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和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領導。國家機關、社會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駐川武裝力量應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條例》和本辦法,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履行交通管理職責,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除《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車輛外,還包括機動車掛車、農用運輸車。
第五條 我省機動車的車屬單位或車主,必須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和落實安全責任制度。
第六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條例》和本辦法的實施,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依照《條例》和本辦法進行道路交通管理,查處道路交通違法活動。
第二章 車輛
第七條 凡車籍屬四川的機動車一律實行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實施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機動車入籍、過戶、轉籍、改裝、改型、改變車身顏色、報廢更新等,應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手續;其中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九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安裝號牌,駕駛員必須攜帶行駛證。車輛號牌、行駛證不得偽造、涂改、挪用、轉借或冒領。
第十條 機動車號牌必須齊全,并按指定位置安裝,不得倒置。
第十一條 凡車籍屬四川的貨運機動車、大型客車、教練車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貨運機動車、大型客車在車門外側漆噴單位名稱或住址,在車廂兩側漆噴載質量或載客人數,在車廂后攔板或車身尾部外側漆噴本車號牌放大號,并保持字跡精楚完整;
(二)不準載人的車輛在車廂外側漆噴“不準載人”字樣;
(三)教練車在車廂前后明顯位置漆噴“教練”字樣;
車輛漆噴的字樣和放大號不準遮擋或覆蓋。因載物需要遮擋號牌放大號的,應在車廂尾部懸掛臨時性的號牌放大號。
第十二條 除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除車、救護車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特種車輛以外,其他車輛不得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警報器和標志燈具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廳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應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記發牌、發證,并接受年度檢驗。非機動車變更車主應辦理過戶手續,牌證遺失應及時申請補發。
非機動車不得安裝機械動力裝置。大中城市自行車不得安裝偏斗車。
第十四條 機動車離開車輛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下簡稱車籍所在地)異地駐點行駛三個月以上的,應到駐點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必須安裝前照燈、前后轉向燈,不得改輪調速或改變原廠設計的速比提高車速。
第三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駕駛操作規程;
(二)駕駛車輛時,不得赤腳、戴耳機或耳塞;
(三)不得向車外拋物;
(四)服用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的麻醉精神藥物后不得駕駛車輛;
(五)不得騙領、冒領駕駛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駕駛九座以上的小型客車,須有正式駕駛員并座,監督指導;
(二)不得駕駛牽引車輛或被牽引車輛;
(三)不得駕駛機動車試車。
第十八條 持軍隊、武警部隊駕駛證的,不得駕駛民用機動車。持地方駕駛證的,不得駕駛軍隊、武警部隊機動車。
第十九條 車輛行經事故現場,駕駛員應當協助運送傷員,聽從公安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不準強行通過,損毀事故現場。
第二十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上騎車,不得在道路上學騎自行車、三輪車,橫穿四車道以上的人行橫道要下車推行,不得在車行道、人行橫道上逗留;
(二)騎自行車、三輪車要坐在座墊上,轉彎前要伸手示意或開啟轉向燈;
(三)停放車輛要停放在存車處,未設存車處的要停放在不影響交通的地方;
(四)殘疾人專用車只限由殘疾人使用。
第四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車身的外部不得載物,車頂設有固定行李架的客運汽車準予載物,但其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大型客車不得超過四米,小型客車不得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和長度不得超出行李架,重量不超過原廠標定的載質量。
(二)載質量在一千千克以上的農用運輸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五米,寬度不得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身,后端不得超出車廂一米;載質量不滿一千千克的農用運輸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二米,寬度不得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身,后端不得超出車廂五十厘米。
(三)側三輪車摩托載物,載質量不得超過一百千克,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和長度不得超出車身,所載物品不得影響駕駛員操作。
第二十二條 車輛裝運化學危險品、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的外,車輛要設置“危險品”字樣的明顯標志;
(三)裝載要安全、牢固,嚴禁逸放灑漏,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除駕駛室外,不準載人;
(四)臨時停車要選擇安全地點,駕駛員不得離車。
第二十三條 貨運汽車載人應當遵守《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大型貨運汽車車廂擋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加裝保險鏈等安全防護裝置,小型貨運汽車車廂擋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要加裝固定車蓬;
(二)載人超過六人時,須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在行駛證上核簽準載人數和期限,其中準載人數按照十人折合一千千克,最多不得超過四十人。
