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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1989]

2005-04-07   -   |   收藏   發表評論0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噪聲管理,防止噪聲污染,進一步改善生產、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震動)是指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商業經營、社會生活活動等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響和震動。

  第三條 凡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及其所規定區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及駛入上述區域內的機動車輛、火車和航空器,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環境噪聲管理工作,實行市、區(市)、縣街道分級管理與各級主管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設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震動)污染者進行監督。受環境噪聲(震動)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環境噪聲(震動)污染者必須積極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并按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民有權檢舉和控告。被檢舉和控告者,不得打擊報復。違者,依法處理。

  第六條 各級環境噪聲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持市人民政府制發的《環境監察證》,依法進入產生噪聲(震動)污染的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應按照城鎮建設規劃布局,合理劃分功能區域并有防治環境噪聲的要求。

  第八條 排放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申報、登記,并領取《排放污染許可證》。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其聲級超過國家標準時,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實行限期治理,并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直至達到標準。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環境噪聲(震動)標準,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和《城市區域環境震動標準》。

  成都市行政區環境噪聲(震動)標準適用地帶,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工業噪聲和建筑施工噪聲的管理

  第十條 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及其所規定的區域,不得建設有噪聲(震動)污染危害的工程項目和設施。

  改建、擴建(含更新技術改造)有噪聲(震動)污染危害的工程項目,其防治噪聲(震動)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對原有的噪聲(震動)污染源,必須一并治理。違者,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予驗收,不批準投產。

  第十一條 凡有噪聲(震動)污染源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消聲、減震等防治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噪聲標準。

  對嚴重擾民的環境噪聲(震動)污染源,按國家有關法規,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違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和擅自拆除或閑置不用噪聲(震動)污染防治設施的,加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直至達到標準。

  第十三條 市、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會同同級計劃、經濟、技術監督等部門,對本地區生產、銷售、引進和使用的高噪聲機電設備和產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條 建筑施工作業單位,應采用噪用低、振動小的設備。對造成噪聲(震動)污染的施工機械必須采取噪聲(震動)污染防治措施。

  除緊急搶險、搶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午間(十二時至十四時)和夜間(二十二時至翌日七時)從事打樁、攪抖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強噪聲施工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上述規定時間內施工的,必須向市、區(市)、縣的建設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批準發給《準許證》,方能施工作業。

  第三章 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十五條 各類機動車輛的整車輻射最大噪聲聲級,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超過國家允許標準者、新車不得出廠,已出廠的新車和再用車,由市、區(市)、縣公安和環境保護部門,令其限期治理。達到允許標準,限期治理仍未達到允許標準者,不得入戶,不予年審或轉籍。

  第十六條 凡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行駛的車輛,不準使用高音喇叭和長時間鳴放低音喇叭,不準在街道上試驗喇叭,不準使用喇叭叫門喚人在有禁止鳴號標志的區域,不準鳴放喇叭。

  第十七條 警備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防洪搶險車和救護車等特殊車輛安裝和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機關規定。上述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十八條 火車(含廠礦企業、部隊專用機車)進入城市(鎮)界時,除緊急情況外,只準使用風笛,不準使用汽笛。

  第十九條 各類航空器不得在市區一環路范圍內上空作訓練飛行。如因特殊情況需作短時間訓練飛行時,必須事先征得部隊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飛行。

  第二十條 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范圍內,所有火車站,大、中型汽車、電車樞紐站,應嚴格控制噪聲,其聲級必須符合規定的允許標準。

  第四章 商業經營、社會生活和其他噪聲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不得用廣播宣傳車或沿街使用音響設備進行宣傳活動。有下列情況的除外:

 �。ㄒ唬┙浭小^(市)、縣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批準的集會、游行等活動;

 �。ǘ⿹岆U救災等緊急情況;

 �。ㄈ┙浭�、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商業、服務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室外和臨街店門使用音響設備招徠顧客。

  銷售音像設備試音,必須嚴格控制音量和試音時間,其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舞廳、音樂茶座、影劇院、錄像放映場、游戲機室等文化娛樂場(點),不得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在室內使用音響設備時,其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電視機、收錄機等音響設備,其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不得影響他人休息、工作和學習。

  第二十四條 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除春節,國慶節可在規定時間燃放爆竹外,其他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爆竹。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震動)污染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區(市)、縣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設等部門依據處罰權限,分別情況,予以批評、警告、罰款、賠償損失,如需責令停產(停業)治理或轉產、關閉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法規決定。

  (一)拒報、謊報噪聲(震動)污染事項者;

 �。ǘ┪唇浲壢嗣裾h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閑置不用噪聲(震動)污染防治設施者;

 �。ㄈ┚芙^,阻擾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者;

 �。ㄋ模┪磮绦信c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或強行投產者;

 �。ㄎ澹┚懿煌瓿苫蛭赐瓿上奁谥卫砣蝿照�;

 �。┚懿焕U納噪聲(震動)超標排污費者;

 �。ㄆ撸┻`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重大損失,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的領導人員、責任人員,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罰款是環境補償性罰款,依照本條例所罰款項的管理和使用,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環境噪聲管理機關處罰不服者,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者,環境噪聲管理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噪聲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其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并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成都市過去有關噪聲管理規定凡與本條例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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