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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1997]

2005-04-06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1997年8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8月1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城市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和鎮。

  本條例所稱市容,主要是指與城市環境密切相關的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公用設施、公共場所、臨街景觀等的容貌。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廣場、公共場所、水域等環境的清掃保潔;城市垃圾、糞便等生活廢棄物的收集、清運、處置、綜合利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已確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部門,按政府職責分工,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以下統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環保、衛生等相關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有關組織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應積極推行環境衛生管理體制的改革,促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各種新聞媒介,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中、小學校應當安排適當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教學內容,增強公民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的研究工作,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公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檢舉和控告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等行為的權利。

  第十一條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對外開放城市、風景旅游城市、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和有條件的其他城市,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其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完好、整潔,并適時清洗。

  第十四條 城市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筑物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條 城市中設置的戶外廣告、霓虹燈、標語牌、櫥窗、宣傳欄、地名牌和路牌,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用字規范。設置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定期維修、清理,確保完好、整潔;損壞嚴重、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雕塑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

  第十六條 城市中的道路、交通、給排水、電力、照明、電訊、人防等公共設施,應當按行業規范建設,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經常維護,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七條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八條 嚴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設置集貿市場及停車場。

  第十九條 在城區行駛的交通運輸車輛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二)運載建筑材料、廢土廢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裝物體以及液體貨物應當裝載適量,牢固捆扎,封蓋嚴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三)必須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

  (四)車容不整潔、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必須清洗。

  第二十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單位現場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

  (二)臨街工地應當打圍作業;

  (三)施工廢水、泥漿應按規定處理,不得隨地排放;

  (四)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五)停工場地應當進行整理和覆蓋。

  家庭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處理,不得隨意傾倒。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運。竣工后應當及時恢復路面原狀。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畫。

  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并保持完好、整潔,設置期滿后必須立即清除。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統一布局。

  城市新區開發或舊區改造,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由建設單位按照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使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多渠道投資建設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可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六條 大、中型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后,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及公共場所等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建設。

  第二十八條 城市街道兩側、繁華地區及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置果屑箱和在適宜地點設置垃圾容器。有條件的城市可逐步實行垃圾分類袋裝化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車輛清洗站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并具備專門的清洗場地和設施,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車輛清洗業務。

  城市車輛清洗站洗車實行自愿、有償原則。洗車作業應當文明、衛生、有序,不得強行攔截車輛清洗。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占用或挪用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實行誰管理、誰負責和分區域、分單位負責制: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住宅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停車場、碼頭、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管理使用單位負責;

  (四)商品交易市場,由市場主辦單位負責;

  (五)各種攤點、售貨停的占用場地,由從業者負責;

  (六)城市公共水域,由管理部門或使用單位負責;

  (七)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責成作業者負責;在市區水域行駛或停泊的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應依照規定處理;

  (八)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負責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生活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有條件的城市,經批準,可以成立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生活廢物清掃、運輸和無害化處理的企業。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

  嚴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對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及時收集、運輸,進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發展煤氣、天然氣、液化氣,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支持凈菜業的發展,減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七條 醫院、療養院、賓館、科研單位、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遺棄,污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第三十九條 建制市的城區內,禁止飼養家禽、敞放家禽;禁止養犬(警犬、軍犬、科研犬、演藝犬、觀賞犬除外),對觀賞犬應從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一、三款、第十九條(二)項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視情節給予警告,對違法個人可處1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和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違法個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經營者可以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進入城區的交通運輸車輛,車容不整潔、影響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責令責任人進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采取補救措施,可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其限期處理,可并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未設鎮建制的城鎮型居民區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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