第二十四條 農用三輪運輸車、正三輪摩托車貨廂不得載人;四輪農用運輸車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但不得超過三人。
第二十五條 客運機動車車廂內不得客貨混裝、放置乘車人隨身攜帶的物品不得影響和妨礙駕駛員安全操作。
第二十六條 兩輛以上非機動車不得共載一物。
第二十七條 自行車不得載人,但可載一名兒童謹慎通行。
第五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八條 車輛通過設有交通信號或“減速讓行”、“停車讓行”標志的交叉路口時,除遵守交通信號和標志本身規定外,還應當遵守《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車輛通過設有其他交通標志的交叉路口,遵守《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志的交叉路口,小型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最高時速十公里,輕便摩托車、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十五公里,其他機動車三十公里。
第三十條 農用運輸車遇道路寬闊、空閑、視線良好,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四輪農用運輸車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三輪農用運輸車三十公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遇《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四)項情形時,駕駛員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交通警察在必要時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行經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公路彎道時,應當減速、靠右通行;視線受到障礙的,還應鳴號。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駛出環形(環島)路口前應當開右轉向燈。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應征得當地公路管理機關的同意,簽訂協議,并向當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試車號牌,在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試車。試車時不得載人,但可塔乘四名以下檢修人員。
第三十五條 非機動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未劃分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時,應當靠右依次停車等候,不得并列停車或穿插、超越。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停車應當遵守《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路面寬度十米以下的道路,一側有障礙物或停放有車輛時,道路另一側二十米范圍內不得停車;
(二)設有交通隔離設施的道路,不準在車行道上停車。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除遵守《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外,并應將變速桿持入低速檔或倒檔,在坡道上停放時還應墊牢防滑物。
第六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九條 行人應當遵守《條例》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游戲、坐臥或進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二)六歲以下幼兒、精神病患者和智力嚴重缺陷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時,要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陪同。
第四十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和下列規定:
(一)不得乘坐除機動車駕駛室和車廂以外的其他部位;
(二)下車后要注意觀察,不得突然橫穿道路;
(三)不得向車外拋物;
(四)不得妨礙駕駛員安全操作;
(五)不得在機動車行駛時打開車門和上下車;
(六)停車開門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七)乘座二輪、側三輪摩托車要坐在設置的座位上,不得側座、倒座;
(八)座托車駕駛員身前不得載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條 在道路上設立檢查站,須經省公安廳批準,并懸示許可證。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新修、改修道路的交通標志、標線和其他安全設施,應與道路建設同步進行。新修、改建的道路交通標志、標線和其他安全設施不齊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通車道路的交通標志、標線和其他安全設施,應加強維護保養,缺損后要及時修復,保證車輛安全暢通。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因特殊原因臨時改變用途的,應經城市規劃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并繳納占用費。
第四十四條 在道路上不得擅自挖溝引水、鋪設管道、堆放物品。市政、公路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未經市政、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控掘道路。
不得在道路上曬糧、擺攤、放養家畜家禽。
第四十五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或其他部門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時,施工路段兩端應設置錐形交通路標或警告性導向標,施工單位須派人配合交通警察在現場疏導交通;施工用料、設備應緊靠道路一側堆放,且占道不得超過一米;施工形成的溝、井、坎、穴,在施工人員離開現場時,應加蓋牢固的覆蓋物或設置安全防圍及警告標志,夜間須設置警示紅燈或反光標志。
第四十六條 橫過道路上空設置管、線、標語和其他設施,與路面之間的凈空高度一般五點五米,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門根據道路情況,也可要求高于五點五米的凈空高度。
第四十七條 在道路兩側安全范圍內進行爆破、伐木、采礦、施工作業時,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施工單位或個人須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礙安全,損壞道路、堵塞交通。
第四十八條 不得損毀、移動道路交通標志、標線和交通安全設施或妨礙其正常使用。
在道路兩側設置各種牌、匾不得與道路交通標志相似。
