第二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客運經營權要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所得納入當地財政專項儲存,專款用于道路運輸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貨物運輸經營者承運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運或限運的物資以及超限、危險貨物,依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允許旅客和托運人夾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上車或辦理托運。由于夾帶危險品乘車或托運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及人身傷亡的,責任人應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完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

  第五章 車輛維修

  第二十八條 車輛維修是指汽車、汽車掛車、摩托車、簡易機動車的大修、維護和專項修理。

  車輛維修的類別,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的原則核定,從事維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越類承修。

  第二十九條 車輛維修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做好維修記錄,建立維修檔案,為送修車輛如實填寫維修記錄卡。大修和二級維護竣工的車輛出廠,須有出廠合格證。

  車輛維修單位和個人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和拼裝車輛,不得使用偽劣車輛配件。

  第三十條 車輛維修實行公平競爭。車主可自行選擇維修廠點,任何單位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廠點維修車輛或裝配車輛附加設備。

  第三十一條 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由于維修質量原因發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車輛維修單位和個人應承擔修復責任和賠償責任。

  第六章 搬運裝卸

  第三十二條 在車站、港口、廠礦、倉庫、商品交易市場等貨物集散地點進行貨物搬運裝卸的經營者,應當在核準的范圍內作業。大宗、貴重、危險貨物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與托運人簽訂搬運裝卸合同。

  港區內的搬運裝卸作業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自有的搬運裝卸組織,需要對外開展營業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到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經營許可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

  第三十四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組織作業。從事危險貨物和大型、特種物件搬運裝卸的,應具備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

  因搬運裝卸作業不當造成的貨損、貨差或損壞交通設施的,搬運裝卸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運輸服務

  第三十五條 運輸服務是指為道路運輸提供服務的各項業務,包括客貨運輸站、客貨運代理、聯運服務、運輸中介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營業性客貨運輸停車場、車輛租賃、車輛接送等。

  第三十六條 客貨運輸站經營者應在購票、候車、托運行李貨物等方面為旅客或托運人提供必要的設施和優質、安全的服務;為客貨運輸經營者提供必要的經營條件和公平競爭的環境。

  客運站只能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發班總量范圍內,接納持有線路標志牌的客車進站發班,并可視情組織加班。

  第三十七條 客貨運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對托運人或旅客承擔民事責任,在發生運輸事故賠償時,應先行賠償后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第三十八條 運輸中介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對因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按貨物的性質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而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營業性客貨運輸停車場應有消防設施,健全安全守護制度,停車場停放車輛的數量應與停車場的面積相適應。因停車場的責任造成的車輛滅失、損壞或隨車物品被盜 ,應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并提供技術狀況完好、裝備齊全的車輛,在租賃期間,因車輛技術、裝備問題造成的損失,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車輛接送業務經營者應與用戶簽訂車輛接送服務合同,將車輛按時、完好送達。

  第八章 價格、規費、票證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運價政策、運價規則、價格規定和工時定額。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和按國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等交通規費和代征費。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征收的稅費外,道路運輸經營者有權拒付任何單位擅自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客票、貨票等道路運輸票據,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制、核發。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前款規定的統一票據。不出具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有權拒付費用。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狀況、交通規費和代征費繳納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交通檢查站檢查違章車輛,可以到客貨運輸站或相關經營單位、作業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交通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交通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按規定著裝,持有國家或省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交通執法專用車應配備專用的標志燈飾。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對道路運輸經營者或公眾的投訴應在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對道路運輸經營者之間、道路運輸經營者與服務對象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

  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對下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應予以糾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無證無照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限期辦理有關證照,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培訓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銷道路運輸證(營運證)、準駕證或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或準駕證、道路運輸證。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每車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交通規費的,責令其補繳,并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七)涂改、偽造、倒賣和非法轉讓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客票和結算憑證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由于客運經營者責任造成重、特大客運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線路標志牌,由有權機關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的,由公安、建設、農機、工商、稅務、教育、物價、技術監督等部門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就地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暫扣線路標志牌、營運標志或準駕證、道路運輸證(營運證),發給代理證,并責令其限期接受處理。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接受處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暫扣運輸車輛或設備,出據暫扣憑證,并責令其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部門接受處理。

  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公告。當事人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內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將暫扣車輛或設備依法拍賣。

  對外省違章車輛,應通知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 罰沒款的收繳辦法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交通規費的滯納金列入交通規費收入。

  第五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的,由本單位或有權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出租車客運和非機動車客運在國家和省未作新的規定前仍按現行體制管理。

  有關農業機械的人員培訓、考核和農業機械維修、安全監理、技術檢測,依照《四川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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