第八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在道路上設立報警點,加強流動執勤。在車輛行人稠密路段和交通頻繁的施工地帶,應派交通警察指揮疏導交通。在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后,應及時到場處理,盡快恢復交通。
第五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到頒發車輛牌照、駕駛證的申請后,應在一個月內頒發;不同意頒發的,應說明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審批事項,應在接到申請后十五日內批準;不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交通警察應當忠于職守、文明執勤、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貪贓枉法。
第五十二條 交通警察處理交通違法行為應出示執法證件,進行行政處罰的應出具處罰憑據,嚴格遵守執法程序。
第九章 處罰
第五十三條 涂改、偽造、冒領、騙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并收繳涂改、偽造、冒領、騙領的牌證。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并處或單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并處或單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駕駛車輛行經交通事故現場,強行通過、損毀事故現場的;
(二)阻礙交通警察指揮管理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并處或單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機動車入籍、過戶、轉籍、改裝、改型、改變車身顏色、報廢更新,不按規定到公安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手續的,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不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手續的;
(二)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機動車的;
(三)拖拉機改輪調速,改變原廠設計速比,提高車速的;
(四)機動車超載量超過行駛證核定數量百分之五十或駕駛室乘人超過行駛證上核定準載人數的;
(五)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行經交通事故現場,無特殊原因不協助運送傷員的;
(七)機動車駕駛員違反化學危險物品、民用爆炸物品裝載、運輸規定的;
(八)機動車駕駛員違反彎道行駛規定的;
(九)駕駛機動車在未劃分車道的道路上遇交通堵塞時,不靠右依次停車等候而穿插、超越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并處或單處吊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不安裝前照燈、轉向燈的;
(二)違反安全駕駛操作規程,嚴重危及行車安全的;
(三)服用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的麻醉精神藥物后駕駛機動車的;
(四)赤腳、戴耳機或耳塞駕駛機動車的;
(五)機動車車身外部載物的;
(六)違反貨運機動車載人規定的;
(七)違反客車行李架載物規定的;
(八)違反試車規定的;
(九)機動車超載量超過行駛證核定數量百分之三十,但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并處或單處吊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拒絕交通警察依法指揮管理交通的;
(二)違反機動車漆噴字樣的規定或未按規定懸掛(書寫)臨時車輛號牌放大字號的,機動車在車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區駐點行駛超過三個月未按規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手續的;
(三)機動車超載量超過行駛證核定數量百分之二十但未超過百分之三十的;
(四)違反機動車轉向燈使用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超載量超過行駛證核定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或安裝號牌不齊的,對機動車駕駛員處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在機動車上安裝、使用警報器或標志燈具的,依照《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處罰,并強行拆除、沒收非法安裝的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第六十條 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或大中城市自行車安裝偏斗車的,責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六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乘車人、行人違反本辦法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城市規劃的停車場(庫)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
(二)施工路段未設置路標、導向標的;
(三)施工形成的溝、井、坎、穴未加蓋牢固覆蓋物或設置安全防圍及警告標志的;
(四)設置模過道路上空的管、線和其他設施違反規定的;
(五)未經批準在道路兩側施工作業,妨礙交通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并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一)未經批準在道路上挖溝引水、鋪設管道、堆放物品的;
(二)損毀、移動交通標志、標線或其他交通安全設施和妨礙其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強行排除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道路上曬糧、擺攤、放養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兩側設置與交通標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六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交通警察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適用公安部發布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規定》和《交通管理處罰程序補充規定》。
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采取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各市(地、州)、縣(市)公安機關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和實施有關調整交通流量和城市道路通行時間、路線等單項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四川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